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陸駿誠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1、24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陸駿誠上訴意旨略以:
(一)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之業務不在臺東 ,無須辦理農地租用,且青鑫公司也未曾以公司名義給付過 租金。上訴人也從未向告訴人吳花容、蔣連娥、高金妹表示 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實際上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實為告 訴人等因需錢孔急,同意將其等之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供 擔保,土地仍由告訴人等使用,上訴人即一直依約按月給付 款項,直至後來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被調查,資金遭凍結, 始未能再支付該款項,過戶之土地亦因遭查封,始無法將土 地過還予告訴人等,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無詐欺可言。倘其 本件係租賃關係,依理告訴人自不會提供締結租約所不必要 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
(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l至3所示之買賣價款,係以公告現值登載 ,非土地實際價格。本件移轉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無 公告現值,且銀行亦無法接受告訴人等之貸款,須移轉土地 以為附加價值擔保,自無所謂告訴人等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 與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之款項而同意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等物之情形。
(三)本件之舉證尚有未足,原判決逕以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而不足採之告訴人等證詞為判決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事。
(四)證人吳金妹於審理中均未出庭作證,告訴人吳花容、蔣連娥 、高金妹於第二審未出庭,讓上訴人沒有機會對質詰問,其 等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 於如何認定告訴人蔣連娥、吳花容、高金妹之指述及證人吳 金妹之證述,均可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一)原判決係以告訴人蔣連娥、吳花容、高金妹之指述,佐以證 人吳金妹偵查中之證述,參酌上訴人與高金妹所簽有「承租 契約書」,且契約內容無上訴人所指「附加價值擔保」之記 載及吳花容所為上訴人有向其表明名義上是承租,實際上土 地仍由吳花容使用之證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借承租土地之 名,誘使告訴人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 ,遂其假承租而真過戶之犯行。尚無上訴人所指以告訴人之 指證為認定唯一依據情事。
(二)不動產權利之辦理移轉登記,倘非土地所有人本人親自辦理 ,而係由非本人代辦處理者,是否合法,繫於該行為是否獲 有權利移轉之人同意或授權,倘未獲同意或授權,擅自為移 轉登記行為,不論其主觀目的及內心動機如何,尚與其已違 法之認定無必然相關。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之價格是否與其付出給土地所有權人之對價相當 ?或其是否誠實依約定履行對告訴人等之付款承諾?核與本 件成立「假承租而真過戶」之認定並無判斷上之影響。原判 決之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原判決所引用之吳金妹 偵查之證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均表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請求傳訊證人吳金妹對質詰問(見第 一審卷一第219 頁),而告訴人蔣連娥、吳花容、高金妹均 已於第一審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即未再聲請傳訊其等到庭詰問,其辯護人並對告 訴人等3 人偵審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不爭執(原審一卷第 213、215頁背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對吳金妹製作 筆錄時,有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原審認以吳金妹、蔣連娥、吳花容 、高金妹之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後,採為證據,並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 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 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 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 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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