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上 訴 人 覃麗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983 至1698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即被告覃麗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
被告犯7 罪,其宣告刑合計22年6 月,於定應執行刑後僅 應執行6 年6 月,實質上已免去宣告刑近72% 之刑責。不 僅有違刑法將連續犯規定廢止而改採一罪一罰之修法目的 ,亦與科刑所應依循之「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有所違背,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自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多達6 次,時間近1 年3 個月餘,且偽造票據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千4 百餘萬元,情節非輕,而被 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延宕迄今仍未圓滿解決,相關損
害情況仍持續。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後,實質免去被告近 72% 之刑責,原判決僅以短短數語即予維持,卻未於理由 就定刑之妥適性為明確充分之敘述,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 法。
(二)被告部分:
1.被告多次具狀表示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民國 100 年1 月6 日起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醫 ,其係因精神疾患始為本案犯行。被告偽簽票據或收據時 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此攸關被告權利甚深,有賴專業醫療鑑定機關為鑑定。原 審未詳為推求,逕以被告皆能正確書寫無誤作為認定被告 行為時之意識狀態,亦未就此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被 告是否已達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程度,即遽為論罪科刑 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縱不符不罰要件,亦 屬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應減 輕其刑。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調查釐清,僅以自由心證認 被告意識正常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達法。
2.被告實際上並未受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本票金額 ,告訴人吳菁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原 審亦未加以詳查及證明,就其中擔保票據及金額部分重覆 計算。
3.吳菁華要求被告一定要在系爭本票簽署家人姓名才予借款 ,被告係因受其錯誤誘導方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吳菁 華顯係教唆犯。其已利用此相同手法使多名借款人入監服 刑,原審就此陳明之相關事證均未予調查,自難甘服。 4.依證人即借款仲介丁瑞欽之證述,吳菁華係與被告商談後 ,經評估方接受被告於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況下 ,出借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與被告,既係經其評估後始予 借款,自難認吳菁華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形。況 於未增加不動產擔保之前提下,吳菁華仍陸續接受被告開 立附表編號2 、編號3 票據,至編號4 至7 之款項時,累 積借款金額已達千萬元,其仍未要求設定不動產抵押,即 可見一斑。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至7 之行 為亦涉有詐欺犯行,與丁瑞欽前開證述及卷附證據相違, 其所載理由顯有矛盾。
5.參照丁瑞欽於第一審之證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借 款行為係屬接續行為,縱原判決認為此等行為符合偽造有 價證券等構成要件,亦應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不 應論以數罪。附表編號3 係為支付編號1 、2 借款利息而
開立之票據,亦為編號1 、2 借款行為之接續,並非有何 再為借款之事實。原判決將編號1 至3 分開論以數罪,未 審酌編號1 至3 係屬接續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事用 法亦有違法。
6.被告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迄今,已診斷出罹患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症, 而長期回診追蹤、治療。原審量刑時,漏未斟酌上情,難 謂合法。
7.吳菁華係趁被告因患嚴重憂鬱症致欠缺完全行為能力時進 行詐騙,唆使被告於本票上簽字。原審未送精神鑑定自有 違法。被告除附表編號5 之450 萬元本票部分,實際僅收 到吳菁華交付之258 萬元外,其餘被告均未收到,被告並 未施行詐術,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吳菁華並未依本票 所載金額交付被告160 萬元、130 萬元現金,僅欺騙被告 在該本票上簽名,原判決於此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及吳菁華、告訴人 覃傑鳴、張賽心、黃肖柏之代理人黃鈺華律師之證詞,並 佐以黃肖柏授權書、黃肖柏親筆信函及美國公證書、被告 借款時提供給吳菁華逸仙段土地權狀、覃承良遺囑、被告 當場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7紙、被告書寫之102 年9 月27日「借款證明兼切結書」、102年12月23 日「切結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626號、104 年 度北簡字第10377 號案卷、裁判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有前揭之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 旨之辯解部分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 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被告 所指摘違背證據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並於理由二、㈡說明吳菁華 各次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有其提出本票、借據及其出借款 項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6次總計支付1,214萬 5 千元借款,堪認吳菁華確有交付被告該筆金額無訛(見原 判決第5至7頁);於理由二、㈢至㈥復說明被告如何以不 實之說詞,向吳菁華表示其就坐落臺北市○○區○○路 0
段000巷0弄00號房屋(即八德路房屋)有權收取租金,還 不出錢可資抵償云云,而對吳菁華實施詐術詐取借款,及 如何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以及000-0 地號2筆土地(下稱○○段土地)有5分之1權利云云之不 實資訊,使吳菁華對擔保物上權利狀態及日後取償可能性 之評估基礎有所錯誤認知,誤信上開不動產所有人均願意 擔任本票債務人以擔保被告借款,致陷於錯誤允為接受擔 保並出借款項,自無解於詐欺行為之成立。而被告被告在 102年9月27日「借款證明兼切結書」上尚且親手書寫:「 ①覃麗麗已先付3個月利息...、③覃麗麗正在辦家產分割 ,如附表,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句,表明吳菁 華已經預扣利息之文義,亦可徵被告當時並非全無法律知 識毫無議約能力,實無任憑吳菁華指示其書立切結或簽發 本票之情。又被告於10 3年11月18日向吳菁華借款時,與 黃肖柏間之婚姻關係早已不復存續,黃肖柏自不可能讓渡 名下不動產給被告,或同意任憑被告處分,被告卻向吳菁 華佯稱「在美國打瞻養費官司打贏」、「瞻養費即將拿到 」云云,並持黃肖柏房屋謄本要約借款,而吳菁華要求其 在本票上同有具名以供借款擔保時,被告亦知黃肖柏並無 同意授權代為簽發本票,而冒以黃肖柏名義簽發如附表編 號6、7所示本票,以借取款項,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交易上重大錯誤訊息相告,向吳 菁華借得款項,同屬詐術行為之實施行為無訛。是吳菁華 縱有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名義人共同簽發本票,同作其借 款擔保之人,惟吳菁華既無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命其 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則被告在未徵得各該本人同意再簽 發票據持向告訴人借款,竟因需款恐急,逕冒以他人名義 偽簽本票或保證人姓名,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罪,自屬可歸責於己,被告辯稱無犯意無法採信等旨 (見原判決第7至11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悉與卷 證資料相符。被告上訴意旨2.3.4.7.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已於理由四、㈣說明被告簽發附表所示各紙支票, 發票日均有相當期間之間隔,票面金額及借款金額亦不相 同,客觀上並無利用同一機會、於接近時間接續實行之情 形,尚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之旨(見原判決第14、15頁) 。核其就被告所為各犯行之罪數說明,並無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5 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係依憑其
主觀任為不同法律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 於理由二、㈦敘明:被告雖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10 0年1 月6日起即在醫院長期追蹤。惟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期 間內,均持續按時至醫院就診,足見被告長期就醫並服用 藥物以控制病症。又被告為借得款項,向吳菁華出示所持 有當時已失效之○○段土地所有權狀及覃承良遺書、○○ 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與覃傑鳴、張賽心間訴訟相關文書 ,謊稱○○段土地遭家人侵占,其已打贏官司,又八德路 房屋為父親所遺留,其有權收取租金,還不出錢可資抵償 等語,以取信於吳菁華,足證其意識正常。再依被告偽簽 之本票7張及收據5張觀之,被告皆能正確無誤填寫覃傑鳴 、張賽心及黃肖柏之姓名、身分證號碼、金額及日期等項 ,益證被告偽簽張賽心等人姓名時,意識狀態清楚。故被 告辯稱本案係因患有精神疾病所致云云,實不足採,所請 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云云,亦無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11、12頁)。 上訴意旨1.猶執此重為爭辯,執此指摘原審未就此再送請 醫療機構作精神鑑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 合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 ,本件因缺錢持偽造本票作為利息擔保或借款擔保,向吳 菁華詐得總計上千萬元借款財物,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另 致覃傑鳴、張賽心則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否 認本票裁定之債務,已離婚數載黃肖柏亦無端遭受牽連, 均受有相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於第一審均強 烈表示追究責任之意見,暨被告於第一審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所罹疾病」等一切情狀,所為 量定之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予維持第一審所量定之刑。經核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 節,衡其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俱屬個案量刑職權行使, 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 原則而量刑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6.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 官、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又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 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 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等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 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