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鍾佳磬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9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佳磬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非法持槍及殺人未遂之事實,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8 年),並依法為沒 收之諭知,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蘇玟任、王鈞魁、戴允睫、徐永忠、鄭品棋及同 案被告李冠杰、金仲庭等人之陳述,認上訴人係本槍擊案 之開槍者,然蘇玟任、王鈞魁均為海釣場之人,並未目擊 亦未指證上訴人;李冠杰、金仲庭雖指上訴人開槍,然渠 等係本案共犯,有栽贓嫁禍他人之危險,即應有補強證據 。且戴允睫、徐永忠、鄭品棋等人均與李冠杰有親屬或僱 傭關係,有受李冠杰影響之高度可能;且細究渠等之證詞 ,均僅稱事後聽聞上訴人說前幾天在海釣場開槍云云,卻 未有時、地或相關細節,亦未見渠等追問,而悖常理,戴 允睫甚至表示其所知之部分消息係來自李冠杰。以上證人 之陳述得否作為上訴人開槍之補強證據,即有疑問,原審 就此部分事實未詳加調查,亦屬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
㈡原判決率以上訴人朝海釣場射擊2 次,即推認上訴人有容 認死亡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但就射擊當下之客觀環境, 如天色、於行駛中之汽車內朝建築物射擊客觀上有無造成
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抑或僅意在恐嚇、毀損;行為人有 無受過射擊訓練、有無駕馭槍枝之能力;對應彈著點之位 置是否可能造成人體死傷等,均未詳予調查,其僅以現場 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有不確定多數人聚集,即認上訴 人有不確定之故意,推論粗糙,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逕就上訴人所 犯殺人未遂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上訴人 為本槍擊案之開槍者,係以上訴人坦承本案槍擊發生時其 搭乘由李冠杰所駕駛之汽車坐在副駕駛座,有人持槍從車 窗朝海釣場射擊2 顆子彈等情,並依憑李冠杰、金仲庭( 以上2 人本案被訴與上訴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 遂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後,已告確定)均指證上訴人在車上對外開槍;海釣場 員工蘇玟任及案發時在場之蘇玟任之友人王鈞魁,亦均指 當時有聽到海鈞場兩聲槍聲;戴允睫、徐永忠、鄭品棋則 均自上訴人(耀哥)處聽聞上訴人去海釣場開槍之事,佐 以槍擊現場照片、前開汽車行駛前往海釣場之照片,以及 登記為李政奎所有之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為其認定 之依據。除併就上訴人所辯其時車上除上訴人、駕駛汽車 之李冠杰,及乘坐於右後座之金仲庭外,尚有在左後座之 戴偉洲,且係戴偉洲開槍云云,依憑李冠杰、金仲庭及戴 偉洲之陳述,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外,並以本案導因於上 訴人之繼父在海釣場與人發生爭執,與李冠杰及金仲庭無 關;且汽車係李冠杰之弟李政奎所有,其於公共場所對海 釣場開槍殺人之可能性低;加以戴偉洲如持槍乘坐於左後 座,依其時汽車行駛方向及海釣場之相對位置,若欲開槍 ,須越過其右側之金仲庭,如何與常情不符,詳敘其理由 。有關上訴人所辯戴偉洲與李冠杰、金仲庭熟識,可證是 李冠杰找來開槍之人、鍾維真證述李冠杰於案發前一日曾 恐嚇上訴人不要過問海釣場之事、李冠杰有槍砲前科、槍 擊時李冠杰以衛生紙遮掩車牌云云,亦逐一指駁何以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或與事實不符之理由(以上見原判 決第7至12 頁)。均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推 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未依證據或以不適當證據補強,或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行調查證據之範 圍,應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 不存在之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蒐集調查之義務;且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內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或所欲證明之 事項已臻明確者,即無再行調查必要。查原判決以本案雖 無槍枝扣案,然案發地點南向外側車道之邊線距離海釣場 遭射擊之鐵(鋁)門直線距離為10.5公尺,可認本案並非 近距離射擊;而本案槍擊後,其中1 顆子彈貫穿海釣場鐵 皮外牆旁鋁門,另1 顆子彈貫穿海釣場鐵皮外牆後繼續前 飛擊中鋼製瓦斯桶,貫穿之洞孔整齊,並造成瓦斯桶桶身 凹陷,可見槍枝構造、功能均正常,能擊發適用之子彈; 佐以鋁門、鐵皮外牆、瓦斯桶均較人體皮肉層堅硬,手槍 所擊發之子彈既得貫穿鋁門、鐵皮外牆及致瓦斯桶身凹陷 ,當更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該槍枝顯已達具有殺傷力之 程度,已載明所憑之證據。有關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部分,並依憑曾一庭、蘇玟任及王鈞魁之證述,說明海 釣場24小時均有人在內,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12 時 ,營業時間內除員工外會有釣客,平均約五、六人;佐以 槍擊前,海釣場內燈火通明,上訴人更已先觀察海釣場內 之狀況,依地形、地勢,上訴人於車上且可以清楚看到海 釣場內情形,竟於車行中持殺傷力強大之手槍,朝有人所 在之海釣場接續射擊2 發,即便上訴人射擊技術純熟,亦 不可能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進而認上訴人對於其射擊 所為,可能造成海釣場內人員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卻 仍決意為之,自有容認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等語(見原判 決第13、14頁)。所為之認定,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 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且上訴人因其繼父王 建祥與蘇玟任、曾一庭有糾紛,甫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晚 上,夥同李冠杰、金仲庭等人至本案之海釣場內對蘇、曾 2 人恐嚇取財(本院按:即本案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見 原判決第1、2頁);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且係對海釣場內 射擊,其時場內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兩發子彈或貫穿海釣 場之鋁門或貫穿其鐵皮外牆,可見上訴人極具針對性,其 雖無特定射擊對象,然客觀上可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仍於上開情形下執意射擊,而容認其結果之發生,其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極為明確,其餘不影響結果之證據即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㈡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 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經查,原判決雖 未及審酌前開解釋意旨,然已說明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且衡以本件上訴人所為危害情節非輕,並無 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情事,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不 能指其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七、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 人另犯恐嚇取財未遂上訴部分,因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6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經原審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