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文忠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部分撤銷。
前開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 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87條、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 第1 項但書、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除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 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此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胡文忠(下稱被告 )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準擄人勒贖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被告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他人物品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服,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同月7日提起第三 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旋原審以前述恐嚇得利、恐嚇取財 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乃 於同年月9 日以此部分被告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而先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嗣被告於 同年8 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成年人 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而合法上訴部分之罪刑撤銷, 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