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黃國慶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上 訴 人 黃如財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 訴 人 梁威廷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09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85、12191號、105年度偵字
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國 慶、黃如財、梁威廷共同恐嚇取財罪刑暨沒收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3 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陳述,如 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 成之心證,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人之陳述若無瑕疵,固得採為 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重大矛盾或瑕疵,則在未究明或 釐清之前,遽採為論罪之基礎,其採證即非適法。證人即告 訴人劉○和於第一審法院民國106年3月28日審理時雖證稱: 「(他們共打了你多久?是一下子,還是有一段時間?)前 前後後不止一次,也沒有都是打得很久,感覺就是一個不順 他們的意,他們就會動手」、「(當時是否已寫完借據、讓 渡書?)對,打得最嚴重就是他們讓我打一通電話給我媽媽 之後,可能因為我講話的內容讓他們不開心,那次是打得最 嚴重」、「(所以在你打電話給你媽媽之前,他們就已經有
動手打你?)對,他們要我寫東西的時候,認定我在裝傻, 在我寫借據、讓渡書的過程中就有打我,我說不懂,然後他 們就打我」(見第一審卷三第24頁)。惟其於104年8月11日 偵訊時證稱:「(BOSS〈黃國慶之綽號〉等人有無毆打你? )這時候還沒有,後來他表明我害他們那一群人,當時我跟 他們有約,說我失約,害他人少賺一筆錢,他們要我做出賠 償,我覺得很莫名其妙,BOSS把我手機拿走,他叫黃如財教 我寫那些借款條、汽車讓渡書,寫完後他們就叫我認識的人 從旁邊出來,他就說給我想清楚,他只給我打一通電話的機 會,想清楚誰會把錢拿出來,我想一想只有我媽而已,結果 他們就用我電話撥給我媽媽按擴音,叫我媽拿錢出來,但我 媽沒辦法,當下我很急,我就脫口如果他沒有拿錢過來,他 就看不到我,BOSS聽到就把手機搶過去,手機拿進去房間內 跟我媽媽說沒有那麼嚴重,講完後BOSS走出來,三個人開始 拿東西打我」(見第5385號偵卷第80頁);於105 年3月8日 偵查中結證稱:「(寫借據、讓渡書前有人動手打你嗎?) 那時候還沒有」、「(所以你是寫完借據、讓渡書還被打? )寫完之後他們給我機會打電話,我想來想去只有打給我媽 ,等於說跟我媽通電話過程中,他叫我跟我媽講說我之前跟 他們借錢做生意,避著不還他們,所以他們才把我帶走,我 媽跟他們講的意思是叫我去工作慢慢還他們,我媽自己也沒 辦法拿出這個錢,聽到這個我大概知道我媽不理了,我就突 然講一句話如果今天沒有拿出這筆錢就看不到我了,他們聽 到這句話就把手機搶走,BOSS把它拿去房間跟我媽講,不知 道他怎麼講,講完後BOSS對我說我現在是要找麻煩,從那時 候開始動手打我」(見同上偵卷第133至134頁)。而梁威廷 、黃國慶均證述:其等係在告訴人寫借據、讓渡書之後,告 訴人打電話給他媽媽拿錢、亂講話才打告訴人等語(見第一 審卷二第233至236、246至252頁;卷三第174至180頁)。可 知告訴人就其簽立借據、讓渡書之過程中是否即遭黃國慶等 人毆打,所述前後歧異,此攸關上訴人3 人是否有共同以毆 打之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簽立借據、讓渡書之事實認定, 原判決未敘明告訴人上開重大矛盾之陳述何以仍可採信之理 由,並就與梁威廷、黃國慶證詞相符之告訴人於偵訊之先前 陳述,何以不足採納,未置一語,逕以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 詞,遽認告訴人於簽立借據、讓渡書之過程多次遭到毆打, 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即難謂有據,自有判決理由欠備及採 證未當之違失。
㈡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 人因身處山區,復遭上訴人3 人及高志豪限制行動,且遭其 等言語恫嚇及出手毆打,因而不能抗拒,僅能依黃如財之教 導、指示,簽立書寫借據及讓渡書等情,然上訴人等人均辯 稱案發地點為黃如財位於陽明山住處,距大馬路不遠且步行 至鄰居民宅僅需2 分鐘,告訴人在案發期間其身體未受束縛 ,尚能與上訴人等人共同賭博,甚至到屋外上廁所,對於給 付之金額亦能與上訴人等人商討減少價金等語,則此部分實 情究係為何?黃如財該住處既非一般Google街景所能擷得, 該處是否如證人黃如玉所述係位於路口處(第一審卷三第26 2 頁)?告訴人有無至屋外上廁所?倘若有之,究係單獨為 之抑或有人看管?又告訴人依上訴人等人之要求簽立借據、 讓渡書時,究有無遭到上訴人等人毆打?黃國慶等人其時有 無持工具或持何工具予以毆打?原判決皆未具體審認、說明 ,而此關乎上訴人等人上開限制行動、強暴、脅迫等行為是 否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而取 得其財物之判斷,自應深入查證,根究明白。此外,依原判 決所載,告訴人於簽立借據、讓渡書之後,撥打電話予其母 求援時,遭黃國慶、梁威廷、高志豪分持鋸子、木棍等器具 毆打,係因告訴人於電話中失言導致上訴人等人心生不滿而 毆打之,如果無訛,其等此部分毆打行為,是否係基於意圖 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允宜再予釐清。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 加調查釐清明白,遽認上訴人等人應負共同加重強盜之責, 稍嫌速斷,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 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上訴人黃如財、梁威 廷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應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案經發回,應併 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