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83號
TPSM,109,台上,283,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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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柯俊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13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23
、1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柯俊儀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蔡世原部分:
⑴、蔡世原於另案中曾陳述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向 綽號「蜜蜂」之陳榮峰購買毒品,這時間與上訴人遭掛線監 聽之時間即107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 日互為重疊,有另案卷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本件上訴人是拿毒品給伊,非販賣 給伊。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逕論斷上訴人係蔡世原之毒 品上手,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理由矛盾 、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
⑵、依107年4月12日17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任何購毒 術語或暗話出現,雙方僅就如何碰面進行討論。依107年4月 16日20時0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綽號「七筒」者意 圖透過蔡世原向上訴人表明合資向上訴人之上手購買毒品。 附表編號1、2事實之認定與譯文內容不相符合,採為判決依 據,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此部分之販賣毒品,蔡世原 於第一審已作與警詢、偵訊不一致之陳述,原判決不採蔡世 原有利上訴人之第一審證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附表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寅部分:⑴、依107年2月25日13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與蔡世 寅仍未達成共識,亦未決意約見面,原判決逕認二人於該日



有碰面並有如附表編號3 之毒品交易,有證據理由矛盾、判 決擬制臆測之違誤。
⑵、蔡世寅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與第一審就各該次製作筆錄 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有不相符合之處,不得憑有瑕疵之該警 詢、偵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3、4之販賣毒品依據 。且原判決未就譯文內容與筆錄內容相左,何以仍為可採, 理由亦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⑶、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13時53分許與蔡世寅通話完畢後,同 日兩人有一同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用餐過程,有上訴人之女友 陳智慧在場,對於上訴人有無與蔡世寅於用餐前先碰面應知 之甚詳,有傳訊陳智慧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⑷、附表編號3、4部分之販賣毒品,蔡世寅於第一審已作與警詢 、偵訊不一致之陳述,且監聽譯文復無直接指上訴人於3 月 25日確有與蔡世寅碰面,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上訴人有 與蔡世寅碰面有附表編號4 之毒品交易,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三)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曾供稱「蔡世 原有拿錢要給我貼補安非他命的錢」、「蔡世寅有拿錢跟我 拿過安非他命」等語,上開陳述俱為其於偵查中有自白,而 上訴人於原審曾自白犯罪,則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判決違背法 令。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抑或聲押時法官行訊問程序時 ,均未逐一特定就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行詢 問、訊問,難認上訴人已可逐一特定犯罪事實,致剝奪上訴 人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已有自白犯罪 ,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四)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從輕量刑,就附表一所示之罪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7 年8月、7年6月、7年7月、3月,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第 57 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皆處有期徒刑)及編號5 所示之轉讓禁藥 各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 蔡世原蔡世寅先後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其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係以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及附表 編號1至4所記載聯絡時間之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 佐證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蔡世原蔡世寅之真實性。則即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未見上訴人與蔡世原蔡世寅間之通話出現買賣毒品之明顯 說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附表編號3 所引用 之107年2月25日13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通話,上 訴人與蔡世寅固無見面共識及決意。然其記載本次毒品交易 時間為「107年2月25日13時53分『後某時』」,且依卷內同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訴人於同日「14:40分」確與蔡世 寅通聯並約見面後一起用餐(見107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第 22頁第1 則),即難排除上訴人於同日「13:53」通聯後某 時有碰面行毒品交易,兩則通聯之中間縱未有再通聯,亦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 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第一審判決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均難指為違法。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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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