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邢銘芝
黃文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7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
9號、108年度偵字第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邢銘芝、黃文駿 有其事實欄一之㈤即其附表編號9 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邢銘芝另有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其 附表編號4、5、7 所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3次之犯行;黃文駿另有其事實欄一之㈣即其附表編號8所載 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皆處有 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邢銘芝上訴意旨略以:⒈邢銘芝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均非重大,縱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 輕法重之憾。再衡諸其所取得之對價、成本及散布毒品數量 ,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 ,所生危害尚屬非鉅。而邢銘芝思慮欠周誤觸法網,犯罪情 狀猶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不能以 其本件所為有其他減刑事由,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⒉邢銘芝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秀美等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其所為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未洽。
㈡、黃文駿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黃文駿並未販 賣毒品予不同對象,相較於一般販毒者販售予不同對象,惡 性較輕,若均論以相同罪刑,有違比例原則,再衡諸其販賣 次數、情節及所得金額,亦非以之為常業或獲取重大利益, 僅與吸毒者互通毒品而已,原審未審酌上情,已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就黃文駿所為本件犯行均論以累 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符,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 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於邢 銘芝本件所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邢銘芝於警詢時雖供稱毒 品之來源為歐永泰、林秀美等語,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 歐永泰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林秀美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惟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其販賣對象為 方聖憲、黃耀輝及呂永程,並無邢銘芝,是邢銘芝未有因其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因認邢銘芝所 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 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 決第9 至10頁)。而稽諸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內容( 見原審卷第274至276、209至213頁),既有前開原判決所載 敘之內容,自難認邢銘芝所持有供本件犯罪之毒品係源自歐 永泰、林秀美。從而,原判決綜合卷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 起訴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邢銘芝本件所為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因而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 刑,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邢銘芝上訴意旨主張其已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 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犯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情甚詳(見原判 決第10頁),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等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 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 等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及量刑理由欠備云云,同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是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 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 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就黃文駿部分, 已敘明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存在。黃文駿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