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 2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陳信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1008、100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534、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信璋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刑(共5 罪,皆累犯),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固非無見。
二、經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 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 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 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㈡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雖先後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之上游為林俊 廷、楊富祥及范中春。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 警局)屏東分局函,警方迄未查獲林俊廷、楊富祥有販賣毒
品之事證。上訴人固於另案供稱其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 同年月23日,分別向范中春購買半台(即5錢,1錢3.75公克 )及1 台(即10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范中春亦供承其確有 上訴人所述販賣毒品之情事。惟依上訴人於本案警詢暨羈押 訊問之供述,堪信本案其所販賣毒品之上手應為林俊廷;且 查上訴人向范中春購買前述毒品之時間距其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販賣毒品之時間,已有1個月左右,再依上訴人前述2次向 范中春購買毒品之時間僅相隔5 日即用完半台毒品,則其另 購買之1台毒品,當不可能使用1個月之久。是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販賣之毒品,應非向范中春購得。其上開販賣毒 品之犯行,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免其刑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本案查獲之初,固供稱其施用 及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林俊廷(見偵字第534 號卷第16至17頁 );惟其嗣後就毒品來源,即稱尚有廖昱閔、范中春、楊富 祥等人(見偵字第534 號卷第26、27、43頁反面、44頁、第 一審卷第94頁),而就其向林俊廷購買毒品之次數,則先後 有自106年10月起,約1個月買1次(見偵字第534號卷第16至 17頁)、買過2 次毒品(見同上偵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只有106年11月底買過1次毒品而已之陳述(見同上偵字卷 第179 頁)。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能否僅憑其於本案查獲 時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林俊廷,而非 范中春等人,似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其次,上訴人於107年4 月25日向警方供稱:其先後於106 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 ,各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1萬元,分別向范中春購買半 台及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為5錢,1台為10錢,1錢是3. 75公克等語(見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7至18頁),而證 人范中春於同年5 月21日亦向警方陳稱:上訴人前述所言屬 實;其確於106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各以5千元及1 萬 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9公克及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 人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至4 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及23日向范中春共購得多達5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其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於106年12月22日至30日, 販賣與胡晨禾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共計2.25公克(上訴人 於前述期間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晨禾2次、施佳宏1次 及游東生2次,每次均為0.45公克)。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 間,向范中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年12月間為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向范中春購買 毒品之數量遠多於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則 上訴人稱其前揭販賣之毒品係購自范中春一節,似非不可採 信。再者,販賣及施用毒品者,於尚有毒品存貨時,仍購買
毒品以應不時之需,核與常情無違。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 6年11月18日向范中春購買半台毒品後,即於5日後之同年月 23日再購買1台毒品,推論其5日用完半台毒品,而其23日購 買之毒品不可能使用1個月之久,因而認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 5 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非范中春,似嫌速斷,難謂符合經驗 法則。又警方依上訴人及范中春前開之供述,因而將范中春 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情,有屏東縣警局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138頁) ,警方已將上訴人所供述毒品來源之范中春函送檢方偵辦, 倘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似應認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開事實攸關上訴人得否 適用前述減免其刑之規定,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 詳為調查、審認。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附表編號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運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 有期徒刑3年9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供出本次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范中 春,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誤認上訴人該次所販賣毒品之上手非范中春,而 未適用前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並非一律加重。而構成累犯之前案乃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罪罪質、行為態樣與侵害之法益,均 與本案販賣毒品不同,法院又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自 難以前案之輕罪認上訴人所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況施用毒 品屬心理及生理層面之疾病,上訴人前亦未曾有販賣毒品之 前科,自難認上訴人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依累犯加重之必要。原判決卻依該規定加重最低刑度 ,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上訴人附表編號6 販 賣毒品與林運豪之時間為106年11月7日,而依上訴人及范 中春之供述,上訴人係於106 年11月18日及23日向范中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縱檢警確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范 中春,惟上訴人附表編號6 所販賣之毒品並非購自范中春 ,依前說明,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 用該規定,要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 言。
㈡原判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於108年2月22日公布 之前宣示,且依卷存上訴人之前科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前 案雖為施用毒品,然其明知毒品為政府所嚴厲查緝禁絕, 竟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未 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所犯前罪宣告之徒刑 執行,並無成效,顯然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判決 論上訴人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上訴意旨㈡所指,不無誤會,尚難憑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