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8年度,4號
IPCA,108,行著訴,4,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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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
原   告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代 表 人 黃安忠(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董事長)
參 加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五 人
代 表 人 顏瓊章(董事長)


參 加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六 人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參 加 人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劉馨雅(董事長)

參 加 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黃安忠(董事長)

參 加 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華(董事)

參 加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
等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賓士中成有限公



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緣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ACMA)為著作權集 體管理團體,前於107 年3 月9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 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卡拉OK、 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原告對該公告之 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於107 年4 月2 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 1 項規定,檢附使用報酬率審議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被告申 請審議;另有利用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及星聚點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等業者亦對該公告之使用 報酬率有異議,依前揭規定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4 月27日將受理前 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復有台南市視聽 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KTV )(下稱台南市 同業公會)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 等業者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被告於邀集ACMA及利用人 等進行意見交流、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7 年10月31日、12月19日、108 年3 月19日召開著審會針對「電腦伴唱設備公開演出使用報 酬率」及「K TV業者之費率」進行諮詢及決議。其後,被告 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集管團體ACMA及原告與其他利用人之 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ACMA管理著作數量及利用人利 用ACMA管理著作之情形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 定,先後以108 年3 月18日智著字第10816002410 號函審議 決定「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下稱原處分1 )。另以108 年3 月27日智著字第10816003630 號函審議決 定「KTV 業者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下稱原處分2 )。原 告對原處分1 、2 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1080631149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 108 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1080631136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2 )均駁回其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訴願決定1 及原處分1 關於「卡拉0K概括授權(公開演出 )使用報酬率」之「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每台每年2000 元計算(未稅)」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均撤銷。2.訴願決定 2 及原處分2 關於「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



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 「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 務之業者)」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一)部 分、原處分2 (一)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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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