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李玫瑰(原名陳姿伶、李姿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80 、1518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理由壹之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部分: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規定,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 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 ,並應監視其行動。受監護處分者之行動既受監視,自難純 以治療係為使其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 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 又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 條第1 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 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 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 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 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本件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李玫瑰(原名陳姿伶、李姿伶)被訴犯 嫌均無罪並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之判決,與僅單 純宣告無罪之判決不同,上訴人上訴意旨既主張不應令其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對原判決有上訴 利益。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係限制檢察官上訴權之規定 ,上訴人並不受其規範之拘束。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 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 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有如其理由壹之㈠所示, 即公訴意旨所指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簽發金額均為新臺幣 2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同年2 月10日、同年3 月10日之本票 2 紙,並在緊接上開本票所載出(發)票人地址之後記載「 池庭成代」4 字,而偽簽「池庭成」之署押1 枚,並據以表 示池庭成代理之意思,而偽造池庭成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以供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A-55號房 屋之擔保。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障礙,認知判斷脫離現實,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應屬不罰,而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上訴人無罪;並以上訴人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且諭知相關之沒收等旨。原 審以第一審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何 以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並施以監護處分之判決,亦詳 加論述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固曾在臺北市八德路上某址租屋 ,但不確定是否即係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臺北市○○路0 段00 號3 樓A-55號,伊認為應未承租該址房屋。又伊並未在伊所 簽發之本票上偽簽池庭成署押後交與房東或仲介以供擔保, 爰聲請至上址房屋履勘,並傳喚池庭成到庭作證,以明實情 。原審未予詳查,遽予維持第一審諭知令伊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 年,且所偽造之相關署押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伊之 上訴,殊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執泛詞為單純事實之否認,復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聲請調 查新證據,請求傳喚證人池庭成,並聲請履勘其租屋處,惟 本院為法律審,並無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責,上訴意旨 所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理由壹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17日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 條之12第4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 明。上訴人對於如原判決理由壹之㈡所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 書案件,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於108 年3 月29日具 狀提起上訴,嗣並陸續提具補述理由狀,雖依本判決前揭壹 之一所述,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仍具有上訴之利益,而得以提 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提上訴理由書狀,針對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究有如何之違法或有何不服之理由,卻未置一詞,其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顯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同應駁回。參、原判決關於如其理由壹之㈢至㈤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 罪及傷害2 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理由壹之㈢至㈤所示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1 罪(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 ,自101 年10月1 日施行發生效力),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2 罪(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7 月 1 日發生效力)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均無罪 之判決,雖依本判決前述壹之一所述,其對於上述3 罪部分 仍具有上訴之利益,然此3 罪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3 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