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018號
TCHM,89,上易,1018,200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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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十八號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點許,在埔里高中後面,明知年籍不詳之「楊進 聰」所駛用之車牌號碼QV─一九0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甲○○於同月二日 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二五二號前失竊),係一部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向「 楊進聰」借用而收受之;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埔里鎮○ ○路中正橋前,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發」所駛用之牌號QV─三一五 一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丙○○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路二十五之二號前失竊),係一部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向「阿發」借 用而收受之,嗣分別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埔 里鎮○○路一九六之二號前、同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埔里鎮○○ 路三之一號前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車輛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 犯行,辯稱伊是分別向「鄭榮發」及「陳志忠」者所借,並不知係贓車云云。惟 查,該自小貨車分別係被害人甲○○、丙○○所有失竊之贓車,業據被害人甲○ ○、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資佐證,確屬贓物無 疑;次查,被告丁○○於警局初訊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稱係向「楊進聰 」、及「張榮發」或「楊榮發」(即綽號「阿發」所借),惟竟不知其姓名或住 居所及聯絡方式,則其將來還車勢必無法聯絡,且被告於向「楊進聰」或綽號「 阿發」借車時亦未索取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文件,是其供述已與常情有違;復於 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係分別向「鄭榮發」及「陳志忠」者所借,惟經本院囑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鄭榮發及陳志忠則到庭分別證稱未曾交付QV─一九0七 號、QV─三一五一號之車予被告等語結證屬實;是被告辯稱伊向「鄭榮發」及 「陳志忠」者所借用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收受前開車時顯 有贓物之認知甚明,從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前後 所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五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併案之犯 罪事實,起訴書中雖未予起訴,該部分則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此等起訴書 中未載明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丁○○未經許可持有QV─一九0七號車內之武士刀一把,經警 循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埔里鎮○○路一九六之二號 前查獲。因認丁○○係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丁○○犯右揭犯行,無非 係以於被告所駕駛之QV─一九0七號車內查獲武士刀一把為論據。訊據被告丁 ○○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武士刀一把於向「 楊進聰」借車時即放在車上,不知何人所有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 訊時,均陳稱該武士刀係向「楊進聰」借車時即放在車子腳踏墊下,::是車子 開回埔里住處時才發現的,伊不知該武士刀是誰的,發現該武士刀並未移動它, 是放在原地等語,縱被告於事後知悉有該把武士刀一把置於車內,惟並未占有使 用該刀械,且上開車輛既係向「楊進聰」所借用,該刀械亦非原借用之範圍,難 認借用人有刀械藏於車上之認識;綜上,足認被告丁○○尚無未經許可,持有刀 械之犯意可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麗 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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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