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113號
TPSM,108,台上,3113,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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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
上 訴 人 廖正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正煌行使偽造私文書、教 唆他人偽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教唆犯偽證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針對⑴共犯證人林四郎證稱曾聽廖瑞源說要把一半土地 借名登記予弟媳廖林鑾廖瑞源有拿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 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給其簽名之說詞;⑵證人即廖正 煌之配偶周碧華證述整理廖瑞源遺物時,始發現內容為土地 借名登記之本案協議書等語;⑶另案民事第一審之證人游金 秋、古仁川李綉琴證稱廖瑞源有將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廖林鑾 名下等詞,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 人廖林鑾廖瑞燦、呂廖淑而、廖瑞吉賴賜玉廖瑞南之 證詞,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案協議書、土地登記 謄本、房地產登記相關費用憑據、繼承系統表、民事再審準 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佐以本案土



地之分割、合併過程,並參以本案協議書所載日期與土地座 落之縣市合併、地號分割等時間俱不相符,相互勾稽結果, 說明上訴人主張本案土地實為其父親廖瑞源借名登記予廖林 鑾名下,據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廖林鑾廖林鑾之子廖國棟 返還本案土地予上訴人,獲敗訴確定後,上訴人為對前開民 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期能推翻其受敗訴判決之結果 ,與共犯林四郎持偽刻之廖林鑾印章偽造本案協議書,並於 原審法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而行使之,而上訴人為廖瑞源之 唯一法定繼承人,且再審之訴之訴之聲明為請求將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載述上訴人如何有偽造本 案協議書之動機,嗣林四郎於民事再審之訴中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證稱,廖瑞源向其表明要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廖林 鑾名下之虛偽陳述,如何係受上訴人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 均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復原審就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案協議書上之「廖林鑾」印文,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依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 法鑑定後,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與本案協議書上「廖林鑾」之印文不相符,且原審就土地登 記申請書、本案協議書上廖林鑾印文中之「廖」字之相關位 置並不相同等情,亦已敘明上述鑑定結果如何非因印章使用 過久造成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羽佩欲證明廖 瑞源將本案協議書手寫草稿交與李羽佩繕打等情,如何無予 調查必要之理由,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 言。且本件主要事證已臻明確,縱未扣得偽刻之廖林鑾印章 ,仍無礙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又上訴人及共犯 林四郎始終否認犯罪,因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尚非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縱未能確 切認定上訴人偽造本案協議書、偽刻廖林鑾印章之時間、地 點,以及如何繕打本案協議書、用印等細節,然已依卷內訴 訟資料而為記載,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事實 個別性之辨別,即無違法可言。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被告如未主張反對使 用該陳述,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舉證 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此屬證據適格與否之法律規定,與此類證據 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乃 屬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性質上並不相同。而詰問權乃 關於權利之規定,是否傳訊詰問證人以行使詰問權,當事人 及辯護人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如明示捨棄詰問,證人於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如經合法調查,自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所引之廖林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按之上揭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復經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捨棄詰問權,原審就廖林鑾前揭 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另證 人游金秋古仁川李綉琴於另案民事審判中所為之證詞, 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信其等證述之理由,究非逕以其等證述 屬傳聞證據為由,予以摒棄,而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同無上訴意旨所指違 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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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