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代 理 人 李東秀
簡正芳
參 加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長崎(董事長)
代 理 人 祁明輝專利師
林素華專利師
涂綺玲專利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
代 表 人 Anna Hewitt(全球智財長)、Conrad Arnander(資
深法律顧問)
相 對 人 德商LTS洛曼治療系統公司(LTS LOHMANN THERAPI
E-SYSTEME AG)
代 表 人 Sebastian Kiewtiz(專利長)、Bernd Grunes(專
利顧問)
共同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朱淑尹專利師
8 樓
黃裕煦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發明專利 舉發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裁定指定 之張子威技術審查官,然張子威技術審查官係公告號I38970 9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之審查人員,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聲請上開技術審查官迴避系爭事件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 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 條第2 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查參加人就公告號I389709 號發明專利提起舉發,經聲 請人即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為「請求項1 至28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即原告提起訴願 ,經濟部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相對人遂向本院起訴 ,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故系爭事件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 定,即前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張子威技術審查官係系爭 專利申請之審查人員,並非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審查人員, 並未參與系爭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故聲請人以上開 規定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自屬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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