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8年度,98號
IPCA,108,行商訴,98,2020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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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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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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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代表人羅尼‧賽克斯(RodneyC.Sacks)(董事長暨首席執行
9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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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
12蔡瑞森律師
13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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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7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18參加人黃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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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6
21月28日經訴字第10806305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22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23主文
24原告之訴駁回。
25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事實及理由
27壹、程序方面

11本件獨立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7頁送達證書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99頁報到單),核3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4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被告5之聲請(本院卷第201頁),由原告、被告辯論而為判決。6貳、實體方面
7一、事實概要︰
8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MTHELMETS及圖」商9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10分類表第25類之「褲子;緊身褲;外套;皮製長大衣;毛皮11衣服;男裝;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衣服;雨衣;女12鞋;男鞋;鞋用金屬配件;頸巾;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



13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暖手筒;服飾用連指手套」商品,14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909418號15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16嗣原告於107年7月13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17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18審查,以108年3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1070433號商標異19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20濟部同年6月28日經訴字第10806305910號訴願駁回,原告21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如認應撤銷2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遂23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24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告作成撤25銷系爭商標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26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27據爭註冊第1237373號、第1497952號、第1713839號、
21第1734749號(合稱據爭諸商標,依序如附圖2-1、2-2、22-3、2-4所示)商標為「由上至下之三道爪痕」設計圖,而3系爭商標係「由上至下之三道爪痕」及文字「MTHELMET4S」所構成,其中系爭商標爪痕圖佔據整體四分之三以上的5篇幅,予人寓目印象強烈,是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6以系爭商標中圖形與文字之比例而言,其圖樣佔據整體四分7之三以上的篇幅,可謂相當醒目,反觀文字「MTHELMET8S」,縱然其所表徵之意義與據爭諸商標有別,惟「MTHE9LMETS」係以極小的字體呈現,如非以放大鏡詳細檢視,10甚至不易辨識所載文字為何,則相較之下,系爭商標圖樣方11為主要識別部分。而兩造商標雖於角度和形狀上略微不同,12其所能停留於消費者腦海中之清晰印象仍均為「由上至下、13平行排列之爪痕圖」,則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14造商標,兩造商標實相當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15依被告之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示,據爭註冊第17347491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帽子」商品相較,或均可17供消費者穿著、禦寒或搭配使用,或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18所販售,且亦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19、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20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21商品。
22本案據爭註冊第1734749號商標係於103年12月11日即23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4年10月16日取得註冊,早於系24爭商標106年10月27日之申請日及107年4月16日之註



25冊日,是據爭諸商標係先註冊商標怠無疑義。且據爭諸商標26不僅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兩造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具有重疊27消費者、產製者、銷售管道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以具有普
31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勢必將混2淆而誤認二者商品係系列商品而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3商品/服務雖具有不同來源之惟兩造商品/服務之來源間有4所關聯,是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5不得註冊事由,僅僅以此條款為據,而毋須參酌其他因素,6如:據爭諸商標之著名性或系爭商標權人之惡意,系爭商標7之註冊即應予以撤銷,況查,本案據爭諸商標業已於系爭商8標申請日前即於我國成為著名之商標,而系爭商標權人復基9於惡意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
10兩造商標應認為近似商標已如前述,復查原告於異議申請書11中,不僅明白指出據爭諸商標早於91年起即為原告所創用12於飲料相關商品,其後不僅因多角化經營,有銷售其他如據13爭註冊第1734749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9、18及25類等14商品,反觀系爭商標於多年後之106年始由系爭商標權人15提出申請,且系爭商標權人於異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16資料,以顯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方式,是系爭商標應不堪17認具相當識別性。
18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後段之不得19註冊事由:
20原告所提呈之部分資料雖為國外證據資料,惟美國與我國間21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便利,於美國使用之證據資料22,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自得作為判斷商標23著名程度之重要參考;況除外文資料外,原告亦提呈許多據24爭諸商標用於國內營業及宣傳活動之證據資料,當可肯認據25爭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6年10月2627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27標之程度。謹此再行補充據爭諸商標商品於我國上市後,原
41告委託行銷公司於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周邊進行行銷、2派發樣品之報告2份(附件4),其中於106年12月31日3跨年夜當晚,共進行3場派發,接觸人數分別為24,300、348,800及43,600人次,現場除有消費者表示「之前就是忠實5愛喝者,在國外都有看過品牌」,現場消費者反應相當熱烈6,一度有發生推擠之狀況。是原告前所提證據資料已足以證7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程8度。被告無視上述證據資料係依照其所頒布之「商標法第3



9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2第2及10第4點所認可之證據資料而遽自認為上述證據尚難認據爭諸11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而臻著名,顯屬武斷12且有違反被告前述審查基準所制訂之原則之嫌。13本案註冊在先之據爭諸商標其商標整體既未傳達任何商品或14服務之相關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之商15品亦無密切關聯性,而有高度之識別性,他人稍一攀附,即16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則著名之據爭諸商標與系爭17商標既皆以「猛獸所留下之爪痕設計圖」作為主要識別部分18,而使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爭諸商標於外觀上及觀念上高度19近似,且兩造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20,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21,勢必將混淆而誤認二造商品/服務係系列商品/服務而來22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品/服務雖具有不同來源,惟兩23造商品之來源間有所關聯,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將有違現行商24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25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中,有關系爭商標26之註冊將減損據爭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而不得註27冊之條款,核該條款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
51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2損害的情況,具有對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補充性。3本案中,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爭諸商標既高度近似,兩造商4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應認系爭商標之5註冊勢必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則由於「著名商標6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必然7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自勢必造成著名之據爭諸商標識別性8或信譽之減損,此乃當然之理。
9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10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既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具有相同11消費者、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之類似商品業如前述,又據爭諸12商標自91年起即已由原告創用於所產製之商品上,亦已如13前所述;反觀系爭商標直至106年10月27日始由系爭商標14權人提出申請,是據爭諸商標係為先使用商標應無庸置疑。15又原告除將據爭諸商標使用於飲料相關商品外,自91年起16即透過授權方式,製造及銷售標有據爭諸商標之行動電話用17護套、USB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亦已18如異議申請書中之證2號所示,是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9前,即將據爭諸商標先使用於「服飾」等商品,而該商品核20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為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復為被



21告及經濟部所肯認。
22依前述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據爭諸商標商品係由原告所產製23,原告不僅積極於其本國即美國大力推廣,更將據爭諸商標24商品推廣至世界各國,其銷售之範圍相當廣,且於系爭商標25申請日前,據爭諸商標業已於我國一般消費者間成為著名之26商標,則系爭商標權人自不可能不知據爭諸商標之存在及其27極高之著名性,卻仍以高度近似於著名據爭諸商標之系爭商
61標,指定並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其惡意剽2竊據爭諸商標之意圖昭然若揭,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現行3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4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並辯稱:
6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7乙證1-2證1號之據爭諸商標註冊資料、證4號之著作權登8記資料、證22號臺灣猛事特能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證239號之商品標籤圖樣、訴願附件20本局商標核駁審定書等,10均非據爭諸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11乙證1-2證3號、證5號及訴願附件8之原告公司代表人聲12明書及補充聲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13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14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15乙證1-2證2號之YAHOO搜尋據爭諸商標商品圖片結果16、訴願附件7之機車消費者經驗分享-「MONSTERENER17GY哪裡可以買到?」討論網頁、露天拍賣等網站網友詢問18討論、分享MONSTERENERGY產品(防摔衣、飲料等)19網頁、訴願附件16之TopGearTAIWAN網頁、訴願附件1207之TopGearTaiwan-Posts網頁,其討論、發表文章篇幅有21限,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22人次僅272人次、已賣數量僅768個,尚難謂據爭諸商標23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尤以我國相關24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以遽認25據爭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26乙證1-2證6號至9號、證12號、證13號、證16號、證2717號之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照片;乙證1-2證10號、證
7112號、證14號、證15號、證18號、訴願附件18之ESPN2、Surfline、YouTube、原告公司等網站網頁資料;乙證1-32證11號之贊助活動報告;乙證1-2證19號之F1一級方4程式賽車、SBK超級摩托車賽車、卡達拉力賽、極限運動



5等轉播日期、FOXSPORTS運動頻道節目表及相關報導與6討論等;乙證1-2證20號(訴願附件15)及訴願附件147之Mercedes-AMGPetronasMotorsport及MotoGPFaceboo8k統計資料、F1臺灣粉絲團Facebook網頁等,部分無日期9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揆10其內容之主要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爭諸商標圖樣縱11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汽機車及車手12服飾配件之圖文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爭諸商標使用13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參照14鈞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又前揭F1、M15otoGP等網頁,係關於該等賽車資訊之報導介紹,而非據爭16諸商標商品之行銷介紹。況前揭資料大部分為外文資料,我17國相關消費者實際透過網際網路或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接18觸據爭諸商標之人數及其情形如何,未見舉證,尚難遽認原19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已使我國相關20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諸商標之存在。
21訴願附件4之紐約市○○區○○區號表及訴願附件5之原告於22紐約市銷售據點;訴願附件6之據爭諸商標商品銷售所涵蓋23國家或地區據點及MONSTERENERGY網站等資料,皆為24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25國外宣傳及銷售據爭諸商標商品之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26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或於國外旅遊、洽公等方式接觸相關資27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
81費者實際接觸情形如何,自無法作為據爭諸商標於我國已為2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
3乙證1-2證21號之FACEBOOK全球統計報告及原告公司4Facebook、Twitter、YouTube網頁照片,雖可見據爭諸商5標經臉書(FACEBOOK)公布其為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6之訊息,然其為全球統計資料且均為外文,尚無法據此得知7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及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或知悉據爭諸8商標臉書網頁情形如何。
9乙證1-2證23號(訴願附件9)之MONSTERENERGY飲10料商品陳列照片、證26號(訴願附件10)之西元2017年911月4日ETNEWS關於MONSTER能量飲料即將在我國開12賣之報導、證24號(訴願附件11)之原告西元2017年913月27日臉書貼文、證25號(訴願附件12)之西元2017年148月23日至9月6日原告將飲料商品出貨至我國之發票影15本、證27號(訴願附件13)之西元2017年11至12月原16告與電玩合作之促銷活動廣告、訴願附件19之西元2017年



179月3日之後有關MonsterEnergy飲料商品即將於我國由718-11獨家販售之網友討論與媒體報導等資料,大部分無日期19可稽,部分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其餘日期多集中20在西元2017年8月底至10月初間,顯見據爭諸商標之飲料21商品於國內行銷時間不長,銷貨數量仍不多(依證25號及22訴願附件12之發票所示,原告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間23進口飲料商品予經銷商之次數為5次,每次數量僅2288瓶24,至實際銷售數量則不得而知)。
25綜上,因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多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26據,亦難僅憑原告訴稱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27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
91遽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2名度已到達我國。又原告係於106年8、9月間,始將據爭3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7-11(統一超商)獨家販4售,迄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6年10月27日)時,行銷5時間不長。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諸商6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7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4就據爭諸商標商品之行銷活8動報告,其活動期間已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無法作為9據爭諸商標著名之事證,併予陳明。
10又本款之適用,須以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11著名為前提要件。據爭諸商標既難認定為著名商標,則系爭12商標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13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14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15系爭商標係由3條狀似柳葉輪廓或水波紋路之波形圖及其下16方略經設計之外文「MTHELMETS」所組成;其中圖形之173條柳葉紋或水波紋係以平滑波紋曲線「由左至右、由大到18小」斜向漸層方式排列,予人一種柔順、和諧、清新、舒適19之感;另其外文部分之「MT」字母係以粗體字呈現、「HE20LMETS」字母則以略為向右傾斜之字體呈現,復因「Mt.21」為「山」的英文縮寫,而「helmets」為「頭盔、安全帽22」之意,故「MTHELMETS」予人印象及傳達之觀念為「23Mt.HELMETS」。據爭諸商標均由3道爪痕圖所構成,其24中每一道爪痕均以粗糙紋路「由上而下、由粗漸細」呈現,25中間爪痕略長,左、右兩側各置一概為等長之爪痕,整體而26言,予人寓目印象為兇猛獸類之爪痕,給人尖銳、孔武有力27、具有攻擊性及傷害性之觀感。兩造商標相較,一為可供直




101接唱讀之文字與斜向波紋圖形之組合,一為單純垂直粗糙爪2痕圖形,且二者之圖形部分無論在構圖意匠、設計概念或予3人印象、感受及所傳達之觀念等各方面均迥然有別。是以具4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足以區5辨二者之不同,整體而言,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6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7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褲子;……;衣服;雨衣;女鞋;8男鞋;……;服飾用暖手筒;服飾用連指手套」商品(詳9如事實欄所載),與據爭註冊第1734749號商標指定使10用之「衣服、靴鞋、帽子」商品相較,或均可供消費者穿11著、禦寒或搭配使用,或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所販售,12且亦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13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14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15品。
16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497952號17、第1713839號及第123737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18補充品;……;液態營養補充品」、「以獸乳為主的乳類19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20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21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22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23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無酒精飲料/不24含酒精的飲料;啤酒」、「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25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26」等商品相較,前者為供人穿戴、禦寒或搭配使用之衣、27褲及配件等商品,後者則為供人飲用之飲料商品,兩者商
111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2均仍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構3成類似之商品。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5系爭商標之波形圖及外文「MTHELMETS」均與所指定6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7品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又據爭諸商標之爪痕圖8與其指定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亦具相當識別性。9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與據爭註冊第173104749號商標指定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惟衡酌兩11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12,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



13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14、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15之虞,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16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17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已難謂參加人「意圖仿襲」據爭諸商18標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19人係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20據爭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21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22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參加,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23狀以供本院斟酌。
24五、經兩造協商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25):
26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27由:

121據爭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2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3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4?
5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6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7由:
8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9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10?
11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商標識別性之強弱?12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13由:
14據爭諸商標是否先使用?
15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
16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17?
18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意19圖仿襲據爭諸商標?
20六、本院之判斷:
21依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22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經查23,系爭商標係於106年10月27日申請註冊,於107年4月1246日註冊公告(異議卷一第8頁),嗣原告於107年7月13



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26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異議卷一第13頁),則系爭商27標之註冊及提起異議,均係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
131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2第3項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3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4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據。5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6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7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8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9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以申請時為準10。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11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此,欲主張商12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13,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14,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15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此外,著名商16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17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18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19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20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21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22斷之。
23系爭商標係於106年10月27日申請註冊,已見前述,原告24雖主張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25定據爭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26茲分述如下:
27異議卷一證1號之據爭諸商標註冊資料、證4號之據爭諸
141商標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資料、證22號臺灣猛事特能量有2限公司登記資料、證23號之商品標籤圖樣、訴願附件203之被告商標核駁審定書等,均非據爭諸商標使用之證據,4無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異議卷一證3號、證5號及訴願附件8係原告公司代表人6○○○○○○○分別於西元2014年4月25日、2017年710月19日(異議卷一第63頁、第88頁背面)出具之聲8明書及補充聲明書,依○○○○○○○之2014年4月2



95日聲明書記載「原告在全世界取得ClawIcon及MONS10TER系列商標…正積極計畫讓其MONSTER商標系列飲11料在台上市,已與一些知名的經銷商零售(例如7-11便12利超商)洽談在台經銷販售其產品事宜。此外,…已先製13作好準備使用在台銷售的MONSTER能量飲料標籤圖樣14(MONSTERENERGY®和MONSTERKHAOS®)…」(15異議卷一第65頁),可知在103年4月間原告代表人○16○○○○○○出具聲明書時,原告尚未在台銷售其飲料17商品,只是在計畫行銷MONSTER商標系列飲料,且未18提及是否欲在臺灣行銷ClawIcon之爪痕商標;又依○○19○○○○○之2017年10月19日補充聲明書記載「怪物20公司2017年9月9日在台灣統一超商推出MONSTER系21列飲料產品…」(異議卷一第89頁背面),可知原告之22MONSTER系列飲料是在106年9月9日始在臺灣銷售,23縱該等飲品有使用據爭諸商標,然其上市距系爭商標申請24日即同年10月27日不到2個月,以其市場行銷之時間、25範圍,難認其於2個月內已在我國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26所知悉。又查,上開補充聲明書雖記載原告從2010年327月起贊助MercedesAMGPetronas的一級方程式車隊,該
151車隊的臉書頁面有7.6萬個粉絲來自臺灣,其內「F1台灣2粉絲網站」有超過21,000個讚,另MotoGP.網站有穿戴3MONSTER品牌的運動員照片,該MotoGP.的臉書有超過4131,000名台灣粉絲云云,惟縱MercedesAMGPetronas5的一級方程式車隊臉書或MotoGP.的臉書有許多臺灣粉絲6,亦屬該等臉書之粉絲,不能因此執以推論該等臉書之臺7灣粉絲均對據爭諸商標有所認識;再查,補充聲明書又稱8著名拉力賽車手○○○○○及MONSTER商標明顯出現9在「TopGearTaiwan」網站,原告也贊助「TheMonster10Army」運動員發展計畫,其中有46名成員來自台灣,自11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有1,915名非12台灣重複訪客瀏覽云云,惟由其呈現之成員或瀏覽量均極13少,無法證明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在我國已是著14名商標;繼查,補充聲明書又稱MONSTERENERGY®網15站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台灣有11608,000個瀏覽量及超過41,000次造訪數云云,惟上開網17站之瀏覽量或造訪次數並不多,且平均每年之瀏覽量或造18訪次數更少,尚無法證明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在19我國已是著名商標;復查,補充聲明書又稱MONSTERE20NERGY在YouTube頻道自設立以來台灣有170萬次瀏覽



21量,TheMonsterArmy的YouTube頻道有超過8,400次22,惟並無MONSTERENERGY及TheMonsterArmy在23YouTube頻道自何時起設立及相關之瀏覽量資訊足資憑斷24其真實性。末查,原告主張在2016年之前贊助諸多運動25及電競賽事,惟所述都是在臺灣以外地區,是難由該等陳26述,認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在我國已是著名商標27。

161異議卷一證2號之YAHOO搜尋據爭諸商標商品圖片結2果、訴願附件7之機車消費者經驗分享-「MONSTERE3NERGY哪裡可以買到?」討論網頁、露天拍賣等網站網4友詢問討論、分享MONSTERENERGY產品(防摔衣、5飲料等)網頁、訴願附件16之TopGearTAIWAN網頁、6訴願附件17之TopGearTaiwan-Posts網頁,其討論、發7表文章篇幅有限,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爭諸商標8飲料商品之購買人次僅272人次、已賣數量僅768個(9異議卷二第115頁背面),訴願附件16、17是有關交換10汽車資訊之網站,亦無相關原告為行銷據爭諸商標而廣告11之內容,僅有車友分享汽車車身有爪痕之照片(異議卷二12第168頁背面),且上開資訊分別是106年10月6日及13同年10月24日,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不及1個月,且14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15是由該等證據亦難認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16廣泛、頻繁地討論而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17標。
18異議卷一證6號至證9號、證12號、證13號、證16號19、證17號之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照片;證10號、證1202號、證14號、證15號、證18號、訴願附件18之ESP21N、Surfline、YouTube、原告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1號22之贊助活動報告;證19號之F1一級方程式賽車、SBK23超級摩托車賽車、卡達拉力賽、極限運動等轉播日期、F24OXSPORTS運動頻道節目表及相關報導與討論等;證2025號(即訴願附件15)、訴願附件14之Mercedes-AMGPe26tronasMotorsport及MotoGPFacebook統計資料、F1臺27灣粉絲團Facebook網頁等,其中證6、7、8、9、12、13
171、16、17照片無法看出拍攝活動之時間,且其內容主要2均是在我國以外地區舉辦,又前揭F1、MotoGP等網頁係3有關賽車資訊之報導介紹,而非關據爭諸商標商品之行銷4介紹,且大部分為國外報導之外文資料,原告亦未舉證我



5國相關消費者實際透過網際網路或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6接觸據爭諸商標之人數及其情形,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7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8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諸商標之存在。9訴願附件4之紐約市○○區○○區號表及訴願附件5之原告10於紐約市銷售據點;訴願附件6之據爭諸商標商品銷售所11涵蓋國家或地區據點(未見Taiwan之據點)及MONSTE12RENERGY網站等資料,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13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爭諸14商標商品之情事,縱使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15或於國外旅遊、洽公等方式接觸相關據點資訊,然並無證16據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知悉據爭諸商標之情形,17是自無法作為據爭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18。
19異議卷一證21號2010年10月29日FACEBOOK全球統20計報告及原告Facebook、Twitter、YouTube網頁照片,21雖記載據爭諸商標經臉書(FACEBOOK)公布其為粉絲22按讚排行榜第14名之訊息,然其為91年之全球統計資料23且均為外文,而原告之MONSTER系列飲料是在106年924月9日才開始在臺灣銷售,誠如前述,則在臺灣尚無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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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