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祚延
被 告 胡廷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88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826 、28
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胡廷禎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罪刑之判決,及所為相關沒收諭知,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㈡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 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 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 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 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 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
㈢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 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 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
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 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 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㈣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 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 ,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 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 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 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 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 而流於嚴苛。
三、原審未及援引本院上開見解,仍以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但既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自不 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為由,乃未依上揭條例諭知強 制工作,因欠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仍屬適用法則不當 ,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即非全然無據,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