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33號
TPSM,109,台上,333,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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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黃永全
      陳啟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
訴字第1092、109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7012、7618、9052號,107年度偵字第543、564 號、同年
度毒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黃永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永全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 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黃永全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黃 永全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是事實審法院應 於審判期日就被告所提出之有利辯解或相關證據加以調查, 而於有罪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採納或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理由,若不為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黃永全於原審陳稱其於民國10 6年9月間即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慶允,並因而查獲林慶允,請求原審審 酌等語(見原審甲卷第93頁),復於原審107年11月8日審理 時透過其辯護人提出林慶允業經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見同 上卷第108頁反面),並有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53號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其附表一、二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 139 至142頁),原審乃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本案事 實欄四部分函請該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 春分局)查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係因黃永全之供述始 查獲等情(見同上卷第117、118頁),恆春分局就此部分乃



函附偵查報告稱:黃永全於警詢筆錄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始向警方坦承渠毒品來源係於106年5月21日當日由陳啟源騎 乘機車載渠至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某處找林慶允以新臺幣( 下同)11,0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包等情(見同上卷第122 頁) ;黃永全於107年12月24 日又具狀主張本件事實欄三(即附 表一)、四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林慶允,且林慶允現已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中,其上開所為 均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見 同上卷第132至133 頁),並提出屏東地院刑事傳票1紙為憑 (見同上卷第134 頁)。嗣原判決即以上開追加起訴書及上 開恆春分局函附之偵查報告,認定關於黃永全事實欄四部分 供出毒品其來源而查獲林慶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21至30 列) 。惟黃永全主張除本件事實欄四部分外,事實欄三部分亦有 上揭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又依上開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載,此部分亦有黃永全向林 慶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時間為106年2月15日係在本 件事實欄三即附表一所示黃永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振輝 等人之前,則本案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是否全無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對此攸 關有無上開減免其刑之適用,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 理由內論敘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黃永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其有無此部分減免其刑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一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
壹、上訴人陳啟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啟源有其事實欄四所載與黃永全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明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陳啟源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啟源共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已載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陳啟源所辯何以不足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係陳志明向陳啟源詢問何處可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陳啟源於接獲此訊息後即代為聯絡黃永全, 雖有以機車搭載黃永全前去向黃永全之藥頭購買毒品,惟黃 永全係如何與該藥頭接洽、購買等情完全未介入,嗣該毒品 雖係由黃永全拿給陳啟源再轉交給陳志明,惟陳啟源僅係順 手交付而已,並非因販賣而交付,且陳志明係拿13,000元給 陳啟源陳啟源再將該13,000元給黃永全,並無販賣或與黃 永全共同販賣之意,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陳啟源究有何不能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即遽論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四、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舉凡參與買賣毒 品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 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 行為,縱令係出於幫助之犯意,亦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而非 幫助犯。原判決依憑陳啟源部分自白,以及證人黃永全、陳 志明之證述,認定陳啟源有本件犯行,並敘明:陳啟源在獲 悉陳志明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黃永全表示有管道可資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予以轉賣後,除將收取自陳志明之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部分13,000元交予黃永全外,尚積極藉由騎車 接送黃永全與毒品上游接觸、取貨,讓黃永全順利完成甲基 安非他命之籌措於先,更於黃永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親 手將黃永全擬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志明,亦即黃永全陳啟源乃各以提供、交付毒品之分工手法,一同分擔實行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無論陳啟源為該等分工時有無 本於自己犯罪之意,其既已分擔係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 毒品交付行為,原應與黃永全共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更 遑論其有暗中獲取2,000 元之利益而具營利意圖、事實,益 徵陳啟源確有與黃永全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復指駁: 陳啟源辯稱其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旨 。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其上開辯稱何 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綜上,本件陳啟源



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 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黃永全犯轉讓禁藥2 罪刑(即事實欄一、二)及共同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1 罪刑(即事實欄四)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 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 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黃永全不服原審判決,於108 年2 月27日提起上訴,未聲明 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其所提上訴狀,就原審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犯轉讓禁藥2 罪刑之判決,以及原審撤 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黃永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刑(處有期徒刑 )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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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