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號
TPSM,109,台上,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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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林琨閎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范懷民



      王靖崴



      胡文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75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年度偵字第
494、4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范懷民王怡婷王靖崴林琨閎胡文龍(下 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一)范懷民部分:
其僅全程參與「豬寮機房(三)」一線機手,就詐欺既遂罪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較同全程參與之共同被告楊國華等人為重



;且與同情形之共同被告彭紘笛等人,情節明顯相同,然所 定應執行刑卻輕重不一;又其僅是一線機手,與同機房全程 參與較高階之二、三線機手楊國華,相同之量刑。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
(二)王怡婷部分:
原審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已表示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判 決,詎審理時,更換後之檢察官卻全盤否認先前之協商。原 審未審酌緩刑要件,僅以社會大眾對橫行國內外之詐騙集團 深惡痛絕等主觀臆測,論斷不給予緩刑,有違禁反言法理, 其緩刑之裁量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王靖崴部分:
原審僅引用第一審之量刑理由為指駁,未基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處,自有不當;原 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與檢察官就緩刑條件談妥,其方認罪 ,更換後之法官,故為忽略,致生裁判突襲,不合誠信。(四)林琨閎部分:
⑴、其無前科,參與詐欺日數最短,且準備程序中,檢察官曾表 示可接受附條件緩刑,原判決之量刑違反刑法第57、74條之 規定,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原判決附表八(下稱附表八)編號17至22等罪,被害人欄「 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及詐騙金額(人民幣) 欄「12,000、30,100元、13,900元、19,900元、11,900元、 21,600元」之犯罪事實,除其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
⑶、原判決理由列「食神司命 (舒孝桓)」及Line帳號「victori a」通話紀錄相片共20 張,及其理由欄貳、一、(三)「豬寮 機房 (三)個別證據」中「編號9豬寮機房查扣物品之影本資 料:⑴至⑹」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但原審審判長就各該證 據並未提示讓其表示意見,證據調查程序自有違法。(五)胡文龍部分:
其犯案程度較參加豬寮機房(一)、(二)、(三) 及鬼屋機房( 一),且為豬寮機房(二)、(三) 之一線兼幹部之同案被告王 為平情節為輕,原審定同樣之應執行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范懷民王怡婷王靖崴、胡文 龍如其附表八編號1 至16及關於上訴人等如編號17至46所示 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 等就上開犯行均自白,佐以其他共犯之自白及扣案屬詐欺集 團共同或豬寮機房(三)個別之證據資料,其等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林琨閎加入本件由綽號「麥可」、「朱哥」等成年男子及原 判決附表一「電信詐欺機房各期參與人員及加入時間一覽表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雖僅參與其中「豬寮機房(三)」及附 表八編號17至46之詐欺行為,然其與所參與部分之成員間, 因參與時間、地點、不同成員組合因素,或一部或全部,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其所主要參與「豬 寮機房(三)」部分之詐欺結果仍應共同負責。原判決說明其 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7至22所示等罪,係依其該部分之自白, 佐以詐欺集團之「各詐騙機房共同證據」(見原判決第7至8 頁),附表八編號17至22所載共同被告等之自白,證人即被 害人胡偉玲余夏貞大陸公安詢問之「詢問筆錄」及其等相 關大陸公安受理報案之資料,及理由欄貳、一、(三)「豬寮 機房(三)個別證據」其中所列「編號3、6至14」(見原判決 第9 至10頁)等證據,為其認定依據。詐欺集團透過分散各 處數個機房以掩人耳目,分由多數不同成員分工到處行騙, 詐騙手法非千篇一律,被害人報案者有之,未報案者更占多 數,倘依其相關查證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能 確定其詐騙之次數與金額,仍非不能作為認定之依據。上開 附表八編號17至22所載被害人欄下「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 大陸籍人士」及詐騙金額(人民幣)欄下「12,000、30,100 元、13,900元、19,900元、11,900元、21,600元」之事實, 詐騙對象固非具體,且屬大陸地區人民,客觀上難以一一查 證製作查證之筆錄,但均係就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破獲查扣之 證物相互勾稽而得,縱非直接與林琨閎分擔行為部分相關之 旁證,原判決同列為林琨閎自白之佐證,並無以不相關證據 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違法。
五、稽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林琨閎認罪於先,並表示「希望能 夠附條件緩刑宣告」,而檢察官嗣僅表示「被告有承認犯行 請求緩刑也要提出相當條件…,我的意見是應該至少要提出 新臺幣(下同)70萬元」,林琨閎又稱:「我補充,檢察官 說的70萬元,我會先跟朋友借看看,後續金額會慢慢清償。 」(見原審卷〈三〉第159、160頁);另王靖崴就附表八其 被訴之犯罪僅承認其中編號23、24部分,其餘部分均否認, 檢察官乃表示:「原審量刑已經很輕了…,有承認的王怡婷 部分可以斟酌,王靖崴部分不承認我無法認同緩刑」,王怡 婷之辯護人李淑欣律師答:「如果公益捐款70萬元在兩年以 內被告是可以的,金額部分請鈞院衡量。檢察官答:我認為 40萬元公益金左右是可以,請在一年左右時間給付」、王靖



崴之辯護人郭律師答:「刑度部分,被告王靖崴刑度與王怡 婷一樣,本件是否應否認罪,是否請求鈞院緩刑,請讓我跟 當事人討論後再具狀表示」(見原審卷〈三〉第305、319頁 )。均僅就緩刑條件為各自表述之過程,並無達成任何協商 結論,而王靖崴就其上開全部犯罪於第一審即已自白,並無 於協商完成同時為認罪之情形。是檢察官固曾陳述可依犯後 態度建請法院給予是否緩刑宣告之考量,乃屬對於被告科刑 範圍陳述之意見,為法院於量刑時可參考之事項,而非以之 拘束法院之量刑職權。本件無王靖崴所述信賴檢察官而表示 認罪悔過之情形,亦無王怡婷林琨閎所述違反禁反言法理 之情形。原判決考量王怡婷王靖崴林琨閎上開犯行並無 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而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 之宣告,尚無不合。其等3人上訴意旨執與檢察官協商等情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六、另原判決理由貳、一、(一)、7 之記載包括「扣案溫珺涵持 用門號00000000000號之SAMSUNG行動電話與Skype帳號「wea rev789」、「食神司命 (舒孝桓)」及Llne帳號「 victoria 」通話紀錄相片共20張(見偵字第494號卷一第62-67頁)」 之共同證據,及其理由欄貳、一、(三)「豬寮機房(三)個別 證據」中「編號9 豬寮機房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⑴至⑹」 之個別證據。稽之原審審理筆錄,審判長問:「對於『豬寮 機房』查扣物品影本資料,有何意見?(提示電子卷證並告 以要旨)」;審判長問:「對於『溫珺涵』查扣物品影本資 料,有何意見?(提示電子卷證並告以要旨)」意見,且予林 琨閎最後陳述之機會(見原審卷〈五〉第 156、157、230、 231 頁)。已實際踐行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且林琨閎及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均未就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聲明異 議,林琨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提示證據為調查之訴訟程 序違法,委無足採,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與刑、應執行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又不同案件(或同案被告)之量刑情狀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原判決已說明王怡婷王靖崴林琨閎犯上 開各罪之犯罪情狀,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之裁量理由,尚無不當。原判決又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范懷民王靖崴林琨閎胡文龍王怡婷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均難指為違法。
八、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分 別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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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