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25號
TPSM,109,台上,525,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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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江耀(原名江智勇)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3 年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 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耀有其事實欄所載 夥同冒充檢察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持偽造之「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內含「台北地方法院檢 查署」公印文1 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封面各1 份,向被害人李余劍峰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及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何以 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伊所供案發當時伊任職之洗車場位 於臺中地區,而本件「車手」交付上開偽造之監管收據予被 害人之地點係位在高雄地區,兩地相距甚遠,其關連性及可 能性甚低云云,另方面卻又謂伊可能有休假或請假而未上班 之情形,而據以認為伊所辯不可能於案發時日南下高雄為本 件犯行一節為不可採信,其理由說明,前後不無矛盾。



㈡、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 報告稱:在上述偽造之監管收據上採獲之指紋,其中有3 枚 指紋與伊右手食指之指紋相符,並非表示只採得此3 枚指紋 ,而無其他非上訴人且未比對出身分之指紋。詎原判決逕行 認定於該偽造文件上採獲3 枚指紋後,經鑑定機關以電腦比 對結果確認與伊右食指指紋相符,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 不相適合及理由矛盾之不當。
㈢、物體表面所留存之人類指紋是新或舊,目前尚難精確認定, 而本件扣案之偽造監管收據上所採獲上訴人右食指指紋亦不 能排除係於白紙或未偽造完成時,由伊觸摸而留下之可能,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伊之主張未予採納,卻未說明何以不足採 之理由,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李余劍峰及證人溫旻凱 (上訴人洗車場之同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佐以卷附被害人所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偽造之「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郵局民國107 年5 月4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被害人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刑事警察局106 年 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被告之指紋 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0 日刑紋字第1070093847號函(依上訴人建檔之指紋資料與警 方在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採獲 3 枚指紋進行指紋電腦比對,確認與上訴人右食指之指紋相 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夥同冒充檢 察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向李余劍峰詐取財物之犯行,已詳為 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鑑定機 關在本件偽造之監管收據上檢出有伊右食指之指紋,此非無 可能係伊於案發當時在洗車場工作,因洗車時碰觸到客人車 內之物品而留下,再由該客人持以向李余劍峰詐財云云,何 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指駁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 13列至第6 頁第25列),核其所為採證與論斷,尚與經驗、 論理法則不悖,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就其有 無本件被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 ,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鑑定機關在本件偽造之監管收據上所 採獲之指紋,尚不能排除伊係於該偽造監管收據尚屬白紙或 尚未偽造完成時,因觸摸而留下指紋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 :依證人溫旻凱之證述:洗車場規定,洗車員工不可以隨便 翻閱洗車顧客車內之文件,且禁止洗車員工窺探車主放在車 內之文件或物品等語,再稽之本件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內容不僅載有「法官:陳明仁」 及蓋用「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之公印文,內容更係記載「 涉案嫌疑人李余劍峰因98年度偵字第098320號1037案件經申 請人於:中華民國99年01月14日受監管清查新台幣伍拾萬元 整」之內容,此種已偽造完成專供詐騙集團持以向已上當之 受騙人使用,且詐騙金額已特定之公文書,於尚未交付予車 手前,為免曝光,詐騙集團均以極機密、嚴格之方式管控, 不致隨便外流,衡情應無可能隨意置放於車輛上,任意於洗 車時被洗車員工接觸,亦即一般無關之人,應無隨機接觸該 文件之可能。乃該扣案之偽造監管收據上,竟能採獲與上訴 人右手食指之指紋相符合之指紋 3枚,足徵上訴人曾有多次 以其右手食指拿持扣案之偽造監管收據,始有留下如此多枚 指紋之可能,因認上訴人所辯可能係在洗車場洗車時不小心 碰觸到顧客放在車內之該文件云云,顯與情理不合,自不足 以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3列至第6 頁第25列)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所 云,無非仍執其在原審所持之相同辯解,就其有無上開犯行 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至於鑑定機關自本件扣案偽造之監管收據上是否只採得與上 訴人右手食指指紋相同之3 枚指紋,而無其他非屬上訴人所 有且未比對出身分之指紋一節,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 年3 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所示,於該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上所採獲之3 枚指紋,分別為(編號)F1、F2、F3(見 警卷第16頁),經法院函詢刑事警察局結果,據該局函覆以 送鑑編號F1、F2、F3指紋,採證位置均記載為「偽造台北地 檢署公文上」,證物鑑定結果如有多枚指紋皆屬同1 人時, 均於鑑定書內文(鑑定結果)詳細記載,惟附件之指紋比對 論據,僅取其中1 枚指紋為代表,與比中對象之指紋製作兩



者相符之比對論據說明,其餘不再贅述。而該局鑑定結果為 :「編號F1至F3指紋,均與本局檔存江智勇指紋卡之右食指 指紋相符」;意即編號F1、F2、F3指紋,皆與江智勇(改名 江耀)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旨,有該局覆函附卷可 稽(見一審卷第47、48頁)。從而,原判決據此而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理由,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 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徒以上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並就其有無本件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純事實,再為爭辯,顯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 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既經 原審維持第一審論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則原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即詐欺取財、僭 行公務員職權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 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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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