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293號
TPSM,108,台上,2293,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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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謝允太(原名謝柏佑)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 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
度上更一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9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謝允太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同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各1 罪刑及均為相關沒 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 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 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 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卷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萬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萬山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勝夫(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係該公司所聘用之禮儀專員。上訴人不滿遭殯葬 業同業大仁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負責人簡勝家 強行推銷商品及毆打,遂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不滿情緒告知蕭勝夫,2 人遂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子彈及恐嚇危害他人 生命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蕭勝夫實行各該犯行等情。並 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就前揭犯行,與蕭勝夫間有如何之謀 議,係以證人徐翌銓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上訴人於原審 就此已主張證人徐翌銓係大仁公司之員工,因業務往來關 係而認識上訴人,並對之有所不滿。徐翌銓簡勝家等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27日妨害上訴 人之自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徐翌銓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確定。因徐翌銓係大仁公司員工



,與上訴人處於利益糾紛之對立狀態,其證述自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等情,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 第133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證(見上更一字卷1 第 49至50頁、第54頁正、背面)。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雖 於理由內說明:簡勝家徐翌銓等人因剝奪上訴人之行動 自由,經另案判決(原判決將案號誤寫為106 年度簡字第 1130號)判處罪刑。則於本件槍擊案案發前約1 個月,上 訴人確因與大仁公司之簡勝家等人間業務問題,發生糾紛 而生有嫌隙。惟上訴人與簡勝家上開糾紛,係導因於業務 之往來,證人徐翌銓又非大仁公司之員工,業經徐翌銓證 述在案,徐翌銓與上訴人既無利益糾紛,自無甘冒偽證之 風險而故為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是徐翌銓之證述,堪以採 信。上訴人有於104年2月27日發生糾紛後,下車離去前向 徐翌銓等人,揚言找人向大仁公司開槍等回嗆洩憤之言語 ,應堪認定(見原判決第7、8頁)。惟關於徐翌銓並非大 仁公司員工之判斷,與原判決所參採之另案判決,明確認 定徐翌銓係大仁公司之員工,相互牴觸。本件關於上訴人 所主張之前揭爭點,其實情為何,仍欠明瞭。此部分既攸 關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徐翌銓證言的憑信性,難謂於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既未針 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 不足採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係以:許金 水於103年2月3 日搭機返國後,外出跑步運動,回家後主 訴頭痛、嘔吐、冒冷汗,神智逐漸不清,於當日晚間8 時 49分許,被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 和醫院)住院,嗣經於104年2月3 日發出病危通知,於同 年2 月22日死亡,有該院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許金 水不可能於104年1月間帶證人蕭勝夫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後 港巷涵洞旁產業道路路邊草叢告知藏放槍、彈為由。認蕭 勝夫所述槍、彈係許金水所有,應無可採(見原判決第 9 、10頁)。然卷查,依原判決所引之中和醫院病歷資料記 載,許金水係於104年2月3 日住院,有救護紀錄表可稽( 見外放之中和醫院函第95頁)。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認係 103年2月3 日住院,與所引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此一違誤,是否影響於許金水不 可能於104年1月間帶蕭勝夫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 旁產業道路路邊草叢告知藏放槍、彈,而否定蕭勝夫所述 槍、彈係許金水所有之判斷,尚非無疑,亦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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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仁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