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48號
TPSM,109,台上,248,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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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吳東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1、1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東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共 2 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針對證人杜心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未向上訴人購毒 ,其於警、偵之陳述並非實情等語,如何不可採取,復已論 述明白。
三、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 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 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 被告之自白或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縱令先後供述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杜心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及案內其他證據 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各該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 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 而為認定。既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亦非僅依杜心智於警、 偵訊之指述為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違背證據法則、悖乎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法則之違法情形可 言。又原判決並未採取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判斷之依據 ,上訴意旨漫詞指稱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於警詢自白之任意 性,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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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