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77號
TPSM,109,台上,27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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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盧進興




      盧燕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82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70、80
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盧進興盧燕萍上訴意旨略稱: ㈠起訴書記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25.1公 克、20.1公克)。然判決書卻記載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 計42.98公克),二者相差2.22 公克。有判決未載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起訴書應送達被告。然上訴人 等並未收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之違法。
㈢其等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阿文」之男子。然該案件 查獲至今,檢警本可調閱沿途監視器,以查緝「阿文」。然 檢警未積極主動追緝,請求給予減輕其刑之機會。 ㈣其等當警方尚未執行搜索之際,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應 屬於自首。原審未予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原審所量之刑及定執行刑較其他法院之案件為重,請求從輕



量刑,讓其等可以早日服完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犯如其附表一、二所示 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併諭知 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起訴書記載「毛重25.1公克、20.1公克 」(見起訴書第1頁);原判決則記載「驗前淨重合計42.98 公克」(見原判決第2 頁)。當僅係毛重與淨重之別,難謂 不符。
五、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而得 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5 頁)。則併辦意旨書縱未送達予上 訴人等,並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而言。上訴人等於警詢僅供述毒品來源為「阿文」之男子, 並未供出其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則原判決未 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無不合。
七、刑暨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8-9 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
八、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爭辯, 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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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