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6號
TPSM,109,台上,1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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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定澧



      陳孝誠


      林一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
原選上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選偵字第9 、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陳定澧部分:
⒈本案查扣的本票、借據,事實上都是「協助借款」的憑證, 非賄款收據;更何況,代表會正、副主席的選舉,必須行賄 5 人以上才可達當選目的,原審既認我總計交付賄賂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其實根本無法達行賄當選秀林鄉鄉民代 表會主席的目的,已見非真;甚至,民國103 年10月底(以 下年份若係103 年,逕載日期)選舉前,因池順盛(已經第 一審判決免刑確定)被對方陣營收買,「要」還款給我當時 ,我就決定不參選主席,可是我迄同年11月間,猶繼續「協 助借款」(按係借林一郎池順盛各50萬元)給鄉民代表參 選人,可見本票、借據都不足為行賄的事證。
⒉所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象,限於「有 投票權之人」;本屆鄉民代表登記參選日為9 月1 日,於11 月29日選舉,12月25日才宣誓就職,而本案「借款」當時(



陳孝誠早於4 月22日、7 月2 日各借50萬元;林一郎則於 8 月1 日、11月18日各借50萬元;池順盛則是9 月17日借50萬 元),陳孝誠等3 人或尚未登記參選、或未宣誓就職,顯非 有投票權之人,而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審未察,逕認我 犯罪,顯有違失。
另我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日金池順盛陳孝誠以及林一 郎等人對質,皆未獲置理,逕行判決,顯然查證未盡。 ⒊陳儀郡(按係共同正犯,陳定澧同居女友,已經第一審判罪 並緩刑確定)於偵查中承認7 月2 日,借出50萬元是賄款乙 節,實係遭調查人員威脅、恐嚇所致,並非實情;而我在偵 、審中,純因工作忙碌,加上律師判斷我獲判無罪機會不大 ,為爭取輕刑才認罪,其實認罪非我的本意,請查明我自白 的動機、過程,以發現真實。
陳孝誠部分:
陳定澧偵查中,雖稱有與我等達成賄賂共識等語,但性質上 ,僅屬共同被告之自白;而參諸陳儀郡既證稱:王金福、許 春蘭會情意相挺陳定澧等語,可見陳定澧根本不須向該2 人 行賄,則顯然陳定澧所謂其於同年6 月在桃園聚會時,同時 對王金福陳孝誠許春蘭林一郎等人,達成1 人100 萬 元買票協議乙節,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我曾為「錯誤自 白」,我也沒承認6 月聚會上,與陳定澧有何賄賂約定、共 識。從而,陳定澧上揭偵查中不實的自白,應不得作為判決 我有罪的補強證據。
⒉而陳儀郡既於6 月才與陳定澧同居,同居期間才談到借貸選 舉款項,陳儀郡怎可能在4 月間,就「借款」給陳孝誠,用 以行賄?何況,陳定澧鎖定的對象,既只有4 人,每人行賄 100 萬元,陳定澧竟稱其早於102 年間,要陳儀郡準備 800 萬元行賄,所述時點,非但早於與陳儀郡同居之時,金額又 與欲行賄的人數不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檢察官既將同屬參加桃園聚會的王金福許春蘭認定未受賄 ,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能割裂陳定澧該次自白,逕採陳定 灃行賄對象只針對我(陳孝誠)及林一郎部分,而為不利於 陳孝誠認定之依據,其採證顯然違法。
⒊事實上,陳定澧陳儀郡在鄉民代表選舉翌日(或12月1 日 )開會時,皆表示退出主席選舉;而我(陳孝誠)、許春蘭 皆有意參選主席;甚至,12月25日選舉時,陳定澧也投我1 票,更足印證我所說「保證切結書」的用意,並不是真的要 推陳定澧為主席,無非係選舉策略而已。退步言之,我雖曾 自白:4 月22日、7 月2 日「借貸(為名),實為收賄」, 以及12月1 日開會時,陳定澧當場免除我50萬元借款債務之



情,然我上揭自白,既非真實,且與陳儀郡陳定澧在第一 審所述:陳定澧告知,因陳孝誠的兒子要結婚,要來借錢; 陳儀郡尚稱:230 萬部分,一開始就跟陳孝誠講要利息,10 0 萬(賄款)的部分,一開始雖沒有講,事後跟他要的時候 ,也跟他討一點利息各等語,三者互相核對,若謂100 萬元 是賄款,陳定澧豈會要求我返還本金時,要加計利息?可見 確實是借款,而非賄賂。
林一郎部分:
⒈原審言詞辯論時,係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時、地,訊 問林一郎,並未提示、告知原審後來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時 、地,給林一郎辯論,逕行更改林一郎收賄之時間、地點,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適法,即有疑義。
⒉原判決就陳定澧陳儀郡,究竟如何基於明示或默示之行賄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如何以心照不宣的方式,對我等行 「假借款」、「真行賄」之實,既未在犯罪事實中明白認定 ,理由卻逕謂2人是共同正犯,顯然判決理由不備。 ⒊事實上,6 月間的桃園餐會,陳定澧僅推自己為「原住民團 結聯盟」召集人,且表示可協助參選代表者「借貸選舉經費 」,並未說他要參選主席。退步言之,縱認我於104 年1 月 30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然自白犯罪,但關於陳定澧主動在 5 、6 月找我,談論他要選主席之該部分自白,既沒有任何補 強證據,則原判決逕認上情,仍非適法。
其次,10月間,池順盛要退還50萬元賄款給陳定澧時,陳定 澧就已決定不參選主席,陳定澧豈可能還於11月18日借錢給 駱燕玲(按係林一郎之妻),以為賄選?可見不合事理、常 情。其實,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支持陳定澧參選主席的意願 ;且2 次向陳儀郡借款,我方都有簽本票、借據,陳儀郡不 僅沒說借款的目的,是要作為支持陳定澧選舉主席的對價, 甚至其中1 次,還要求不可讓陳定澧知道借款的事(按係因 陳儀郡陳定澧數日前甫激烈衝突,陳儀郡不願示弱),則 我和駱燕玲怎會知道此所謂借款,其實就是行賄?更何況, 向陳儀郡調度資金者,非僅我1 人,尚有王金福許春蘭林智勇陳孝誠池順盛陳定澧所謂的「選舉文化」(按 指選舉需要金錢行賄),根本毫無根據;若真有此文化,則 王金福許春蘭林智勇等人,豈不都同應犯收賄罪?益見 原判決採證認事,皆非正確,有違證據法則。
三、惟查:
甲、關於上訴意旨所指程序部分: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 條 第1 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 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 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或他審判決之相關細節部分的事實,雖略有不同,但 在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之情形下,即令未將上述相關細節 部分之事實告知被告,尚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尚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犯罪事實載明:103 年「5 、6 月間」,因林一郎表 態參選代表,陳定澧乃向林一郎表示,如選舉經費有困難, 可向陳儀郡借錢調度,林一郎知悉此事與陳定澧參選主席有 關,兩人對於「有可能不用還錢」,彼此心照不宣,雙方乃 基於行求、期約、收受賄賂,默示(按係林一郎於104 年 1 月30日偵訊中供述)林一郎將來當選鄉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 時,再履行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為條件等旨,與起 訴書、第一審判決認定,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固有 詳盡、概略之分,然就陳定澧林一郎就該屆鄉民代表會主 席選舉,達成賄賂100 萬元合意的主要事實,並無不同。更 何況,林一郎就此部分於原審尚提出刑事辯護(一)狀,難 謂未行使防禦權,要無突襲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 有誤會。
乙、關於本件實體部分: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被告自白、證人證述皆屬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 人之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受到外力干預、影響程度之多寡 ,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態度、陳述時環境等各 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不一,甚或有所保留、變更先 前不利陳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 被告否認先前自白之內容時,或證人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 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否定先前自白、證詞,逕為有利被告、共同被告之認定 。
而對向犯就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的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的依據。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陳述的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 向犯的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的資料。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 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 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 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 明確,即欠缺調查必要性,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反 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行賄者陳定澧陳儀郡,以及受賄者陳孝誠池順盛等,分別、先後於偵查、第一審中,皆供承犯罪; 林一郎於偵查中之自白;陳定澧池順盛之證詞;可證明陳 孝誠、林一郎池順盛已經收取賄款而對開之本票、借據; 佐證陳孝誠稱簽署保證切結書給陳定澧,用以「保證不跑票 」之空白保證切結書;證明陳定澧陳孝誠林一郎、池順 盛皆當選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該選舉相關時程、公告、 名冊;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結果、得票數、公告等證 據資料,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定澧部分之罪刑,改判仍論處 以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刑( 依同法第100 條第5 項,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及褫奪公 權諭知;暨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孝誠林一郎以同法第100 條 第2 項收受賄賂罪刑(含褫奪公權),駁回陳孝誠林一郎 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交付、收受款項 ,祇是借款,沒有行賄、受賄,及略如前揭上訴意旨所載的 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 、說明外,並指出:
陳定澧迭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皆一致供、證稱:在10 2 年間就跟陳儀郡討論過,我本屆若要參選,就要拼到主席 ;我預計以800 萬元參選,包含個人選舉相關花費、選民服 務,以及「買通」人等,因秀林鄉選舉慣例就是要花錢(買 票),希望陳儀郡贊助我;我向陳儀郡表示,若我以及借錢 的這些人都順利當選代表,12月25日他們又支持我選上代表 會主席,我就不會跟他們要「這個錢」;許春蘭要跟我搭配



副主席,我不用給她錢,王金福上一屆跟我搭配,我和王金 福有默契,這一次我還沒有給他;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 等都是由我接洽,在言談中,我提及希望他們當選代表後, 支持我當代表會主席,我會給每人100 萬元,協助他們選舉 ,如我順利當選,就不用還,若沒當選,就須還給我,但每 人最多抵銷100 萬元;錢都是從陳儀郡那裡出去,這錢跟選 舉絕對有關係;陳儀郡要求他們簽本票,若我沒當選,就變 成借款;我在4 月份表態參選時,陳孝誠就跟我表示,他不 希望被賴俊傑(按係與陳定澧角逐代表會主席之對手)限制 ,要跟我借錢,去還給賴俊傑陳孝誠先後跟我拿了330 萬 元,其中230 萬元是借款;當時跟林一郎談好,選舉我可以 幫他、借100 萬元,林一郎夫妻也來電說要錢;因為我們都 在公開場合講,基於「文化」跟「默契」,所以沒有講得很 明(按係指陳定澧行賄選主席乙事),事實上就是「心知肚 明」;因為我們都不是第一次參選,主席薪水比代表多8 萬 元,默契就是主席多出來的(薪水)要分給大家,讓大家支 持;7 月份我也到台電去找池順盛,表明我要參選主席,若 他選舉需要經費,可以跟我講,我和池順盛都心知肚明,若 我當選主席,池順盛可以不用還這筆錢等語。陳儀郡在偵查 、羈押訊問、第一審除供、證述上情外,尚稱:我與陳定澧 是男女朋友,賄選金額、對象由陳定澧決定,談好、找好後 ,叫我付款;我都有要他們簽本票假裝為借據,陳孝誠行賄 部分給100 萬元,其他是單純借貸;至於王金福則是情意相 挺,許春蘭本來就有生意往來,也會挺我們,所以只要再買 4 票,就有6 票(按已足以當選)等語。可見陳定澧為求順 利當選第20屆代表會主席,與陳儀郡2 人提前佈局,先後對 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或明示或默示,以簽本票、借據 為名,行期約、交付賄賂之實。
陳孝誠於偵查、第一審皆證稱:7 月2 日陳儀郡給我50萬元 ,還跟我說「你們原住民要支持陳定澧選主席」;11月29日 我當選後,於12月4 或5 日,我、許春蘭林一郎王金福 還簽切結書給陳定澧,表態我們不會跑票;我前後向陳儀郡 借了330 萬元,陳定澧大概4 、或6 月間,就跟我提到要選 代表會主席的事,我也在4 月份去借錢。
林一郎在偵查中證稱:陳定澧5 、6 月份主動聯絡我,說選 舉經費如有困難,他可以幫忙調度資金,我知道此事跟陳定 澧參選主席有關,也因此陳儀郡才會借錢給我,至於要不要 還錢,沒有強調,但大家「心照不宣」,「可能可以不用還 」。何況,林一郎上揭偵訊中自白,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 碟結果,顯示檢察官在訊問中,反覆跟林一郎確認真意,偵



訊筆錄記載雖較為簡略,然皆與林一郎供證要旨無違,且係 林一郎主動說出其與陳定澧就賄選乙事,如何「心照不宣」 ;尤其,參以林一郎更直言:「若非我主動說出原因事實, 檢察官不會知道」等情,益見林一郎該項自白,確實可信。 ⒋池順盛在偵審中亦證稱:陳定澧於6 、7 月間來找我,說他 要選代表會主席,他是原住民,希望大家支持,他要用借款 方式(所以借款沒寫還款日期)給我50萬元,後面還有50萬 元等語。核與陳定澧陳儀郡上述所供相符。
陳定澧陳儀郡雖迄至103 年6 月才同居,然2 人101 年間 就相識,102 年在一起工作、交往,顯然在同居前,已有相 當認識、往來;甚至陳定澧自承:102 年間就跟陳儀郡討論 參選主席的事,但要選、不選間,猶豫再三,到103 年4 月 份黃輝寶確定要選鄉長時,我就有意願參選,且告訴陳儀郡 選舉一定要有錢等語;對照陳孝誠簽發給陳儀郡之4 月22日 50萬元本票,益徵陳定澧早在4 月間就提前佈局。又陳定澧陳儀郡籌劃賄選,其實與上揭同居時間無關,縱使同居在 行賄後,亦不足推翻陳孝誠4 月22日向陳儀郡取得50萬元, 非屬賄賂之依據。且依陳定澧陳儀郡評估,鄉民代表11席 ,扣除陳定澧本人與搭檔許春蘭(按此人已向陳儀郡借款數 百萬元),只要再拿到4 票,就可順利當選,其中王金福( 係陳定澧上一屆搭檔)還可能「情意相挺」,陳定澧於投票 前,縱然未行賄王金福許金蘭,亦與陳定澧欲以行賄確保 當選主席之目標無違,自不能以該2 人未收到賄賂,反推論 陳孝誠林一郎乃至池順盛未收賄。
⒍而池順盛雖於10月間要退還陳定澧50萬元,但遭陳定澧拒絕 ,之後2 人再見面時,池順盛沒再提還錢的事;甚至,經陳 定澧質疑、反問是否不再支持時,池順盛猶說「沒有」等語 ,為該2 人所不否認。可見林一郎所謂陳定澧於10月間,池 順盛要退錢時,就不選云云,並非實情。
⒎至於陳定澧在第一審,雖證稱:我於12月1 日開會時,就表 態不選主席;陳儀郡亦應和其詞。然陳定澧若確定不選,何 須大費周章召集會議;對照陳孝誠稱:12月4 、5 日還簽「 保證(不跑票)切結書」給陳定澧;況陳定澧在原審亦不諱 言:雖然我說不參選,但我們只有5 個人,一定要(再)拉 攏1 個,本來說要拉攏金云湘(代表當選人),但我私心以 為,若我拉到金云湘,我可冠冕堂皇,以此為由,要求當主 席,我當時是有此企圖心;我一直到12月6 、7 日才較確定 不選;加以林一郎於原審稱:那時拉攏金云湘陳定澧的責 任各等語,可見陳定澧陳孝誠等人簽署保證切結書之12月 5 日左右,猶未放棄參選代表會主席,其所謂12月1 日開會



宣布不選,無非以退為進的選舉策略。更何況,參選代表會 主席,係就職後由當選的代表互選,根本無須事先登記,自 不能憑陳定澧在第一審所述「不選」之說,而為有利陳定澧 等人認定之依憑。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關於鄉(鎮、 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受賄處罰 之規定,雖以「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 主體;惟提早賄選活動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既均預 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代表、取得投票權時 ,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主席或副主席 ,本屬彼等之犯意範圍,而為其行為之一部;縱於行賄、受 賄時,該代表因尚未完成相關審查、宣誓等法定程序,非屬 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然彼等於行、受賄賂時,已經著 手賄選之實行,並不以其賄選在先,取得選舉或被選舉權在 後,而影響該犯罪之成立。而同法條第2 項之投票受賄罪, 祇須該條第1 項所定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即已成立。至於事後是否果真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則非所問。易言之,為賄選犯行後,縱在選舉前 表明無參選意願,仍無礙於其賄選犯行之成立。 本件陳定澧陳儀郡行賄;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收賄犯 行,皆已完成,縱使陳定澧曾於代表會主席選舉前,已無參 選意願,仍無礙於彼等先前行、收賄犯行之成立,且因行求 、期約、交付、收受等犯行既已成立,亦無成立中止犯可言 。陳定澧關於此部分之辯解,無非自作主張,核屬誤會。四、本件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 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 就枝節事項,再事爭辯,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陳定澧3 人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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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