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
上 訴 人 呂承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27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 由,則係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呂承駿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 刑判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雖取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惟犯罪所得之利益實僅7 萬元,其餘3 萬元係車手 頭潘銘璟償還上訴人之欠款,非屬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判 決對上述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刑法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無將「被告是否另犯 他案」列為考量因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另涉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為由,未予從輕量刑與給予緩刑。 惟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原判決以上訴人另案遭起訴之事實作 為本案量刑與是否宣告緩刑之考量,違反無罪推定及比例原 則,有判決不依法令之違法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經手轉交告訴 人被詐害所支付之款項予潘銘璟、「小傑」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取得10萬元作為犯罪所得(見原審 卷第75頁、第103 頁)。本件之犯罪所得係10萬元,原判決 亦已說明:上訴人自承於取得告訴人之150 萬元後,自其中 取走10萬元,其餘款項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堪認其 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其中5,800 元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愛 迪達鞋子1 雙,均已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犯 罪所得部分,因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明賠償15萬元 ,是告訴人所受損害雖尚未完全獲得填補,惟上訴人就其本 次犯罪所得部分與告訴人既調解成立,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 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 12頁)。所為論斷,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洵無違誤。原審 之辯護人雖於審判期日尚陳述爭辯上訴人所得10萬元中之 3 萬元,乃車手頭(潘銘璟)償還上訴人之欠款云云(見原審 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惟犯罪所得本當返還被害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均不應坐享之,是以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諸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即 明。本件所謂之車手頭潘銘璟或上訴人均無享有及處分詐騙 犯罪所得之合法權能,上訴人又不諱係由詐騙行為所得不法 款項中取得其中之10萬元入己,原判決認定其有10萬元之犯 罪所得,自無不合。至潘銘璟以何目的允上訴人取得或保有 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均於犯罪所得之認定不生影響。原 判決對此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雖未說明,尚無違法可言 。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注意之事項,屬例 示之規定,倘所審酌之事項無重複評價或不當連結之情形, 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或 擷取其中之片斷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裁量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 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 決於刑之量定,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憑自
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圖以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對於詐欺手法層出 不窮未及防備受騙之情形下,逐步按照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 ,先由不詳成員訛詐告訴人,再由車手取得告訴人款項,詐 得總額高達150 萬元,其價值觀念明顯出現偏差,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自107 年11月間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予 集團內上游成員之工作,參與犯罪之情節、分享之利益及所 生危害均較諸主導者為輕,併其犯後始終勇於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承諾賠償告訴人15萬元為和解,再兼衡其係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之旨,並就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載述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 ,復因追討賭債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 罪嫌,為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繫屬於法院,上訴人雖已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15萬元,然告訴人之損失高達150 萬元,上訴 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循正道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詐害無辜民眾,並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對社會 治安、人民間之互信、金融秩序等均形成重大負面影響,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等語。核無僅憑 上訴人另涉他案而為失出或失入之量刑,及不予緩刑之宣告 ,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要件而為違法之裁量,或濫用權限而 為恣意或不當之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或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 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