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
上 訴 人 林惠玲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 訴 人 陳劍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33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惠玲、陳劍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惠玲、陳劍龍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㈡、㈢所載相關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㈢)林 惠玲、陳劍龍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林惠玲、陳劍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惠玲犯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 、8 、9 、11、12、14、15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7 罪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林惠玲、陳劍龍否認相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 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 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 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原判決認定林惠 玲、陳劍龍上開相關各犯行,係綜合林惠玲、陳劍龍、同案 被告陳婷芳(經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下 稱吳陳節女等人)等人之證詞,參酌所列陳添福(已歿)名 義提款單、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犯罪事實㈡)林惠玲於(附表 編號1 、8 、9 、11、12、14、15)所載時間,未經陳添福 同意或授權,持陳添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或 臺中烏日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擅自製作陳添福名義之提 款單,臨櫃提領款項,又(犯罪事實㈢)陳劍龍、林惠玲 明知陳添福已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所載時 間,協同知情之陳婷芳至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隱匿陳 添福死亡訊息,擅自製作陳添福名義提款單,臨櫃提領款項 ,其等主觀上均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已該當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㈢,2 人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之理由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 使,依憑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陳添福病歷資料、病程紀錄、 證人(外籍看護)蘇哈蒂之證言等調查所得,據以說明陳添 福高齡罹病,依民國102 年2 月6 日之後住院期間之身心狀 況,所經歷療程,難認尚有心力指示或委請林惠玲製單提領 帳戶款項,酌以相較陳添福第2 次住院之醫療費用,林惠玲 竟於短期(同年2 月6 日至3 月2 日)內密集製單提領高額 款項,顯逾一般預支生活及醫療費用範圍,又上訴人等於陳 添福死亡後猶以陳添福名義製單提款且未回報其他繼承人, 陳添福於此之前曾委由林惠玲持其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存款 支應,證人陳嘉浤、陳婷芳所稱探視陳添福第2 次住院期間 之相關情況,證人陳王金枝於第一審證稱:陳添福死亡後, 有聽及告訴人陳素女表示趕快把那些錢領出來,一些事情趕 快辦一辦等旨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林惠玲、陳劍龍有利之認 定,或難以憑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卷附陳添福名義提款單或告訴人吳 陳節女等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 許。上訴人等未經陳添福或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製作陳添福名義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之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陳添福、其全體繼承人及前揭銀行、郵局暨國稅局對於帳 戶管理或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等情,已據原判決認定明白, 上訴人等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已然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 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使人有誤認真實之危 險,原判決論以2 人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無所指適 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不載理由等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 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列載說明林惠玲、陳劍龍確有擅自製 作陳添福名義之提款單據以行使之犯意及行為,參酌卷內其 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陳素 女關於陳添福死亡證明書之開立及拿回老家等過程,前後供 述有所歧異,或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民事訴訟之辯論意旨狀 內容,或林惠玲、陳劍龍所提領款項之餘額,其後是否經國 稅局核定屬不足繳稅,如何無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無 礙於判決本旨,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 形有間。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原判決並未記載上 訴人等不爭執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於檢察 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並就吳陳節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言,以及其餘未爭執相關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等事項,分別記明如何依前揭規定或同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 審卷㈠第127頁正背面、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經合法 調查後,採為2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亦無所 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此外,林惠玲、陳劍龍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無涉犯罪構成要 件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林 惠玲、陳劍龍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 相關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貳、陳劍龍侵占、林惠玲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陳劍龍(犯罪事實㈠)所犯侵占罪以及林惠玲( 附表編號2 至7 、10、13、16至18)另犯違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11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劍龍、林惠玲猶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