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98號
TPSM,109,台上,398,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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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公亮


      吳秀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55、12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益侵占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論處上訴人 陳公亮吳秀玲共同犯公益侵占各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 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 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 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 由。
(二)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等共同犯公益侵占各2 罪,依事實之記載 ,除增列部分事實記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事實認定:其等係夫妻,自民國90年4月8 日起共同成立中華民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以下簡稱中希 ),嗣於96年11月14日完成法人登記,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以下簡稱社希,與前開中希統稱希 伯崙協會),自此由其等輪流擔任法人登記後第1、2屆及第 3、4屆理事長,對該協會之財務、資產,負有運用、保管、 監督、考核之責,係受希伯崙協會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 詎其等: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



,由吳秀玲指示不知情之希伯崙協會時任會計鍾紋綺,在98 年6 月25日,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中希、社 希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200萬元,轉 存編號8吳秀玲個人所有帳戶而予侵占。⑵於100年10月25日 將希伯崙協會購買之桃園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615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號1 樓建物以人民幣20萬元出售予嚴紅姣。所得款項 ,竟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未交與希伯崙協會,亦未用作協 會公共用途,而以存戶為吳秀玲名義之華泰商業銀行外匯定 期存款申請書4張,存於其個人名下,侵占入己(見原判決 第1至2頁)。理由內說明其等間就上開公益侵占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 及第一審判決第21至22頁)。
(三)然上開2 次侵占之時間,係由何人擔任理事長?另未任理事 長之人,就上開存款200萬元及房地出售價款人民幣20萬元 ,有無因公益而持有之關係?二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未擔任理事長之人如無持有關係,共同犯罪,有無刑法 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均未調查釐清,並 於判決敘明清楚,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記載不完足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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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