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00號
TPSM,109,台上,100,2020020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姚連壽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338 、1330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姚連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致人重傷之事實,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併敘明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適用之旨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83年6月22 日警詢時之自白(下稱警詢自白) 不具任意性,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且以上自白,係上 訴人於同年月20日獲案時腹部受槍傷,甫經麻醉手術之隔日 受警方詢問所得,其時上訴人身體甚為疲勞,意識也因槍傷 疼痛、手術麻醉等原因而不甚清楚,係警方利用上訴人疲勞 訊問下,以不正方法取得;且完成筆錄後,上訴人未確認筆 錄內容,應認上訴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雖以員警閻 宜星之證述,認上訴人之自白無疲勞訊問情事,然閻宜星並 非專業醫師,豈能判斷上訴人之自白是否因槍傷、手術麻醉 等原因而影響?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未具醫療背景之閻宜星 足以判斷上訴人未受疲勞訊問。且經勘驗詰問閻宜星之錄音 檔,可知其就當時警方詢問上訴人之經過已不復記憶,遑論 製作當下上訴人是否正常、可受訊問。況依閻宜星於檢察官 提示該警詢筆錄後之證述,可知其係以一般製作警詢筆錄之



經驗去推估當時製作筆錄之狀況,而非以其所記憶之內容為 陳述,其證詞當無法證明該警詢筆錄為上訴人意識清晰下出 於己願所述;閻宜星表示警詢時有錄音,事後卻查無該等錄 音資料,可合理懷疑閻宜星所述不實,或錄到不能附卷之錄 音內容,自不能單憑閻宜星之證述,認警詢自白有任意性。 至於上訴人於另案(本院按:指上訴人因持有原判決附表編 號5手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56號論處罪刑 案)法院審理時亦為自白(下稱另案法院自白),係因拚交 保,始為不實之陳述。
㈡上訴人之警詢自白及另案法院自白均不具真實性,且與事實 不符: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之人、事、時、地、物,以及另 案法院自白,除了時間外,均經原判決及原審88年度上更㈡ 字第288 號確定判決(本院按:即本案共同被告黃建勳共同 使人受重傷之判決,下稱黃建勳案確定判決)認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擷取警詢自白之片斷,於法有違。且閻宜星亦係黃 建勳83年6月8日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則上訴人與黃建勳警詢 筆錄之做成是否因詢問人相同而有相互勾稽、記載不實之嫌 ,亦值懷疑。況黃建勳已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人 並未在現場,更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具證據能 力。
㈢黃建勳於83年6 月8 日警詢時之陳述並非事實,原判決卻泛 以其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情由, 認為較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信;且僅就其警詢陳述如 何符合特信性要件為例稿式之記載。又原判決所謂黃建勳警 詢時較無來自上訴人之有形、無形壓力云云,係陳述時有無 任意性問題,其混淆陳述憑信性及任意性之概念,認黃建勳 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於法有違。且若謂黃建勳於警 詢時之記憶較清晰,何以陳述內容多與事實不符(詳下述) ,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其次,黃建勳警詢 陳述之內容,與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幾無一相符,可 知其警詢陳述之內容均非事實,而不合特信性之要件。況黃 建勳於警詢時,乃案件之共同被告,依一般經驗法則,極有 可能為脫免刑責而卸責於在逃之上訴人;反觀其於第一審證 述時,已經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無脫免罪責動機,亦 無事後翻供之壓力;而上訴人遠赴大陸直至20年後方回臺, 此期間二人無任何聯繫、情誼已淡,黃建勳亦無迴護上訴人 之可能。原判決就此未詳述何以黃建勳警詢時陳述較為可信 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僅依上訴人及共犯黃建勳 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於法有違。且黃建勳之自白係卸責



於其時在逃之上訴人,卷內亦無任何證人指證上訴人參與犯 案。其次,黃建勳警詢時表示另一持槍者係持8mm 手槍犯案 ,其後於第一審更證指持槍犯案者係賴國慶各等語。足見上 訴人獲案時扣得之黑星手槍與該8mm 手槍不同,更與原判決 附表編號5 之黑星手槍無關。原判決就此未究明、釐清,即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更有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 法。且原判決認上訴人畏罪,然上訴人實係因涉持槍而逃逸 ,與本案之傷害無關。
㈤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知悉黃建勳行為時持槍、其與黃建勳間 有如何之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以及兩人相邀事先覓妥槍、 彈以為因應等部分,均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更不能單以上訴人未對黃建勳之行為異議或未加 制止即認其與黃建勳有默示之合致。且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黃 建勳前往現場擬向綽號「福仔」之陳永福索債,對象並非蘇 雲鵬。又討債未必衍生傷害,持槍亦未必以傷人為目的;黃 建勳到達現場後臨時起意,突然對上訴人所不認識之蘇雲鵬 開槍,更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如何能與黃建勳有犯意 之聯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有槍砲之前科,率認其與黃建勳 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邏輯跳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原判決認黃建勳及上訴人意在向「福仔」討債,卻又認 2 人進門後要求蘇雲鵬交出鑰匙,已有矛盾;原判決選擇性 地擷取上訴人警詢自白之片斷及黃建勳之陳述,率為事實之 認定,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㈥依原判決之認定,似認上訴人就傷害之結果有間接故意,而 黃建勳則係直接故意。然共同正犯之故意態樣應相同,原判 決為相反之認定,於法有違。
㈦黃建勳已於事後坦承是「大俠」(賴國慶)開槍,表示當初 怕說出「大俠」,「大俠」會報復,而卸責於跑路中之上訴 人;依卷附監聽譯文,亦可認係黃建勳與「大俠」同往現場 ,而非上訴人。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四、惟查:
㈠關於上訴人之警詢自白何以得為證據,原判決係以閻宜星於 第一審證稱:在醫院病房製作筆錄當時,我有在場,上訴人 好像有受傷還是槍傷住院,當時精神狀況看起來正常,可以 談吐,並沒有反應有身體不適或無法製作筆錄的狀況,筆錄 是他自己回答,照他回答書寫,一般偵訊如果當事人有困難 或受傷無法回答,醫生會告知,如果我們能進入他的病房製 作筆錄,應該是可以製作的情形,當時醫生有同意我們進病



房製作筆錄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同日因另案接受警詢時,對 於其遭警攔查至腹部中彈之全部為警緝獲過程,亦均能詳細 描述說明,可見上訴人雖因槍傷住院,惟其對員警所詢問之 內容,均能切題回答、明白陳述、記憶清晰,當時亦未向警 員表示有何身體不適或體力、精神不濟而無法製作筆錄之情 形,難認警員係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之自白。 並說明:閻宜星雖證稱製作筆錄當時有錄音,然經第一審調 查結果,並無警詢錄音檔資料,惟觀諸上訴人於83年7 月19 日另案法院訊問時仍坦承:「今年3 、4 月間,我在新竹有 強劫賭場,未開槍」等語,益徵其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形式上 應無不實之處(見原判決第3、4頁)。亦即原判決就上訴人 之警詢自白何以非疲勞訊問,且非警方以不正方法取得,已 詳敘其理由。且觀諸上訴人警詢自白筆錄係製作於醫院 459 號病房,應非加護病房;其詢問事項,於扣除身分確認、何 以住院、是否委任辯護人及是否另涉他案等與本案事實無直 接相關者後,與本案事實有關之提問僅有4 則;全份筆錄不 及3 頁,若僅計前述4則之問答,更僅1頁有餘,其後並由上 訴人閱覽、確認內容後簽名捺印(見83年度偵字第10338 號 影印卷第83至85頁)。從筆錄之外觀形式,尚不能證明上訴 人受長時間之訊問,或警方利用上訴人甫中槍身體虛弱之狀 態而不當取供。至於精神或意識狀態,不難由常人依一般、 客觀之觀察,予以判斷,閻宜星係詢問時在場之人,縱不具 醫療專業,其依記憶所及而為陳述,即無不合。且黃建勳雖 於83年6月8日即到案,並於同日及次日2 度接受警方詢問, 可認警方就案情先有了解,然上訴人6月20 日警詢時之部分 回答,如其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及扣案槍、 彈來源之陳述等,均未見於黃建勳之筆錄;甚且黃建勳陳稱 下手搜刮財物者為上訴人及羅保國,與上訴人所述羅保國搜 刮財物,亦不相同;再對照其問答,更無言不及義或「雞同 鴨講」情形(見同上偵卷第3至9頁、第11、12頁黃建勳筆錄 ,及第84、85頁上訴人筆錄),可見上訴人甫於前二日中槍 住院,雖身體猶屬虛弱,然尚能清楚回答相關提問,而無不 能自由陳述情形。上訴人就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黃建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以黃建勳就其是否 與上訴人一起持槍進入本案現場乙節,於警詢及其後第一審 之證述,並不一致,經審酌黃建勳之警詢陳述,較於法院審 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 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警詢時應較無心詳予 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且較無來自上訴人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 壓力而予迴護,亦較無與上訴人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性,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上訴人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得 為證據(見原判決第5、6頁)。已就黃建勳陳述時外部附隨 之環境、條件等客觀情況予以綜合比較判斷,所為之論述, 於法並無不合。且黃建勳於警詢時坦承其與上訴人一同進入 現場並由其本人對被害人開槍(見同上偵卷第5 頁),亦即 ,所述雖不利於上訴人,但更不利於己,顯無單純卸責於上 訴人之情形;至於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其陳述之證據 價值高低,可否採信之問題(詳後述),無關證據能力有無 之判斷。上訴人就已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 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有關上訴人警詢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部分:查上訴人於警詢 時除自白其持黑星手槍,與持92手槍之黃建勳進入現場,其 後黃建勳持槍打人外,並稱尚有持開山刀之羅保國及綽號小 黑、徒手並負責把風之李傳文參與,且黃建勳開槍後,其與 黃建勳持槍控制現場賭徒,羅保國動手搜刮賭桌上之財物, 得款20萬元後離開等情(見同上筆錄)。其後,經黃建勳案 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審理結果,雖認現場並非賭場、上訴人 及黃建勳意不在搶賭場且未搜刮現場財物或朋分贓款,羅保 國及李傳文亦經法院諭知無罪確定。然此係法院綜合卷內事 證,本於證據取捨,判斷所得,係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且上訴人及黃建勳就其二人於本案時、地,分持上開槍枝 ,進入現場後,黃建勳對蘇雲鵬開槍之事實,所述一致;上 訴人之另案法院自白亦稱:今年3、4月間,我在新竹有去現 場,未開槍等語。對照蘇雲鵬稱:看到兩人進來、其中一人 對我右膝蓋開槍,只看到2 人,外面有幾人不知道,現場並 非賭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至38頁),與上訴人及黃建勳 所述2 人持槍進入,黃建勳開槍之基本事實相同;蘇雲鵬接 受測謊結果,所稱遭黃建勳槍擊,僅見姚連壽及黃建勳在屋 內,並無說謊反應(見第一審卷一第74頁黃建勳案確定判決 書)。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與事實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以其警詢自白與事實不符,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 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上訴人之警詢自白有無補強證據部分:上訴人及黃建勳雖均 有前述自白,然二人為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經查,原判決除依憑前述上訴人、黃建勳之自白,及蘇雲鵬 之陳述外,並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併同相



關之槍、彈鑑定書,及蘇雲鵬之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等證 據資料為其依據,另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後之83年8月16 日即 潛逃出境,而見其畏罪情虛(見原判決第7至10 頁)。甚且 ,上訴人於警詢時坦稱其於83年6月20 日獲案當日被查扣之 黑星手槍係本案犯案之工具(見同上偵卷第84頁)。足見原 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及共犯黃建勳之陳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至於上訴人雖指其獲案時扣得之黑星手槍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5 之黑星手槍不同,然此與其警詢自白不符;且黃建勳於 警詢時稱上訴人持類似8mm手槍(見同上偵卷第8頁),此與 上訴人獲案同時扣得之制式子彈5顆之口徑係7.624mm(見第 一審卷二第429 頁上訴人持有槍、彈之另案判決書參照), 亦無太大差別,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警詢自白,可以採信。上 訴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其指原判決調查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㈤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不以明示或先有謀議為必要,縱無證 據證明共犯已先於事前同謀或有何明示之意思合致,如於行 為時依其外觀,已足確定其有為該行為之共同意圖,亦足當 之。查上訴人與黃建勳於深夜時分驅車遠赴新竹,且分持前 述槍枝進入現場;依其顯見在外之行為,已足認渠等擬為某 項行為之心意一致。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及黃建勳意 圖討債而前往現場,並分持前述槍枝以為因應;判決理由並 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其認定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已經明確 ,縱未說明兩人事前、事中有何明示謀議,亦與法律規定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基於相同之理由,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與黃建勳討債之對象雖非蘇雲鵬,然既已敘明:上訴 人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或已預見重傷害之結果,然 在客觀上可預見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火力強大,若於討 債過程中發生衝突,近距離朝人開槍射擊,有致人身體或健 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仍與黃建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各持槍枝,以尋人為藉詞進入屋內,入門後,即 喝令在場之蘇雲鵬交出鑰匙,蘇雲鵬回說「沒有」,黃建勳 果因而心生不滿,超逸傷害犯意聯絡,單獨將原傷害之犯意 提升至重傷害之故意,逕持槍對蘇雲鵬射擊等情。已就2 人 傷害之對象未必與討債對象同一,明確說明,亦即上訴人及 黃建勳分別持槍,同時進入現場將傷害他人,在原本持槍討 債之犯意聯絡之內,且無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別。上訴意 旨就此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同非合法 之上訴理由。
㈥有關傳喚「大俠賴國慶部分:查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已 明確表示無傳喚賴國慶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賴



國慶到庭並經檢察官詰問後,辯護人亦未詰問(見原審卷第 280頁,第418頁以下)。且觀諸檢察官之詰問內容,與黃建 勳事後改稱係其與賴國慶前往現場,但由賴國慶下手開槍云 云有關;原判決亦已說明賴國慶否認涉案,及賴國慶、羅保 國、李傳文是否參與,無從因此排除上訴人之本案犯罪(見 原判決第10頁),上訴意旨所指未查或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顯與卷內資料不合,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 ,依憑己見漫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