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
被 告 何盛松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37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何盛松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民國 91年1 月間某日,受自稱「施照明」者之託,將具有殺傷力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詳如其附表所示,下稱扣 案槍彈),藏置於陳仲興(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確定)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 同)嘉興二街40巷39號(下稱查獲地點)3 樓之住處,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等罪嫌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 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 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有如其起訴書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除了以扣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均具 有殺傷力,且於扣案槍彈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捷克 CZ廠製75型手槍(下稱捷克製手槍)彈匣上採集到被告右拇 指指紋1 枚外,並以證人陳仲興證稱:扣案槍彈是在查獲地 點3 樓之居處查獲,在此之前我是將扣案槍彈全部放在黑色 包包內,藏放在1 樓的倉庫,其上再以防彈衣及雜物蓋住, 除非因為好奇將包包拉鏈拉開才有可能接觸槍枝,不可能是 因為純粹尋物而碰觸槍枝等語;以及證人陳志明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曾對我說,日後路上遇見將對我開槍等語,佐以被
告與查獲地點具有地緣關係、扣案槍彈查獲之處所放置之物 品尚有被告與其妻鐘月琴及其所經營立即清潔公司之金融存 摺等重要文件,而陳仲興復為被告所帶領之「小弟」(即幫 派或同夥之年少資淺者)等情況證據,作為被告上開犯行之 補強證據。而原判決則以前揭扣案捷克製手槍彈匣上固留存 有被告右拇指指紋1 枚,惟尚不能排除被告係短暫接觸該手 槍而留下指紋之可能,認為尚不能僅以扣案手槍彈匣上採驗 出有被告右拇指指紋1 枚,遽認被告就扣案槍彈具有持有關 係,亦不能據此推論扣案之槍彈即係被告託陳仲興予以寄藏 。至本件查獲地點即曾藏放扣案槍彈之1 樓倉庫及陳仲興居 住之3 樓等處,被告與之縱有地緣關係,亦不足據以認定被 告對扣案槍彈具有管領或支配控制權。縱依被告之品格證據 、平日素行,足以推論被告曾擁槍自重,並熟知槍彈性能, 且與陳仲興有相當信任及往來關係,惟依本案查獲時之狀況 ,仍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平日習慣有所出入,因認本件缺乏 充分之證據補強,自不能以陳仲興自承對扣案槍彈有持有及 寄藏關係,遽而推論被告與陳仲興對扣案槍彈具有共同持有 關係(見原判決第13頁第1 列至第18頁第8 列)。㈠、但扣 案槍彈,依卷附照片所示及陳仲興之證述,查扣時每個彈匣 均裝滿子彈且插入槍身(見第16297 號偵查卷第12、57、58 頁),而被告遭採獲之右手拇指指紋1 枚,係在原判決附表 編號1 所示捷克製手槍彈匣之側面上,倘被告係誤觸彈匣, 理應係於彈匣之末端留下指紋,而非在握起該彈匣之側面處 下,何況該採獲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與被告口卡片所留存之指紋特徵點、紋型及方向均相同 ,並無鏡像對稱之現象(見一審訴緝字卷第2 宗第41頁背面 ),可徵確係被告以右拇指直接接觸彈匣所留存,而非被告 遺留在他物之指紋所轉置,故依上開採獲之指紋位置及指紋 紋路特性,被告似非短暫接觸(槍枝之槍身外部)而留下指 紋,始合常理。且稽之陳仲興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平日 約二個月左右會拿出來做擦試及保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1頁);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3 支槍放在1 個包包 內,將拉鍊打開才會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找東西不會 摸到彈匣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2 宗第139 頁)。若其上開 所述可信,與被告留在上揭彈匣指紋之位置,兩相對照,似 可排除被告短暫接觸扣案槍彈而留下指紋之可能;再觀之本 件扣案槍枝多達3 支,均屬半自動制式手槍,且含彈匣6 個 ,子彈亦多達93顆,價值不菲,於政府嚴令查緝管制槍械下 ,取得不易,持有者若非有相當管道及資力,似無從同時持 有上開扣案槍彈,且為免曝光而遭查緝,自無可能任意持以
示人,況陳仲興僅係被告之「小弟」,倘其係扣案槍彈之持 有者,而與被告無關,則其究憑何資力、管道及目的持有上 開槍彈?何況其既未供承曾持交被告把玩,則被告究係於何 種情況下,如何接觸上開扣案槍枝並於彈匣上留下明顯之指 紋?均屬可疑,猶有進一步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 就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疑點與情況,未深入探究釐清明白, 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 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另本案為警查獲時, 除在陳仲興所居住之3 樓房間衣櫥內查獲扣案槍彈外,並同 時起出被告、被告配偶鐘月琴及其所經營立即清潔公司之金 融存摺等重要物件。則被告既將自己與配偶以及立即清潔公 司之存摺等重要物件一併交予陳仲興保管,堪認被告對陳仲 興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似難排除其將扣案槍彈交由陳仲興保 管而居於委託人地位高度可能性存在。又陳仲興於警詢時雖 證稱:我是被告所經營立即清潔公司的員工,被告及其妻鐘 月琴以及立即清潔公司的存摺是(查獲)前一天,他們委託 我去領錢,忘記交還給他們等語(見第16297 號偵查卷第14 頁)。然陳仲興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得否據為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自有進一步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且並非不能向相 關金融機關查明上開存摺之領款情形是否與陳仲興上揭所述 相符。乃原審就上述重要疑點暨陳仲興前揭所述是否屬實, 並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僅憑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辯解, 暨陳仲興前揭未經核實之陳述,遽予認定扣案彈匣採獲之被 告指紋不無可能係被告短暫接觸所遺留,即認不能證明被告 有本件被訴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嫌調查未盡而 難昭折服。㈢、又依被告之供述及陳仲興於偵訊時所證,被 告對於本件查獲槍彈地點所在之1 樓倉庫可自由進出放置物 品及整理物品,且陳仲興亦證稱:查獲扣案槍彈……係伊於 被查獲前2 、3 天才從1 樓廚房後方倉庫內將扣案槍彈移至 放在查獲(指3 樓房間內)之衣櫥等語,且查獲扣案槍彈之 上址3 樓衣櫃內,同時亦查獲被告夫妻及其所經營立即清潔 公司等攸關其等財物之重要金融存摺,堪認被告不無將重要 物品包含扣案之槍彈特意置放於3 樓,抑或交由陳仲興攜往 該處3 樓藏放之可能。原判決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情況, 並未詳加研酌推求,僅以臆測之詞謂:「被告就查獲地點擁 有支配管領力之範圍,為其所承租之1 樓供經營立即清潔公 司之營業據點,至曾藏放扣案槍彈之1 樓倉庫及陳仲興居住 之3 樓等處,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縱有地緣關係,亦難認 有管領或支配控制權」云云,遽認被告並未持有扣案之槍彈 ,亦未將扣案之槍彈交付陳仲興持有保管,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