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050號
TYDM,106,桃簡,1050,201708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 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 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 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一所載之各項食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扣案,且價 值低微(合計為新臺幣84元),倘開啟沒收(含執行追徵) 程序,反而因此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徒 增程序上之不利益,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兼顧程序經濟,節省 司法不必要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之服飾,均已 發還給被害人具領,有贓物領據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