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692號
TPSM,108,台上,269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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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林秀菊


      虞淑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秀菊虞淑華上訴意旨略稱: ㈠系爭繼承登記之房地,屬被繼承人虞劍虹之遺產,上訴人林 秀菊係遺孀,與另上訴人虞淑華及告訴人虞嘉駿皆為虞劍虹 之繼承人。林秀菊虞淑華(下稱林秀菊等)若知悉分別共 有與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區別,衡情林秀菊應待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確定後,先對虞劍虹遺產行使扣減,再進行應繼分分 割,對林秀菊較為有利。換言之,先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不 僅不利林秀菊,且讓虞嘉駿獲益,林秀菊顯無辦理分別共有 繼承登記之必要。事實上,林秀菊等係為免逾期辦理繼承登 記受罰,才到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繼承登記給「全體繼承人 」,根本不知「應該主動告知」服務人員,虞嘉駿拒絕辦理 繼承登記乙情。原判決卻以林秀菊等帶著全體繼承人辦理繼 承應備之資料到地政事務所乙情,逕行採認為林秀菊等不利 認定依據,純屬推測,採證顯然違背法令。
㈡證人楊玉祺鄭雅汝分係系爭繼承登記之複審、初審人員, 而非現場指導虞淑華如何填寫系爭繼承登記各該文件之服務 人員,可見該2 證人所為關於「現場服務人員如何向林秀菊 等說明」的證言,皆屬「猜測」、個人「意見」,實非親自 見聞。其中,楊玉祺所謂林秀菊等「在申請書上將所有繼承



人的名字都列上,且於備註欄填上各繼承人的持分」,就是 申請「分別共有」的意思云云,顯然任作主張,非林秀菊等 之真意;更何況證人即地政事務所課長林雅婷已證稱:無法 判定本件係要以全體共有人,申請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 語。詎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林雅婷有利於林秀菊等之證言 ,逕以楊玉祺鄭雅汝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等擅自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具偽造文書故意,認定上訴人等犯罪,顯然違反 無罪推定原則,且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之違失。 ㈢於民法不論是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5 項規定,均可經多數決處分土地,然地政事務所人員竟誤 稱:公同共有不能多數決,必須全體人同意才能處分共有物 云云。可見即使專業的地政人員,都誤解分別共有與公同共 有之法律效力,如何期待地政事務所之義工,可對不懂法律 的上訴人等為正確解釋?原判決竟為相反推論,不僅無證據 可憑,且與論理、經驗法則矛盾。
三、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 ,乃為法之所許。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因之, 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而以本人之名義作成 文書者,亦不失其為偽造。縱使一方將印章交由他方保管, 倘未經本人之授權,印章之保管者仍無權逕持該印章,擅自 作成文書而持以行使;若竟為之,如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虞者,即不能卸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於行為 人偽造之動機如何,於犯罪之構成,不生影響。 原判決係以林秀菊等於偵查、歷審皆坦承:我等未經虞嘉駿 授權,就以林秀菊持有之虞嘉駿印章,在辦理繼承登記相關 文件上用印之部分自白;虞嘉駿證稱其未曾授權林秀菊等辦 理繼承登記之證詞;證人楊玉祺鄭雅汝所述,關於繼承登 記辦理所應遵循相關法規,暨地政事務所在民眾辦理繼承登 記時所提供之協助、說明之證言;可資證明盧嘉駿虞淑華



明示:在被繼承人去世未滿週年前,拒絕進行遺產分配之存 證信函;證明系爭繼承登記,由林秀菊等擅自一併以虞嘉駿 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乃認定林秀菊等確有其 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秀菊虞淑華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皆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罪刑(林秀菊緩刑2 年),且依法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等僅承認為虞嘉駿辦理繼承登記之客觀事 實,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 指出:
㈠附表一編號1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記載「繼承人 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委任關係欄」記載委託「林 秀菊代理」,各欄位皆蓋上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之印文 ,足以表彰林秀菊自居為代理人,受包含虞嘉駿在內之全體 繼承人委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惟事 實上,虞嘉駿拒絕辦理繼承登記,更未授權林秀菊,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關於虞嘉駿部分,自屬虛偽。再者,「委任關係 欄」之記載,顯示「虞淑華」姓名遭劃除,再換上「林秀菊 」,並蓋上全體繼承人之印文,表彰將代理人虞淑華改為林 秀菊之意;且依楊玉祺之證詞,可知林秀菊既為申請系爭房 地繼承登記之代理人,在收件窗口遞交文件時,須核對身分 ,林秀菊豈可諉稱不知申請繼承登記內容,故不能以虞淑華林秀菊都在睡覺云云,為林秀菊不知情之認定。 ㈡不論證人鄭雅汝楊玉祺,皆稱:地政事務所人員跟民眾解 釋辦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所應備要件,以及兩者 在申請程序上,是否須全體繼承人一同為之的差別,但不會 去影響民眾的決定,皆由申請人自行決定辦理方式等語,虞 淑華辯稱系爭繼承登記如何辦理都是志工所教云云,尚難採 信。況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所需文件,如全體繼承人各自 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印鑑,在林秀菊等提出申 請後,均已備齊,甚且各該戶籍謄本都在民國102 年 4月17 日提出申請之前16日即同年月1 日辦竣,足徵林秀菊等對於 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訊,不僅非全然無知,且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林秀菊等果將虞嘉駿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之實情,告知 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或志工,理應可獲得上述完整、正確之 資訊,虞淑華卻一再主張係遵照志工說明辦理,實與事理有 違,更難脫其等隱匿虞嘉駿拒絕辦理之嫌,不能為其等無犯



意之依據(其等主張因恐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罰部分,僅 涉及犯罪動機,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㈢林秀菊虞淑華未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冒用虞嘉駿名義, 在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文件,偽造「虞嘉駿」署名及盜用「虞 嘉駿」印章,復持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使地 政機關誤信虞嘉駿同意具名會同申辦,而為不實之登記,自 足以生損害於虞嘉駿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事 項之正確性(本件關鍵在上訴人等明知虞嘉駿拒絕辦理繼承 登記,竟冒用虞嘉駿名義、盜用其印章,偽造各該繼承登記 申請文件,尚與土地法關於公同共有、分別共有之權利人, 如何行使權利無關)。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 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 事項,予以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異持評價,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 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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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