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10號
TPSM,109,台上,210,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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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文欣




原審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6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83、1494
7 號),提起上訴及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訴人張文欣自行提起上訴外,其原審辯護人李典穎律師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2 年),並為沒收(銷燬)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自桃園至嘉義太保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 運回桃園住處,惟僅至嘉義高鐵站即為警查獲,此過程遭警方 全程監控,且從嘉義太保到嘉義高鐵站僅8 公里,搭車時程約 10分鐘,原審竟認非屬短程,認事用法不符常理。又警方應於 知悉犯罪時逮捕上訴人,則上訴人僅成立持有罪,原審之認定 ,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且查獲時地不利於上訴人,證據資料顯 有瑕疵。縱認上訴人所為構成運輸毒品罪,惟本件運輸行為係 在偵查單位全程監控下所為,應僅構成未遂犯,原審論以既遂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與綽號胖哥之黃煜程本有合資購買毒品之經歷,故自桃 園前往嘉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為自己取得而購買,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僅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既未能將所購 毒品攜回其住處,且尚未與黃煜程呂學長討論如何分配購得 之毒品,原審遽以三人出資作為持有毒品之比例,從而認定上 訴人主觀上係為黃煜程呂學長運輸毒品,殊嫌速斷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黃煜程呂學長合資新臺 幣50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1日 下午2時許,從桃園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向曹泰元黃嘉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欲將之運輸至其在桃園居處,惟 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為警在嘉義高鐵站大廳查獲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以及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其遭警方全 程監控,應屬運輸未遂云云,如何認為不足採信等論斷理由。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 ,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 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 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 論科。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黃煜程、呂學 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其自嘉義帶回桃園,而其攜帶之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純質淨重達2,393.50克,數量龐大,顯非 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可比。原判決因認其所為該當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於法並無不合。
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 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上訴人購得毒品後,既已 自購買地攜至嘉義高鐵站,原判決以其已著手起運,而屬既遂 ,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運輸毒品之過程雖遭警方監控,惟上訴 人係本於自發之犯罪決意,而遂行運輸毒品犯行,並非出於警 方之授意,自仍應負運輸毒品既遂刑責,亦難以上訴人自認查 獲時、地不利於己即可謂證據資料有瑕疵。




⒊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就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 聲明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罪刑(即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為沒 收(追徵)宣告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08 年1 月29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 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 。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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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