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8年度,2號
IPCA,108,行著訴,2,2020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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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李家禎  
參 加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瓊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徐胤真律師
參 加 人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四 人
代 表 人 顏瓊章(董事長)

參 加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徐胤真律師
參 加 人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五 人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參 加 人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代 表 人 吳建州(理事長)

參 加 人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劉明(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參 加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董事長)

參 加 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黃安忠(理事長)

參 加 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華(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10806310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KT V 業者( 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 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 或場域) 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 之使用報酬 率之決定均為撤銷。」第2 項為「被告應審議決定KTV 業者 利用人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新臺幣(下同)4,500 元( 未稅)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 庭更正第1 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就KTV 業者( 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 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 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 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部分均撤銷。 」並撤回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與撤回均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被告及參加人均無異 議而為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第113 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賓士中成有限公司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7 、321 至331 、335 至 343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簡稱ACMA)為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前於107 年3 月9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卡拉OK、KT 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惟參加人好樂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等5 家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等6 家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 利用人協會及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 等業者對原告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表示異議,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1 項規定,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4 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 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復有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 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KTV ,下稱台南市同業公會) 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申請參加 本件費率審議。嗣被告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進行意見交換、 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 分別於同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及108 年3 月19日召開著作 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就原告前揭公告使用 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 決議、參加人與原告之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原告管 理著作數量及參加人利用原告管理著作之情形等因素,依集 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以108 年3 月27日智著字第1081 6003630 號函就KTV 業者部分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為「(一 )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 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 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 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 。(二)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三)單曲授權(限 能依集管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 依據之利用人):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 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 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 之業者):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1.5 元(未稅)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一)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就KTV 業者(指 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 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 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 間包廂500 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部分均撤銷,並 主張:
㈠被告歷年來對音樂集管團體卡拉OK、KTV 之利用公開演出之 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所採之審議標準係以各集管團體管理歌 曲被重製平均占比為計算,並皆以同一費率作為授權依據( 參被告107 年6 月8 日智著字第10716005771 號函) ,嗣被 告在107 年第4 次審議會議中,經審議委員決議:目前KTV 業著建議採點播率作為費率之計算依據,技術上應屬可行之 方式,被告亦改以點播率作為本件審議費率之標準,則其審 議自應完全依照歌曲之點播次數審議決定計算費率即足,卻 對包廂另以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計算基礎,則各集管團體之 點播率及重製率間比重為何,亦與對電腦伴唱機單純採重製 率為唯一計算每台每年為2,000 元不同,何以得計算每年每 間包廂為500 元呢?準此以言,被告既審議決定電腦伴唱機 每台每年為2,000 元,有被告智著字第10816002410 號函1 份可稽,卻對KTV 業著審議決定每年每間包廂為500 元,顯 然被告完全未列入KTV 業者使用音樂著作所獲得之巨大經濟 效益,揆錢櫃及好樂迪每年EPS 都高達5 元以上,一間包廂 一年費用才500 元,根本不敵其包廂一小時收費,比重失衡 ,理由矛盾,自有可議,應予撤銷其審議決定。 ㈡縱利用人點播清單尚存疑問,因其電腦內資料是可以竄改的 ,無法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詳如被告108 年6 月18日製作 字第10800024771 號函覆經濟部訴願答辯狀中附件5 及附件 6 資料中,對於錢櫃公司與好樂迪公司自行提供的數據針對 106 年點播次數出現數字差異如本院卷一第379 頁之表格。 可知同年度點播次數,二家公司出現數字都有如此明顯差異 ,原告非常存疑以點播次數作為費率計算方式之可行,更何 況上述業者又不願提供歌曲總清單供原告比對( 其主張此攸 關營業秘密) ,並要求被告不能提供,而被告以自建系統在 比對歌曲又出現如此差異,顯有存在極多問題,若以相信利 用人所提供之點播次數均為真實可採信之前提下,被告就審 議KTV 業者之使用報酬費率即應全面以點播次數作為計算基 準,裁定每次點播數為多少元即可,為何被告卻又對每年每 個包廂金額另以點播率及重製率做為核定方式,其理由矛盾 ,對原告自失公平。




㈢被告辯稱MUST管理歌曲在KTV 業者之重製率約為60-70%,AC MA為6-8%,重製比值為10:1,又MUST點播率在7 成左右,AC MA約1.5%左右,以MUST費率為5000元作為比較值,則ACMA費 率在100 至500 左右等語云云,核與事實有所不符,不得遽 採:
1.因原告無法取得歌單,對於被告所為之資料分析無法證明是 否正確,僅足說明被告為何改變費率之審定方式,從之前錢 櫃公司與好樂迪公司如本院卷一第381 至382 頁表格所提供 106 年之點播紀錄,可知上述106 年不管錢櫃公司或是好樂 迪公司其歸屬於ACMA管理之歌曲次數皆有極大差異,舉例好 樂迪公司部分,原提供歸屬ACMA之次數為1,357,907 次,被 告後又更改為906,020 次,不知其認定方式為何,其差異值 竟高達451,887 次,比例為33.28%,可見以點播次數為基準 是不可行,容易被人為竄改而失去真實性。
2.若如被告於審議會議中決定認為以點播次數計費之方式可行 ,卻改變之前KTV 審議方式,那就應該完全以歌曲之點播次 數計費即可,即每點播一次1.5 元;為何又重以歌曲重製率 作為包廂費用之計算基準?實有矛盾,亦欠缺其理由,況被 告在此之前將TMCS審議重製率為2%,則包廂定為500 元,現 就算認定ACMA重製率為6-8%,取個中間值7%,那也應該審議 為1750元,加上KTV 經濟獲利高於電腦伴唱機3 倍以上,因 此核定為4,500 元是合理的。
㈣被告辯稱KTV 業者述ACMA管理歌曲經消費者點播之比率約 為1.5 至2%,如ACMA認為不正確,應自行提出相關證據查核 確認等語云云,如被告所稱應責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查核確 認,則原告究應提出如何之證據呢?實有理由未備,因KTV 業者不願提供歌單,原告自亦無法取得歌單自行比對,然點 播比率是不是1.5-2%,並非審議之重點;若被告認為點播次 數是可行方式,那就直接裁定每點播一次多少元計價即可( 現審議每點播一次1.5 元) ,基於使用者付費,點播多少次 就付多少錢,是較公平方式,現卻又以重製率及點播率去核 定每包廂500 元,造成費用偏頗,致費率紊亂,終讓業者得 以鑽包廂低價之漏洞,造成原告極大經濟損害。 ㈤另歷年來針對電腦伴唱機卡拉OK及KTV 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 費率,皆視為同等性質的授權項目,其費率都是相同方式處 理,且皆以協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重製於各品牌電腦伴唱機 之平均占比,作為審定授權金額之唯一方式,如被告著作權 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1 年第10次會議紀錄,( 一) MUST:卡 拉OK、KTV :概括授權:一、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 5,000 元(大廳以一包廂計)。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



5,000 元計算。( 二) MCAT:供演唱之場所(如:KTV 、卡 拉OK、CLUB、小吃店、提供投幣式點唱機之活動中心…等) :1.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3,000 元(大廳以一包廂 計)2.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3,000 元計算。經被告審議 皆採KTV 包廂與電腦伴唱機一台同金額之方式處理,其主要 理由無非是KTV 業者包廂以小時計,( 例如:錢櫃、好樂迪 等業者,其一包廂每個小時都在500 元以上) ,其經濟利益 大於一般電腦伴唱機業者,因此審定同金額,始符合公平原 則。
㈥又當初在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7 年第6 次會議紀 錄內主張有關KTV 之點播次數可行,因此將KTV 審議與電腦 伴唱機分開,且向協會即利用人表明將以點播次數之計算作 為審議方向,當時原告即表示此作為違背歷年來審議原則, 原告無法接受;另若以點播次數作為審議原則,未來將以利 用人提供之點播次數作為核算授權金額之基準,並決定每次 點播之金額,原告並於會議上詢問被告之毛組長,若利用人 無法提供點播紀錄時,該如何處理?其表明一般有點播紀錄 之利用人,即依每次點播金額核算使用報酬費;若無法提供 點播紀錄之利用人,其將再核定一個包廂概括費用,然被告 於108 年3 月27日審定原告KTV 單曲授權,每點播一次為 1.5 元,及以包廂計,每年每包廂500 元,現利用人因包廂 費用核定較低,皆以包廂來授權計費,而原先被告認定點播 次數可行之方向,根本是錯誤決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稱被告歷年審查卡拉OK、KTV 公開演出費率均以重製率 作為計算基礎,被告為何於本案中對KTV 業者改採歌曲點播 率及歌曲重製率作為決定費率之依據,且未考量KTV 使用音 樂而獲得巨大經濟效益之情況,而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惟其主張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1.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係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於辦理 費率審議案件時,應將專家學者之意見納入考量,非指專責 機關即須遵循著審會之決議內容作成費率決定,被告前已於 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費率決定中敘明。本案審議程序中,電腦 伴唱設備利用人( 中華伴唱設備協會) 亦改變其主張,提出 應以點播率作為電腦伴唱設備費率之計算基礎,經被告審酌 各申請人之主張及本案所有參考資料,被告認為電腦伴唱機 利用人或KTV 業者等2 類利用人均有同時參採點播率及重製 率作為決定費率之依據,並因應不同利用型態分別訂定兩者 之費率的必要,同時並說明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費率最終仍僅 以重製率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係因被告未能自任何電腦伴



唱機業者獲得點播資料所致,並無原告所稱「對於KTV 業者 之費率即針對性的不依循著審會決議內容為決定之問題;另 有關費率金額如何計算一事,被告亦已於本案處分函中說明 係「以本局自行比對分析各KTV 業者( 含申請人、參加人及 其他自願性提供資料之KTV 業者) 的資料所得之結果( 各音 樂著作集管團體管理歌曲的點播率及重製率) 為基礎,參考 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並綜合考量其他因素,酌予調整後作 成如前述費率之決定」。詳言之,不論依KTV 業者提出之資 料及述,抑或被告對該等資料再為比對分析的結果,皆顯 示MUST管理歌曲在KTV 業者之點歌系統中的重製率皆約為60 -70%,原告管理歌曲在KTV 業者之點歌系統中的重製率皆約 為6-8%,兩者重製率比值約為10:1 ;而如改以歌曲點播率 計算,MUST管理歌曲點播率均在7 成左右,ACMA則約為1.5% 左右。以MUST的費率5,000 元作為比較值,換算原告費率約 為100 元( 如以點播率比值計算) 至500 元左右( 如以重製 率計算) 。被告復綜合考量集管團體經營之作業成本、申請 人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 好樂迪公司等KTV 業者的點歌收益 ) 及申請人提出之建議費率( 最低為140 元,最高為500 元 ) 後等各項因素後,認為費率500 元應屬適當。綜上,被告 認原處分已足使原告瞭解作成費率決定之依據,理由亦無矛 盾之處,原告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質疑以點播率作為計算系爭費率之基礎不正確一事,顯 有誤解,說明如下:
①就原告以「KTV 業者自行統計之點播次數與被告統計之點播 次數存有差異」,即認為該等點播次數資料及點播率分析並 不可採,以此指摘被告不應以點播率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一 事,查被告與KTV 業者間對「106 年全部點播次數」之認定 存有差異,係因KTV 業者於交付點播次數清單予被告時,已 先將不屬於國內任何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所管理之外語歌曲( 如英語、日語、粵語) 及其點播次數剔除,故總點播次數略 為下降所致。
②就「KTV 業者提供之點播清單有人為竄改可能,正確性有疑 慮」一事,被告為避免單一KTV 業者提供之點播清單有不正 確之疑慮,已盡力蒐集其他非本案當事人之全國各地KTV 業 者提供之106 年全年度「完整曲庫清單」及「完整總點播次 數清單」等資料,並將全部所得之資料分析結果提請108 年 第1 次著審會討論;又部分KTV 業者表示該等點播清單資料 前均曾提供予訴外人MUST作為該會分配使用報酬予會員之參 考資料,被告亦向MUST查證,MUST亦告知被告所獲得之資料 與該會留存資料的內容相同,另星聚點公司曾邀請原告及被



告赴該公司實地查核點播系統紀錄之正確性,並告知原告可 隨時赴星聚點公司點唱後持發票核對點歌紀錄之正確性,故 原告若認為點播次數清單的正確性有疑慮,自應提出相關證 據或積極進行查核確認,如僅空言該等點播資料不可信,實 屬無據。
③再就被告與KTV 業者間雖對「屬於ACMA管理歌曲之次數」之 認定上存有差異一事,按被告統計各KTV 業者之歌曲點播次 數,須先使用資訊系統比對分析歌曲清單上之各歌曲屬何家 集管團體所管理,再將屬於該集管團體管理之各歌曲的點播 次數相加總方能得知。於此一分析過程中,被告資訊系統中 歌曲相關資訊係由原告提供,比對規則係採歌名、作詞者及 作曲者等欄位進行交叉比對,而非僅採歌名單一欄位比對, 且原告所管理歌曲中台語歌曲所占比率甚高,如原告提供台 語歌曲之歌名用字與點播清單有所不同,亦有可能無法正確 比對,因此若與KTV 業者提供之點播情形有些許誤差,自屬 正常,且綜觀被告自行比對分析之結果,實與申請審議本案 之各KTV 業者所述之點播情形並無太大差異( 即原告管理 歌曲於申請人使用之點歌系統中經消費者點播之比率,約為 1.5%至2%之間) 。綜上,被告經全盤考量申請人之述及提 出之資料、非本案當事人之KTV 業者提供之資料及被告自行 調查分析所有點播情形資料所得之結果,認為自行統計之點 播率的真實性及正確性並無疑慮,以此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 ,應可適切反映利用人利用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情形。 ④再者,被告於系爭費率之處分函中即敘明被告已將該等因嚴 謹比對規則所造成之統計誤差納為處分之考量因素;況且被 告並已綜合考量原告執行集管業務之必要支出之成本、原告 管理歌曲之性質及審議決定具3 年不得調整費率之效力等審 酌因素,而決定本案費率。原告主張被告以真實性有疑慮之 點播率為基礎、輔以重製率等審酌因素,而對原告作出極度 不利之決定,實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四、參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請 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就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 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 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 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部分均撤銷;並請求上開撤 銷部分,應命被告做成: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不高於 200 元(未稅)使用報酬率之處分;且主張: ㈠集體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已然明訂原告應訂定二種收費方 式,由利用人依渠情形自行擇定有利於渠之利用付費方式,



並無所謂「鑽漏洞」之情形存在。至於,渠如主張被告僅能 審定出單一之計費方式,則明顯違反條文及立法理由:「集 管團體應同時訂定依一定金額或比率計算,及依單一著作單 次使用之金額計算兩種收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 ㈡原告公告之費率係針對「公開演出」而來並非「重製」,被 告審議者亦為「公開演出」之使用報費率,有本院卷一41頁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ACMA) 經審議之公開演 出使用報酬率對照表」可稽,則費率是否適當應當審究原告 管理之歌曲如何被利用人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方屬合 理。按集體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被告應審酌事項中第二 款、第四款多次強調「利用」二字,可見費率是否合理,應 著重原告管理著作被利用之情形為何而定。原告主張渠每年 每包廂收費4,500 元合理云云,無非以被告於TMCS費用審議 時認定TMCS重製率為2%,就算原告重製率為6-8%,取個中間 值7%,那也應該審議為1,750 元。惟查,承前所述,不論是 大V 或小V 業者均應以原告管理歌曲得由視聽歌唱業者之消 費者合法公開演出為獲利來源,如僅係存於曲庫中,未經公 開演出,則對消費者而言不產生任何效用,對視聽歌唱業者 也無獲利,根本談不上「利用」二字,故原告以渠與TMCS之 重製率作為正當化渠費率之依據,實無理由。
㈢原告又稱「加上KTV 經濟獲利高於電腦伴唱機3 倍以上」云 云,卻無任何佐證資料據以佐證大V 業者之獲利高於小V 業 者3 倍以上,原告究竟係以哪一家小V 業者與那一家大V 業 者之獲利相比?卷內並無提出,參加人否認之。況且,退步 而言,縱原告主張:大V 業者之獲利高於小V 業者3 倍以上 為真云云,視聽歌唱業者提供服務之態樣繁多,有以標榜餐 點、水酒優異藉以攬客者,有以標榜空間安全、軟硬體設備 優質攬客,而不論如何,就視聽歌唱業者而言從權利人處獲 得之利益完全一致,即得合法提供上門之消費者公開演出之 權利,至於水酒、軟硬體設備之升級等等,均為視聽歌唱產 業衡量消費客群著重項目自行決定經營模式之配比。縱然因 此獲得較高之利潤也是業者投入其他成本所致,與權利人授 權公開演出毫無絲毫關係。
㈣視聽歌唱行業(特別是大V )消費主力均為較年輕之族群, 而年輕族群追求流行趨勢及流行歌曲掌握度高,對於歌曲及 演唱者的喜好偏重於流行性及較新的歌曲。反之,原告所管 理歌曲多為國台語老歌且演唱者早已退出或無新作品,縱然 渠有相當數量,但大部分歌曲及演唱者皆未為消費者所知悉 ,更遑論會在消費時點唱該老歌。因此,不論原告管理歌曲 之數量若干,對於視聽歌唱業者(特別是大V )均非吸引消



費者來消費的動機,有的僅是為了極少數中高齡消費者所設 ,故其所能帶來的消費效益極低。市場上絕大部份流行新歌 係由MUST所管理,故其點播率占絕大多數以上幾近百分百。 原告明知渠管理歌曲有前述特性,故原告絕口不提點播率, 只就對其有利的重製率( 所有視聽歌唱業者就重製的費用已 另外給付予權利人與原告無涉) 多有著墨,並一再質疑被告 點播率認定數額之錯誤,甚至主張大V 業者竄改點播率云云 ,卻又無法為任何舉證,顯然是為誤導本院而為。據起訴狀 原告管理歌曲之點播率換算,被告認定錢櫃就原告管理歌曲 之點播率為1.36% 、好樂迪為1.385%。至於,參加人錢櫃公 司報被告之原告點播率換算後為2.05% 、參加人好樂迪公 司為2.035 %。被告計算和參加人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 報之點播率雖有差異(差異原因被告已說明係因KTV 業者於 交付點播次數清單予被告時,已先將不屬於國內任何音樂著 作集管團體所管理之外語歌曲( 如英語、日語、粵語) 及其 點播次數剔除所致),然依據參加人於另案訴願階段所閱得 被告卷宗可知,縱然寬認採認前述為高額,原告管理歌曲之 點播率仍不超過3%。又依據參加人於另案訴願階段所閱得被 告製作之比對分析表格,原告與MUST在三大KTV 業者之點播 率分別如本院卷二第79頁之附表。可見,原告點播率最高不 應超過3%,而MUST之點播率至少有97% 。MUST授權費率以包 廂數計算為每年每間包廂5,000 元。故如以比例計算原告合 理之每年每包廂授權費用為應為155 元(5,000 元/97*3=15 5 元,無條件進位)。原處分給予每年每包廂500 元已顯然 過高。另斟酌著作權法第24條第1 項之其他因素,原告每年 每包廂之授權費率不應超過200 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對點播率認定不正確云云,並無任何佐證: 1.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43條對於調查事實及證據均有相關規則 及必要踐行規範,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之點播率並非正確乙節 ,僅泛稱被告認定與參加人報數額有差異。惟查,被告已 檢證說明:係因KTV 業者於交付點播次數清單予被告時,已 先將不屬於國內任何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所管理之外語歌曲( 如英語、日語、粵語) 及其點播次數剔除所致。故單以數額 差異,並不能據以獲得被告認定點播率數字不正確之結論。 2.依據本院卷一第110 頁被告辯稱:「另星聚點公司曾邀請原 告及被告赴該公司實地查核點播系統紀錄之正確性,並告知 原告可隨時赴星聚點公司點唱後持發票核對點歌紀錄之正確 性,故原告若認為點播次數清單的正確性有疑慮,自應提出 相關證據或積極進行查核確認,如僅空言該等點播資料不可 信,實屬無據。」並提供乙證2-5 :被告與原告赴星聚點公



司實地查核會議紀錄供參。因該會議紀錄為限制閱覽卷宗, 故參加人無從對查核過程表示意見。惟原告書狀均未表明查 核過程中發現星聚點點播系統數據不正確,足以推知星聚點 所報比例應無作假。故原告漫天指摘數據正確性,實非可 採。
㈥末原告稱大V 與小V 業者於每年每包廂授權費率失衡部分, 顯未考慮被告對於小V 業者係以「每台電腦伴唱機」,並非 以「每包廂」,為概括授權之收費基準,兩者計費基準本不 相同,自無所謂是否失衡之情。舉例而言,電腦伴唱機所擺 放之位置多以大廳或大包廂甚或整個餐廳、營業區域為主, 即只須擺放一台電腦伴唱機即可提供多數人一同歌唱,則被 告以「每台電腦伴唱機」每年收取2,000 元之較高費率應屬 合理;相較之下,大V 業者係於每間營業店面設置多個「包 廂」,且「包廂」多以提供三五好友齊聚歌唱之中小型包廂 為主,則被告以「每包廂」累積計算大V 業者所應付之授權 金,自係考量兩者之經營型態有異而以不同之概括授權計費 基準分別計算,尚屬妥適。況且,大V 業者縱然獲得較高之 利潤也是業者投入其他成本所致,與原告授權公開演出毫無 關係,業如前述,原告忽略此情反稱被告未考量大V 業者巨 大之收益而訂定遠低於小V 業者每台伴唱機每年收費2,000 元之費率,比重失衡云云,當不足採。
五、參加人星聚點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在訂定單曲授權之使用報酬率後,另外訂 定每年每間包廂之使用報酬率云云,顯然誤解法令:原告在 107 年3 月9 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卡拉OK 、KTV 公開演出費率」,即分別公告「以包廂數計算:每年 每間包廂4,500 元(大廳以一包廂計)」及「單曲授權:以 點唱次數計算,每點唱1 次為3.5 元」之使用報酬率。經被 告審議後,被告認為原告所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有過高之情事 ,故審議決定「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及「每點播 1 次為1.5 元(未稅)」之使用報酬率。雖然被告審議決定 之前開使用報酬率,因已與原告所管理歌曲之重製率及點播 率不成比例,而有過高且不可採之情形,但被告在訂定單曲 授權使用報酬率外,另訂定以包廂計算之使用報酬率,其程 序係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在 訂定單曲授權之使用報酬率後,另外訂定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之使用報酬率云云,並無理由。
㈡參加人星聚點公司在審議階段即已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 所規定各項因素,提出資料向被告說明何為合理、公平之使 用報酬率:




1.在「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部分: ①原告在106 年12月24日曾召開卡拉OK、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 出使用報酬費率意見交流會。在交流會中,參加人已表達: MUST管理近200,000 首歌曲,就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僅 有收取每年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5,000 元之使用報酬。 原告聲稱其管理約有29,000餘首歌曲,僅佔MUST所管理歌曲 之14.5% ,卻欲收取4,500 元之使用報酬,已有不成比例之 過高情事。
②另就參加人使用原告歌曲的情形,參加人亦表達:參加人所 使用歌曲約有26,000餘首,其中原告歌曲僅有540 首,僅佔 2.07% ,若以歌曲點播次數觀之,原告所管理歌曲的點播次 數僅佔全部歌曲的點播次數之1.4 %,可見原告訂定每年每 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4,500 元之使用報酬確屬過高。另就 以「點唱次數」計算使用報酬部分,被告前在102 年間即已 審定通過每點唱1 次0.5 元之使用報酬,可見原告訂定每點 唱1 次3.5 元之使用報酬,亦屬過高。
2.在「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部分:因被告 前已核定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該使用報酬率應已考 量市場上利用人因利用歌曲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故應考慮 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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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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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