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許育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55 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64、4324、4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殺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育洲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 且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分別為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頁 所有定。前者稱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 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 料於理由欄內詳敘:⑴、上訴人自民國99年向他人購得本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下稱系爭槍枝、子彈)後曾實際試射 ,已知悉系爭槍枝、子彈均得順利擊發而具有殺傷力。⑵、 上訴人於偵、審迭稱:案發前在林啟元住處烤肉而與楊弘民 發生口角,乃駕車返回其租屋處,拿取系爭手槍及子彈,欲 返回林啟元住處與楊弘民理論,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案
發地點時,發現楊弘民駕車正駛離林啟元住處,乃迴轉並閃 大燈、按喇叭叫住楊弘民,併排停車後,搖下副駕駛座車窗 ,以右手持槍指著楊弘民質稱:「你剛才到底是對我講什麼 ,是對我有什麼不滿」(臺語),適李以竣駕駛車輛在同路 段自對向駛來,上訴人乃讓路予其通行,後再與楊弘民之車 輛併排,見楊弘民打開駕駛座車門且站出車外,乃在駕駛座 上持槍朝楊弘民上半身射擊2 槍等情,並且於原審坦承:「 我知道當時我手上有拿槍,我也知道開槍會打死人。我是朝 窗外被害人(楊弘民)的位置開槍」,足見上訴人案發時知 悉其所持有者為極具殺傷力之槍彈,猶朝楊弘民身體部位上 半身開槍,其應有取楊弘民性命之故意至明。⑶、案發後警 方勘查槍擊現場地點,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 2 車道寬度約7. 3公尺,楊弘民所駕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停駛在投149 線4.2 公里處靠近車道邊緣線上,上訴人 逆向行駛、停放在同向楊弘民車輛左側旁,於李以竣駕車經 過時,上訴人為讓李以竣得以自2 車之間駛離再逆向往左靠 行駛,測量斯時該3 台車併排之際,上訴人車輛距離楊弘民 車輛約3.47公尺。佐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供述:李 以竣駛離後,其又趨駛靠進楊弘民車輛旁,將右手手肘放在 車內扶手箱上,持槍往副駕駛座方向,向站立在楊弘民汽車 旁之楊弘民射擊2 槍;及上訴人於原審供承開槍時距離楊弘 民約一個車門打開多一點點的距離等情,均可認定上訴人係 持槍在近距離朝楊弘民射擊。⑷、依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法醫鑑定報告,楊弘民遭槍殺後,到醫院前已經死亡,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解剖鑑定結果,楊弘民所受之槍擊傷 ,第1 槍之槍傷入口在左側前胸壁,槍勢分析由左側前方往 後、向下,經左第5 、6 肋骨間射入,穿過左心室、左肺下 葉、橫隔膜左側、肝臟左葉、脾臟、後左側第10、11肋骨間 ,從左側背腰部穿出體外;第2 槍之槍傷入口在從左側頸部 ,槍勢分析朝右向上,貫穿右下顎骨,從右側耳郭前緣穿出 體外,上開2 槍均為近距離射擊,第1 槍擊傷造成大量出血 ,為致命傷,第2 槍擊傷出血不明顯,兩次射擊槍擊傷,傷 及多個器官,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且楊弘 民身體未見防禦傷等旨,綜合判斷上訴人明知近距離持槍對 人體重要部位射擊,將造成死亡結果,猶仍為之,因而認定 上訴人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對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 辯持槍射擊僅係為嚇阻楊弘民,並無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云 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原 判決依據上訴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對其殺 人故意為綜合判斷,所為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上 開認定,並未依憑洪國彰之審判外陳述資為論據(見原判決 第7 至9 頁),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聲請傳訊洪國彰作證(見 原審卷一第189 頁),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 傳訊洪國彰為無益的調查,洵無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案發當時楊弘民下車趨近並彎下身體 ,上訴人一時驚嚇,為阻止楊弘民靠近而開槍,並非刻意朝 楊弘民頭部、胸部開槍,洪國彰於警詢陳述上訴人之開槍情 形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審未再傳喚說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受到驚嚇而開槍之辯解 ,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率認第1 槍在左側前胸壁入,第 2 槍在左側頸部射入,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以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 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於理由欄 內說明:上訴人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雖非屬同質性之罪,然甫於 106 年2 月22日始執行完畢,又再犯本罪,且綜合上訴人之素行 ,以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為依累犯規定(除死刑、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並無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所為認定,核無違法可指。至司法量刑趨勢系統殺人 案件之量刑,乃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件並無 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件原審判決之 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本件殺人犯行與前案罪質不 同,上訴人並無特別惡性,加重其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15年,已逾司法院建制之量刑趨勢系統建議之量刑區間,原 判決依累犯規定對殺人罪加重其刑,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云云,仍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 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 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11月29日提起上訴,關於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