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
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 加 人 鴻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英(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8日經訴字第10806309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參 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 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頁),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散熱結構之底座設計」(後修 正為「散熱結構之底座」)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共22項,經被告編為第9514882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 發給發明第I31855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多次提出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其 最後所提的107 年8 月8 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 查,以108 年2 月26日(108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 8201821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 年8 月8 日之更正事 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 處分。原告不服前述處分關於舉發成立的部分,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同年8 月28日經訴字第10806309230 號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22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9 至13、15、 18、19、21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各獨立項之「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 面」及「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 技術特徵。被告於圖式中繪製之虛擬線條,其二端所連接的 部位,僅為突出於其底部(41)的一小部分,並未佔有該底 部(41)的大部分面積,該二端所連接的部位僅能稱為「凸 出」,有如凸出於地平面的小山峰,連接該山峰頂部的虛擬 線條無法稱為地表頂面,低於該虛擬地表頂面的地平面更無 法稱為凹槽,因此,被告於證據4 之圖5 以虛擬線條謂為其 底部(41)的「頂面」,且稱低於該虛擬線條之部位為「頂 面凹槽」云云,與證據4 之說明書及圖式不同。此外,教育 部國語辭典對「厚」與「厚度」之釋義可知,該「厚」與「 厚度」係指一「扁平物體」的表面與底面間(兩面之間)的 距離,被告於圖式中繪製之虛擬線條二端所連接的部位既非 扁平物體,亦非屬表面與頂面,明顯僅為一轉折、凸起之凸 出高度,其並非該底部(41)(扁平物體)的本身「壁厚」 。被告於上述證據4 之圖式中加註「頂面凹槽」處之表面始 為其底部(41)的「頂面」,證據4 僅揭露增加軸向厚度之 轉折、凸起,未揭示系爭專利「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又 證據4 之該凹陷(415 )連接軸管,證據4 在射出成型該框 體4 時,其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反而 會集中在該凹陷(415 )部位,導致其孔壁部(414 )之軸 管會受到該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故證據4 亦未能達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解決問題,且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 徵。綜上,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18具有共
同之「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 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 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及「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 連接軸管」技術特徵,故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18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9 、11至13、 15、19、2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9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為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該附屬 項係對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18具新穎性已如上述,故附屬於獨立請求項1 、10、 18之請求項2 至4 、6 、9 、11至13、15、19、21亦當然具 有新穎性。故,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9 、11至13、15、19、21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5、18至22不 具進步性;結合證據4 與通常知識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22不具進步性:
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9 、11至13、 15、19、21不具新穎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且證據4 為解 決習知以射出成型之方式製作風扇殼體1 時,因厚度分佈不 均,容易於此處產生結合線、氣泡等缺陷,甚至導致整體結 構變形等問題。證據4 係藉由凹陷(411 )及凹陷(415 ) 之設置,以及,在底部41設凹槽之設計,使「D1、D2及D3壁 厚一致」及「D1、D4及D5壁厚一致」,以解決其框體4 在射 出成型時因厚度分佈不均,容易產生之缺陷與變形。證據4 之該凹陷(415 )連接軸管,證據4 在射出成型該框體4 時 ,其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反而會集中 在該凹陷(415 )部位,導致其孔壁部(414 )之軸管會受 到該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故證據4 亦未能達成系爭專 利係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 應力不平均問題,及可以達成「防止該冷卻收縮內應力對於 軸管的中心線垂直精度產生影響,避免軸管偏斜」等功效, 該功效於證據4 說明書中均未曾被揭示,該功效乃為證據4 所無法預期。因此,證據4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6 、9 至15、18至22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5、18至22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 如上述,且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亦未說明「通常知識」為何? 因此,縱結合證據4 與通常知識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6 、9 至15、18至22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
項7 、8 係附屬於請求項1 ,請求項16、17係附屬於請求項 10,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16、1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 縱為習知風扇技術,惟證據4 或其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皆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述如上 。因此,結合證據4 與通常知識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 、8 、16、17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7 此實施例中之軸管係組裝於該第一框架(21),而非 一體成型,且在射出或壓鑄成型證據7 之第一框架(21)時 ,由於該第一框架(21)僅具有一用以組裝軸管的孔,因此 ,證據7 之第一框架(21)在射出或壓鑄成形時,並不會有 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所欲解決之「一體成型之軸管」受到收 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的問題。由證據7 第2B圖可知,該第 一框架(21)底部之所謂該凹槽係鄰接於該軸管,因此,當 成型如第2B圖之該第一框架(21)時,其冷卻時間與溫度差 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將累積於該底部厚度較小之該凹槽, 如此,該冷卻收縮內應力將更造成該第一框架(21)變形, 反而會導致再組裝該軸管時,因該凹槽已導致該第一框架( 21)變形,而使該組裝後之軸管亦成偏斜。因此,證據7 第 2B圖所揭示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且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且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 管」技術特徵。
⑵證據7 揭示一種離心式風扇及其扇框結構,上述第5 圖係揭 示該離心式風扇的第四較佳實施例,由其說明書第11頁記載 可知,該集氣流道(55)之入口(551 )係由第二框架(52 )之入風口內緣向下延伸之壁面(522 )和一自第一框架( 51)之底座向上延伸之一壁面(513 )所共同定義而出。由 於該第一框架(51)具有自底座底板向上延伸之一壁面(51 3 ),導致該第一框架(51)具有未相連且不在同一水平高 度的「底板」,證據7 與系爭專利結構截然不同,兩者無從 相比,實難確定證據7 該第一框架(51)之該「底板」的頂 面及底面究位於何處,被告認定證據7 第5 圖所揭示該第一 框架(51)的「底板」,形成在不同之水平面,此與系爭專 利之底座底板具有位於同一水平面的頂面與底面構造相去甚 遠,證據7 的第一框架(51)底板與系爭專利之底座底板構 造差異極大,實無從比對。又被告所認定之虛擬線條L2,僅 為突出於其第一框架(51)底板向上延伸之一壁面(513 ) 的頂點,並未佔有該第一框架(51)底板的較大面積,該壁 面(513 )之頂點僅能稱為高出於底板的「凸出」,有如凸
出於地平面的小山峰,連接該山峰頂部的虛擬線條無法稱為 地表頂面,低於該地表頂面的地平面更無法稱為凹槽,因此 ,被告所認定之虛擬線條L2並非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 扁平物體)「頂面」,及位於該虛擬線條L2底面的凹槽【標 記⑵處、標記⑶處】亦非底板(扁平物體)「底面凹槽」, 被告上述認定應有違誤。況且,證據7 上述圖式所揭示之第 一框架(51)更包括有一最高高度(即虛擬線條L3),因此 ,被告所認定之虛擬線條L1、L2亦非該第一框架(51)的底 板(扁平物體)「底面」、底板(扁平物體)「頂面」,此 外,計算證據7 之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厚度,並非可任 意地計算該第一框架(51)的某一高處與底板最低處之高度 差,事實上,證據7 之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厚度,應僅 如底板所示之T3或T4始為正確。再者,證據7 之該第一框架 (51)的底板「頂面」及底板「底面」,係無法以虛擬且未 與外界接觸的線條L1、L2謂為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底 面」及底板「頂面」,且證據7 之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 厚度亦僅能由該底板本身直接量測所得,而非能由該第一框 架(51)中以任意虛擬且未與外界接觸的線條L1、L2計算其 厚度。T3或T4才是證據7 之該第一框架(51)的底板厚度, 故上圖標記⑵、⑶處之底板厚度即為該第一框架(51)本身 之厚度,並非對應為系爭專利之凹槽,因此,證據7 亦未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 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 槽處的壁厚」技術特徵。
⑶縱如被告所認定,將虛擬且未與外界接觸的線條L2對應為系 爭專利之底板「頂面」(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證據 7 圖式所標記具厚度T4之底板係形成一凹槽,且該凹槽係連 接於軸管,其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且該凹槽位於軸管 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不同,故證據7 亦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具有共同之「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 之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 軸旋轉,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 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 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 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可區分為「底座與 軸管一體成型」、「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 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 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凹槽處
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且凹槽位於軸管 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等部分技術特徵。證據7 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技術特徵,證據7 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因此,證據 7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附屬於請求項1 ,請求項17係附屬於請 求項10,系爭專利請求項8 、17係對所依附之請求項1 、10 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縮,證據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不具新穎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因此,證據7 亦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17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不具進步性: 證據7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共同之「底座上設置有 一體成型之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該底座 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 之凹槽,使底座設有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 壁厚」及「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等 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特徵並非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證據7 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 10之「利用該凹槽設計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 異所造成的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防止該冷卻收縮內應力 對於軸管的中心線垂直精度產生影響,避免軸管偏斜」等作 用與功效係證據7 所無法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係具 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證據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 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附屬於請求項1 , 請求項17係附屬於請求項10,系爭專利請求項8 、17係對所 依附之請求項1 、10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縮,單獨證據7 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如上 述,因此,證據7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17不具進 步性。
㈤結合證據3 、證據1 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3、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證據1 自承之先前技術「無組合動機」及「無法組 合」:
證據3 與證據1 即系爭專利公告本所揭示之先前技術雖同關 於散熱風扇而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二者縱同於容置空間內 設置有一軸管,且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並藉由軸承 支持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而達成散熱作用之功能或作用,然 而,證據1 先前技術之軸管(13)僅可供軸承置入於中央之 孔,而證據3 之該軸承套34需以金屬材質製成,使該上、下 磁極片(31、32)可以經由該金屬材質之軸承套(34)與扇
葉組1 之永久磁鐵(14)形成一磁場,該金屬材質之軸承套 (34)與該非金屬材質之馬達座(21)無法以相同的材質一 體成型,其理由已如上述,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且無法將證據3 以金屬材質製成之 軸承套(34),改變為如證據1 先前技術之軸管(13)與底 座(10)以相同的材質一體成型,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該證據3 與證據1 先前技術之動 機且無法結合。
⒉組合證據3 與證據1 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 之該軸承套(34)需以金屬材質製成,使該上、下磁 極片(31、32)可以經由該金屬材質之軸承套(34)與扇葉 組(1 )之永久磁鐵(14)形成一磁場,該金屬材質之軸承 套(34)與該非金屬材質之馬達座(21)無法以相同的材質 一體成型,該其理由已如上述。縱如被告所認定,該金屬材 質之軸承套(34)欲一體成型於該馬達座(21)時,該金屬 材質之軸承套(34)外周圍當然需要如證據3 上圖所示之「 外徑圍凸緣」,該「外徑圍凸緣與軸承套34一體成型」構造 ,仍與系爭專利之「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技術特 徵不同,是被告認定顯然有誤。此外,證據3 之該「外徑圍 凸緣」與外側壁(211 )間之馬達座(21),係形成單一厚 度且連接於該「外徑圍凸緣」,是證據3 仍未揭示系爭專利 之「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 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 各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 。又在射出成型證據3 之該框體(2 )時,由於該「外徑圍 凸緣」與外側壁(211 )間之馬達座(21),係形成單一厚 度且連接於該「外徑圍凸緣」,因此,該單一厚度之馬達座 (21)係無法阻絕其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不平均收 縮內應力,導致該一體成型之「外徑圍凸緣」仍會受到不平 均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偏斜。系爭專利「利用該凹槽 設計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縮內 應力不平均問題」,及可以達成「防止該冷卻收縮內應力對 於軸管的中心線垂直精度產生影響,避免軸管偏斜」等功效 ,該功效於證據3 說明書中均未曾被揭示,該功效乃為證據 3 或結合證據3 、證據1 之先前技術所無法預期。故結合證 據3 、證據1 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⒊結合證據3 與證據1 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9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該附屬 項係對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附屬於獨立請求項1 之請求項3 、9 亦當然具有進步性。故,組合證據3 與證據1 自承之先前技 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9 不具進步性。 ㈥結合證據5 、證據1 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3、6、10、12、15不具進步性: ⒈結合證據5 、證據1 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5 與證據1 先前技術雖同關於散熱風扇而屬於相同技術 領域,且二者縱同於容置空間內設置有一軸管,且軸管中央 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並藉由軸承支持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而 達成散熱作用之功能或作用,然而,證據1 先前技術之軸管 (13)僅可供軸承置入於中央之孔,而證據5 之該金屬導磁 管需以金屬材質製成,使該上、下磁極片可以經由該金屬材 質之金屬導磁管與轉子(15)之永久磁鐵形成一磁場,該金 屬材質之金屬導磁管與該非金屬材質之框座(10)無法以相 同的材質一體成型,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且無法將證據5 以金屬材質製成之金屬導 磁管,改變為如證據1 先前技術之軸管(13)與底座(10) 以相同的材質一體成型,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該證據5 與證據1 先前技術之動機且無法 結合。縱使結合證據5 與證據1 自承之先前技術仍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5 之該金屬導磁管需以 金屬材質製成,使上、下磁極片可以經由該金屬材質之金屬 導磁管與轉子(15)之永久磁鐵形成一磁場,該金屬材質之 金屬導磁管與該非金屬材質之框座(10)無法以相同的材質 一體成型,其理由已如上述。此外,證據5 之該「外徑圍凸 緣」與側壁(12)間之底板(11)係如上述第一圖所示之具 有「穿孔」,及為組裝定子組(14)需求,該「穿孔」與組 裝該金屬導磁管的「外徑圍凸緣」之間,係設置有「肋條」 (如上述第三圖所示),因此,證據5 之底板(11)頂面並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凹槽」技術特徵。是以,縱依證據1 之 先前技術所教示之一體成型技術,將證據5 之「外徑圍凸緣 」形成較大之高度,以形成如系爭專利之軸管,以及將證據 5 之上述之「穿孔」對應為系爭專利之「凹槽(假設語氣, 原告仍否認之),惟該「凹槽」係連接於該「外徑圍凸緣」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管),證據5 仍未揭示系爭專利之「 且各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 徵。又在射出成型證據5 之該框座(10)時,由於該「凹槽
」係連接於該「外徑圍凸緣」(即系爭專利之軸管),因此 ,該「凹槽」係無法阻絕其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不 平均收縮內應力,導致該一體成型之「外徑圍凸緣」仍會受 到不平均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偏斜。系爭專利「利用 該凹槽設計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 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及可以達成「防止該冷卻收縮內 應力對於軸管的中心線垂直精度產生影響,避免軸管偏斜」 等功效,上述功效於證據5 說明書中均未曾被揭示,該功效 乃為證據5 或結合證據5 、證據1 之先前技術所無法預期。 故結合證據5 、證據1 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⒉結合證據5 與證據1 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0不具進步性:
證據5 與證據1 之先前技術無組合動機,證據5 之具導磁作 用之該金屬導磁管需為金屬材質,且無法與該底板(11)一 體成型,證據5 之底板(11)頂面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凹 槽」及「且各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 」技術特徵,結合證據5 、證據1 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10為獨立項,與請求項1 相較,除包含請求項1 之全 部技術特徵以外,另界定有「底座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均 圍繞有側壁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形成一鼓風扇」、「及該凹 槽未連接該側壁」之技術特徵,因此,結合證據5 、證據1 之先前技術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且證 據5 之定子組(14)的線圈係採軸向繞線且具有上、下磁極 片,因此,證據5 之該金屬導磁管為需具導磁作用之金屬材 質,該金屬導磁管未與該底板(11)一體成型,係嵌置在該 底板(11)的該「外徑圍凸緣」內,故結合證據5 、證據1 之先前技術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是被告 所認定之「證據5 第1 圖揭露底板(11)除了出風口(131 )以外,均圍繞有側壁(12)以圍成一容置槽(13)」等理 由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誤。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利用「該凹槽 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 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及「該凹槽未連接該側壁 」等技術特徵,係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 造成的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及可以達成「防止該冷卻收 縮內應力對於軸管的中心線垂直精度產生影響,避免軸管偏 斜」等功效,該功效於證據5 、證據1 之先前技術說明書中 均未曾被揭示,該功效乃為證據5 或結合證據5 與證據1 之 先前技術所無法預期,因此,結合證據5 與證據1 之先前技
術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結合證據5 、證據1 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
⒊結合證據5 與證據1 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6、12、1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 利請求項12、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係對 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具 進步性已如上述,故附屬於獨立請求項1 之請求項3 、6 及 附屬於獨立請求項10之請求項12、15亦當然具有進步性。故 ,結合證據5 與證據1 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 、6 、12、15不具進步性。
㈦結合證據6 、證據1 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3、10、12不具進步性:
⒈結合證據6 、證據1 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6 之基板(11)係為合成樹脂或塑膠材質,而軸承管( 36)則為金屬材質,且該二種材質之限定更為證據6 之重要 特徵,證據6 之基板(11)與軸承管(36)顯然非一體成型 ,其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是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結合該證據6 與證據1 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之動機,且該二者亦無法組 合。縱使結合證據6 與證據1 自承之先前技術仍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6 之基板(11)縱具有減 少軸向厚度的「凹部」,惟由其說明書記載可知,該「凹部 」係供同心環(26)設置之用,且該同心環(26)之作用係 使該散熱風扇之基板(11)結構更為堅硬(參證據6 說明書 第3 欄第56至59行),尤其是該同心環(26)可以在基板( 11)射出(模製)時同時成型,因此,證據6 「凹部」容置 該同心環(26)及與該基板11射出(模製)同時成型,該「 凹部」即與系爭專利之「凹槽」作用不同,即無系爭專利之 「凹槽」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收 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的作用,且證據6 的「凹部」與系爭專 利之「凹槽」的作用完全相反。因此,證據6 之基板(11) 頂面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凹槽」技術特徵。又在射出成型 證據6 之該基板(11)時,由於該「凹部」已置入該同心環 (26)且與該基板(11)射出(模製)時同時成型,因此, 該「凹部」係無法阻絕其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不平 均收縮內應力,導致該一體成型之「中央突起(35)」仍會 受到不平均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偏斜。系爭專利「利
用該凹槽設計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 的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及可以達成「防止該冷卻收縮 內應力對於軸管的中心線垂直精度產生影響,避免軸管偏斜 」等功效,上述功效於證據6 說明書中均未曾被揭示,該功 效乃為證據6 或結合證據6 、證據1 之先前技術所無法預期 。故結合證據6 、證據1 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結合證據6 與證據1 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0不具進步性:
證據6 與證據1 之先前技術無組合動機,證據6 之該軸承管 (36)為金屬材質,且無法與該基板(11)一體成型,證據 6 之基板(11)頂面的「凹部」係置設有同心環(26)且與 基板(11)射出(模製)時同時成型,因此,證據6 之「凹 部」與系爭專利之「凹槽」作用不同,結合證據6 、證據1 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其理由 已詳如上述,因此,結合證據6 、證據1 之先前技術亦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 獨立項,與請求項1 相較,除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以外,另界定有「底座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均圍繞有側壁 以圍成一容置空間,形成一鼓風扇」、「及該凹槽未連接該 側壁」之技術特徵,因此,結合證據6 、證據1 之先前技術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 項10利用「底座上設有一體成型之軸管」、「該凹槽處的壁 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 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及「該凹槽未連接該側壁」等技 術特徵,係可以有效阻絕因為冷卻時間與溫度差異所造成的 收縮內應力不平均問題,及可以達成「防止該冷卻收縮內應 力對於軸管的中心線垂直精度產生影響,避免軸管偏斜」等 功效,上述功效於證據6 、證據1 之先前技術說明書中均未 曾被揭示,該功效乃為證據6 或結合證據6 與證據1 之先前 技術所無法預期,因此,結合證據6 與證據1 之先前技術亦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結合證據6 、證 據1 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⒊結合證據6 與證據1 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 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係對其獨立項 之技術內容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具進步性已 如上述,故附屬於獨立請求項1 之請求項3 及附屬於獨立請 求項10之請求項12亦當然具有進步性,故結合證據6 與證據
1 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12不具進步 性。
㈧結合證據4 與證據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8 、 15、16、1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8 為附屬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 爭專利請求項15、16、17為附屬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單獨 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不具進步性,證據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17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如 上述。被告誤將虛擬線條認定為系爭專利之「該底座之頂面 」,證據4 、7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 面」、「在該頂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 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及「該凹槽 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其理由 已詳如上述。又證據4 、7 雖同為風扇結構,惟判斷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 之技術內容時,尚難以證據4 與證據7 同為風扇結構,即直 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 證據4 、7 ,原則上,須進一步考量證據4 與證據7 「所欲 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 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證據4 與證據7 之技術內容,且遍查證據4 與證據7 均未揭示或記載系爭專 利之「所欲解決問題」,因此,證據4 與證據7 並無共同所 欲解決之問題。證據4 與證據7 雖同關於散熱風扇而屬於相 同技術領域,然而,證據4 僅揭示具有較佳結構強度之風扇 及其殼體和葉輪,證據4 並未揭示風扇和其葉輪之進風量或 風壓等問題,以及證據7 之軸管係組裝於該第一框架21,而 非一體成型,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 無結合該證據4 與證據7 的技術內容動機,被告僅以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增加證據4 之進風量或 風壓,當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7 ,將證據4 之技術內容應用 於證據7 所示之雙進風式鼓風扇,或依證據7 所示調整證據 4 之進風口設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該認 定顯有違誤,故結合證據4 與證據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 、7 、8 、15、16、17不具進步性。 ㈨結合證據5 與證據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8 、15、16、1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附屬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 求項17為附屬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證據7 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10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因此,證 據7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17不具進步性。而證據
5 之定子組(14)之線圈係採軸向繞線且具有上、下磁極片 ,證據5 之該金屬導磁管為需具導磁作用之金屬材質,且其 框座10為不具導磁作用之非金屬材質(例如:塑膠材質), 證據5 之該框座(10)與該金屬導磁管無法以相同的材質一 體成型,證據5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 之軸管」及「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 」技術特徵,其理由已詳如上述。又證據5 之金屬導磁管為 需具導磁作用之金屬材質,證據5 之該框座(10)與該金屬 導磁管無法以相同的材質一體成型,而證據7 之軸管係組裝 於該第一框架(21),而非一體成型,縱使組合證據5 、7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及 「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 ,已如上所述。此外,證據7 第5 圖所揭示該第一框架(51 )的「底板」,形成在不同之水平面,與系爭專利之底座底 板具有位於同一水平面的頂面與底面構造相去甚遠,以及, 證據7 無法以虛擬且未與外界接觸的線條L1、L2謂為該第一 框架(51)的底板(扁平物體)「頂面」及底板(扁平物體 )「底面」,證據7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在該頂 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 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技術特徵,其理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