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13號
IPCV,109,民專訴,1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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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
原   告 魏永彬   

被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A1(即A04之承受訴訟人)

A2(即A04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03(即A04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10日以106 年度民補字第173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駁回原 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7 年度民 專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前 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原告仍 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 後,已逾越相當時間,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亦有查詢 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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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