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8年度,59號
IPCV,108,民專訴,59,2020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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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
3原告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楊建綱
7訴訟代理人翁偉倫律師
8王雅芳律師
9郭力菁律師
10輔佐人黃存賢
11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13兼法定代理人張雲鵬
14共同
15訴訟代理人陳和貴律師
16楊益昇律師
17輔佐人蔡明翰
18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1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0主文
2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事實及理由
24壹、程序方面:
25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26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7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1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2、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推行使3他人使用或進口華銀Q收銀台(搭配華銀台灣Pay)、台灣P4ay收款App(搭配華銀台灣Pay)、QRCode共通支付平台5及其更新版本,及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625684號『6行動支付方法與行動支付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7」(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具狀變更8為「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9銀Q收銀台搭配: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QRCode共通10支付標準,如附件1)及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11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及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12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64頁),經核原告之聲明僅減縮應受



13判決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14貳、實體部分:
15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16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收銀台搭配:華銀支付〔支援台17灣Pay、QRCode共通支付標準,如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1870頁附件1,下稱華銀台灣Pay〕及QRCode共通支付平台19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及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20利之行為。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21同)6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22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應即自App23leStore及GooglePlay(或稱Play商店)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24;已製造、使用或流通至市面之侵權產品,並應予以全部下25架、回收、或即刻停止其運作。如獲勝訴判決,願以現金26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27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並主張略以:
2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2間自107年6月1日至124年4月16日止,並將系爭專利專3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為107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41日止(甲證1、2、8),嗣原告發現被告公司製造、使用及5推行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台灣Pay」(下稱系爭產6品A)與「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7用之伺服器(下稱華銀伺服器或系爭產品C)有侵害系爭專8利之可能(以原告最後減縮主張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9動支付方法侵權,本院卷第464頁),經原告依被告公司10之公開使用說明文件進行上開產品操作之過程,送交聯誠國11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為專利侵權鑑定分析,其結論顯示系爭12產品A、C共同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34、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本院卷第464頁),已侵害系爭14專利權,此有公證書(甲證3)、侵權鑑定分析報告(甲證415)在卷可稽。復經原告於108年1月9日致函被告公司,告16知有侵害系爭專利事宜(甲證6),被告公司仍持續使用、17推行系爭產品A、C,可見其係故意侵權,爰依專利法第9618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19、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20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另系爭專利權人○21○○已將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期間內,就22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所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23性賠償金)讓與原告(甲證5),以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24併予敘明。




25被告公司推出之系爭產品A與系爭產品C共同運作實施之行26為,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27第三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僅制定「Q
31RCode共通支付規格」,並不介入商家及消費者之經營管2理,以「QRCode共通支付規格」自行開發相關應用技術3者,仍應受智慧財產權等相關規範之拘束;依據被告公司4網站對「華銀Q收銀台」之操作說明(甲證4附件1),5在台灣Pay行動支付介紹與申請的簡報中已說明消費者主6掃華銀Q收銀台QRCode支付流程(甲證4附件4第287頁),於華銀Q收銀台GooglePlay商店下載頁面亦說明「8華銀Q收銀台係提供店家就消費者購物時可以使用『台灣9PAY行動支付(包括華銀台灣Pay)』進行支付」(甲證1102)等情,可證實「華銀Q收銀台」與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11功能相同。
12被告等辯稱QRCode共通支付平台非其所使用、「華銀Q13收銀台」為商店端非消費者端之應用軟體,非屬行動支付14設備,其本身並未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方法云云。惟15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均為方法請求項,原告所主16張之侵權客體係「華銀Q收銀台」搭配「華銀台灣Pay」17並使用「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提供上開服務之伺服器18」所實施之行動支付方法,而非僅指被告公司某一特定設19備侵害系爭專利方法;而被告公司確有實施、使用「華銀20Q收銀台」搭配「華銀台灣Pay」及「QRCode共通平台暨21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相關技術,以完成其所22提供之行動支付交易等服務,有被告公司網站公開展示之23「簡單三步驟使用華銀台灣Pay」說明,及其副總許柏林刊24載於財金資訊季刊第91期之「QRCode主掃模式」(甲證254附件5圖3)及「邁向多元發展之QRCode共用平台及技26術規格」(甲證4附件8)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早於10527年11月即在財政部公股業務研討會提出「QRCode共通支
41付標準」之建議,並加入「公股事業金融科技研發成果整2合平台」參與所有「QRCode共通支付標準」的發展歷程3,亦曾多次在公開文件中清楚介紹「QRCode共通支付標4準」及華銀之行動支付方法流程,足證被告等完全知悉「Q5RCode共通支付標準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6器」一切事務及運作方式。
7被告等辯稱載有「華銀Q收銀台」之商店端電腦裝置,只8與華銀伺服器通訊,不能與「QRCode共通平台」通訊,



9也不會傳送金額或支付清單給「QRCode共通平台」,原10告無法證明「華銀Q收銀台」、「華銀支付」及「QRCod11e共通支付平台」有比對支付清單云云,然查:12甲證4附件8圖4已揭示QRCode為QRCode共通平台13所產生,於甲證4附件5圖3並揭示QRCode包含收單14資訊、交易金額等內容,而此類資訊必是由「華銀Q收15銀台」輸出,是可無歧異得知「華銀Q收銀台」必會與16QRCode共用平台通訊,並將該等資訊提供給「QRCode17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又「18華銀Q收銀台」是在接收商家登入資訊、交易金額後顯19示QRCode,是「華銀Q收銀台」接收商家登入資訊、20交易金額等資訊之動作,即可視為華銀Q收銀台接收一21支付清單。
22由甲證4附件5、附件8之內容可知QRCode共通平台會23對條碼進行MessageAuthenticationCode,即訊息鑑別碼24,下稱MAC)驗證,用以判斷訊息的完整性,確認訊息25傳遞過程中其內容是否被更改過,並可確認訊息的來源。26據被告等自承MAC驗證係以安全碼及驗證碼比對是否相27同(甲證14、乙證13),而依被告等之定義,安全碼代
51表來自交易電腦裝置(華銀Q收銀台)的清單,驗證碼2則代表來自行動支付設備(華銀支付台灣Pay)的支付清3單,故比對此二者之手段,即是在比對支付清單。4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定義及揭示「交付清單」相關於5一交易,以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審查委員就此並未有6疑,圖16亦已明確揭示,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85段7及圖13揭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條碼進行解碼,以取得對8應該條碼的支付清單,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上位的概9念,揭露交易電腦裝置提供支付清單給行動支付設備,而10具體提供支付清單的技術有多種,以掃描二維碼並解碼獲11得對應該二維碼之支付清單的方式,已揭露於請求項4,12故二維碼是對應於該支付清單,請求項4、6已明確揭露13解碼獲得對應條碼之支付清單之步驟,被告辯稱原告從未14解釋「支付清單」用語、二維碼並非支付清單云云,並不15可採。
16甲證4附件4第28頁已清楚顯示消費者行動支付設備(17華銀台灣Pay)掃描交易電腦裝置(華銀Q收銀台)顯示18之QRCode後,解碼出支付清單的內容顯示於螢幕上;19財金公司前董事長趙揚清於天下雜誌說明台灣PayQRCo20de掃碼時,亦曾提及「每一個QRCode都有專碼保護,



21需要由特定的行動網銀APP或台灣PayAPP進行解譯」22,是被告等主張「商家端電腦裝置」提供二維碼給「消費23者行動裝置」,「消費者行動裝置」不解碼即將二維碼傳24送給「華銀伺服器」,「華銀伺服器」再將接收到的二維25碼傳送給「QRCode共通平台」進行驗證云云,並非事實26。
27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應具專利有效性部分,詳如原
61告準備、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述(本院卷第265頁2以下、第451頁以下、第587頁以下),於茲不贅。3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5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6系爭產品A為一種商店端收款服務之應用軟體,係由第三人7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支付公司)所設計開發8(甲證4附件3第1頁),而系爭產品C係由第三人財金公9司所建置(甲證4附件5第25頁),均非由被告公司製造、10使用之商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及要求損害賠償11,洵無足採。
12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使用原告所稱之行動13支付方式,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14原告所提侵權鑑定分析報告(甲證4)未有鑑定單位之用印15,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被告等否認其形式真正。又系爭產品16A、C均以財金公司制定之「跨行QRCode技術規格」(乙17證15)進行開發,財金公司就該交易訊息轉接之技術已取18得中華民國發明第I640940號專利權在案(乙證13),其行19動支付方式如下:
20特約商家註冊前置階段:
21依乙證13第14、15段所載,「QRCode共通支付平台」22根據使用「華銀Q收銀台」發送之商家名稱、國別碼與收23單行資訊產生一「安全碼」並提供予「華銀伺服器」。亦24即「華銀伺服器」經由「QRCode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25得「安全碼」,每一使用「華銀Q收銀台」之商家都有一26對應之「安全碼」,「安全碼」於商家註冊階段就記錄在27「華銀伺服器」中。於未來每筆交易時,再依據「跨行Q
71RCode技術規格」產製QRCode(含安全碼),其規格如2乙證15第2頁下半頁、第4頁上半頁、第6頁下半頁所3示。
4交易行為發動階段:




5依乙證14所示,採用「華銀Q收銀台」之商家登入系統6,與「華銀伺服器」取得連線;於「華銀Q收銀台」輸入7「交易金額」後(商家按「出示條碼」),將「交易金額8」傳送給「華銀伺服器」;「華銀伺服器」收到「交易金9額」後,產生含「安全碼」之「QRCode」,將之傳送給10商家「華銀Q收銀台」;商家「華銀Q收銀台」顯示「11交易金額」及該「QRCode」,嗣消費者以智慧型手機執12行「華銀台灣Pay」,藉由掃描該「QRCode」後,將該13「QRCode」傳送至「華銀伺服器」;「華銀伺服器」接14收該「QRCode」後,對該「QRCode」進行解碼,並比15對當初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料(安全碼16)是否一致;如驗證結果一致,消費者之智慧型手機會顯17示「交易金額」,並被准予進行行動支付,執行「華銀台18灣Pay」之消費者智慧型手機不會對該付款請求進行押碼19;「華銀伺服器」若驗證付款資料無誤,則進行扣款,扣20款訊息會傳送至消費者智慧型手機並顯示於商家「華銀Q21收銀台」之螢幕上。
22系爭產品中僅「華銀Q收銀台」為被告公司提供,無法單23獨執行一個行動支付方法;載有「華銀Q收銀台」之商店24端之電腦裝置本身,只能與「華銀伺服器」通訊,不能與「25QRCode共通平台」進行通訊,非屬消費者端之應用軟體,26無法於行動支付設備執行;「商店端電腦裝置」僅接收金額27,並未傳送金額或支付清單給「華銀伺服器」或「QRCode
81共通平台」,而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交易軟2體120提供店家的服務人員一用於輸入交易清單的介面(參3閱圖5),該交易清單相關於該交易,及對於該交易的該支4付。在此,該交易清單包括購買該貨品/服務的細目(例如5店家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等)」可知,交6易金額本身並非「支付清單」,故商店端電腦裝置並未接收7一「支付清單」;當「商店端電腦裝置」與「消費者行動裝8置」相互鄰近時,係由「商店端電腦裝置」提供「二維碼」9給「消費者行動裝置」,「消費者行動裝置」掃描後得到「10二維碼」再傳送給華銀伺服器,華銀伺服器再將接收之「二11維碼」傳送給「QRCode共通平台」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12,華銀伺服器將使消費者行動裝置產生交易請求,並根據該13支付請求處理該支付,而非根據支付清單,且如前述之系爭14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載,該二維碼亦非支付清單。簡言之15,「消費者行動裝置」並未獲得支付清單,「華銀伺服器」16或「QRCode共通平台」亦不會就支付清單進行比對,與系



17爭專利請求項1、4、6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A18、C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之專利權範圍。19原告之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稱「支付清單」之20用語,未進行解釋,或至少未參酌說明書及圖式解釋該用語21,於甲證4第30頁係以「利用安全碼辦理QRCode驗證」2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支付清單」,惟甲證4第3223頁卻稱「(QRCode共通支付平台)利用安全碼辦理QRCo24de驗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消費者行動支付裝置25)產生一交易押碼,及使用該交易押碼組成該支付請求」,26顯見該比對標準前後不一,其分析結論自不可採,原告僅以27「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會驗證QRCode,逕自推論系爭
91產品A、C有比對支付清單,顯未盡舉證責任。2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有應撤銷事由部分,詳如被告等3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述(本院卷第420頁4以下、本院卷第17頁以下、第109頁以下、第476頁以下5),於茲不贅。
6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3頁):7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發明第I625684號「行動支付方法8與行動支付設備」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9自107年6月1日起至124年4月16日止。原告為系爭專利10之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11月1日止。
12「台灣Pay收款APP」係第三人行動支付公司所設計開發(13甲證4附件3),「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是第三人財金公14司)所建置(甲證4附件5)。
15被告○○○自108年4月2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6迄今。
17原告於108年1月9日致函被告等告知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18事(甲證6)。
19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94頁至第595頁20):
21「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QR共同支22付標準)─以下簡稱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與「Q23R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為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即24系爭產品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1、4、6?
26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27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




101進步性?
2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3進步性?
4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5進步性?
6乙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7?
8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9具進步性?
10乙證2、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11具進步性?
12乙證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13不具進步性?
14如果被告公司系爭產品A與系爭產品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15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6,被告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16或過失?
17如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18為何?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公19司、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0五、得心證之理由
21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2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為一種行動支付方23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其包含:接收支付清單、傳24送支付清單給一支付機構伺服器、提供支付清單給一行動支25付設備,及接收支付結果。當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支26付裝置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裝置之支付清單相同時,支27付裝置產生一支付請求,且將支付請求傳送給支付機構伺服
111器,以依據支付請求所包括之支付清單處理一支付(本院卷2第23頁)。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4系爭專利圖1為行動支付系統方塊圖、圖3為行動支付方法5第一實施例流程圖(如附圖1所示)。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8、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9請求項1、4、6,其內容如下:
10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11,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12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



13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14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15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16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17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18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19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20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21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22,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23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24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25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26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27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行動支付方法,其中,所述
121提供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2條碼;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3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4之該支付清單。
5請求項6: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6,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7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支8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9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該支付機構伺10服器於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11,且將該條碼傳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12接收到來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13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14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15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16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17單;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該支付機18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19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20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傳送該支付請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21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22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23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24構伺服器產生。




25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26查系爭產品A即「華銀Q收銀台」、「華銀台灣Pay(支援27台灣Pay、QRCode共通支付標準)」為程式產品,依甲證3
131公證書、甲證4侵權鑑定分析報告附件4被告公司「台灣Pay2行動支付介紹與申請」、附件5財金資訊季刊2018.01「台灣3PayQRCode共通支付打造行動支付新世代」一文、附件8財4金資訊季刊2018.01「邁向多元發展之QRCode共用平台及技5術規則」一文所揭示,該等程式產品可安裝於手機或平板電腦6上,藉由手機或平板電腦上之該等程式產品經由華銀伺服器(7即附圖2之圖3所指walletserver及收單行)使用「QRCode8共通支付平台」之技術內容,而得以執行一個行動支付方法,9就該等程式產品及華銀伺服器所主導形成之該行動支付方法之10技術內容,如附圖2所示。
11專利侵權部分:
12原告主張系爭產品A與系爭產品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侵13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惟被告等否認,經查:14系爭產品A與系爭產品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落入系15爭專利請求項1、4之專利權範圍:
16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要件1A「一種17行動支付方法,」、要件1B「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18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19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20方法包含:」、要件1C「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21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要件1D「傳送22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23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24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要件1E「當該交易25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26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27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
141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2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3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4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5及」、要件1F「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6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7,經查:
8要件1A部分:




9由附圖2之圖1、3至5所示(本院卷第109頁、第11100頁、第252頁、第267頁),可知系爭產品A之「華銀11Q收銀台」、「華銀台灣Pay」為程式產品,該等程式產12品可安裝於手機或平板電腦上,經由華銀伺服器(即附圖132之圖3之walletserver及收單行)使用「QRCode共通14支付平台」之技術內容,而得以執行一個行動支付方法,15是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系爭專利16請求項1技術特徵1A「一種行動支付方法」。17要件1B部分:
18如前所述,系爭產品A、C得以執行之一個行動支付方法19;又由附圖2之圖1、3至5所示(本院卷第109頁、20第110頁、第252頁、第267頁),可知安裝執行「華銀21Q收銀台」程式之平板電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2之交易電腦裝置,而安裝執行「華銀台灣Pay」程式之用23戶手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行動支付設備;又24華銀伺服器(即附圖2之圖3所示之收單行及walletserve25r)結合QRCode共通支付平台,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26項1之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由附圖2之圖3所示(本院卷27第267頁),「華銀Q收銀台」程式之平板電腦(相
151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交易電腦裝置)與安裝執行「華2銀台灣Pay」程式之用戶手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行動支付設備)能互動;又由附圖2之圖1、3可知(4本院卷第252頁、第267頁),「華銀Q收銀台」程5式之平板電腦及「華銀台灣Pay」程式之手機均能與華銀6伺服器結合QRCode共通支付平台(相當於系爭專利請7求項1之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是系爭產品A、C所執8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適9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10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11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之技術特徵。12要件1C部分:
13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支付清單」之解釋,係界定為「14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其於說明書15第0046段記載「該交易清單相關於該交易,及對於該16交易的該支付。在此,該交易清單包括購買該貨品/服17務的細目(例如店家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18金額等)。」等內容(本院卷第34頁),據此應認19支付清單為包括至少有關一交易金額之交易資訊,及關20於該一筆交易金額之支付。




21依附圖2之圖1所示(本院卷第252頁),於店家22之交易電腦裝置輸入交易金額「1元」,產生QRCode23及交易金額「1元」,經掃描收款,於收款完成,交易24電腦裝置顯示收款成功、交易金額「1元」、交易時間25及交易類型等畫面,即該店家之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26付清單,該支付清單係有關於該筆交易及對該筆交易之27付款;另有附圖2之圖6、9原告委人偕同民間公證人
161前往○○○○○區○○街0號維格餅家體驗店家之交易2電腦裝置接收「190元」之支付清單畫面截圖附卷可參3(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15頁),是系爭產品4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5要件1C「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6,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之技術特徵。
7要件1D部分:
8由附圖2之圖1、3及乙證14之「華銀Q收銀台操作說明9」(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9頁),並參民間公證人於10維格餅家體驗行動裝置相關事實畫面截圖所示,可知店家11之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交易金額「190元」之支付清單,並12經由華銀伺服器(即附圖2之圖3之收單行)傳送該支付13清單給QRCode共通支付平台,QRCode共通支付平台可14產生一條碼並經由華銀伺服器(即附圖2之圖3之收單行15)傳送該條碼給該店家之交易電腦裝置,並於店家之交易16電腦裝置顯示交易金額190元之支付清單條碼,如附圖217之圖6右圖所示(本院卷第112頁),是系爭產品A、18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19D「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20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21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之技術特22徵。
23要件1E部分:
24甲證4附件8第19頁記載:「QRCode驗證模式係為25解決QRCode防偽問題,經由『QRCode共用平台(即26本件所稱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提供各家支付系統27進行QRCode驗證,利用內含的安全碼辦理QRCode
171驗證作業;其中,安全碼係指將消費者用於識別商店之2重要資訊欄位(如商店名稱與收單資訊等)透過密碼學3運算,產製可辨識其來源性及確保資料正確性的保護碼4。由發卡/支付APP掃描商店之QRCode,接著將資訊



5透過後端平台(WalletServer)傳遞到『QRCode共用6平台』辦理驗證;在交易過程中,由『QRCode共用平7台』驗證資訊之真偽,並將結果回應給前端發卡/支付8APP,利用集中式驗證方式可確保QRCode內容之真偽9。」(本院卷第295頁),是附圖2之圖3之「MAC10驗證」即是藉由驗證碼來檢查在訊息傳遞過程中,其內11容是否被更改過。
12依附圖2之圖1、3及附圖2之圖7、8民間公證人於維13格餅家體驗行動裝置相關事實畫面截圖所示,可知當該14店家之交易電腦裝置及該用戶之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15時,提供店家之交易電腦裝置顯示之該支付清單之QR16Code(即條碼)給該用戶之手機行動支付設備,該用戶17之行動支付設備經由華銀伺服器(即附圖2之圖3之w18alletserver)使用MAC驗證方式傳送該支付清單之QR19Code(即條碼)給QRCode共通支付平台驗證,而可20產生一支付請求。
21承前所述,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為22利於說明,以下以附圖3解說圖說明),其安全碼係支23付機構伺服器依據交易電腦裝置傳送給行動支付設備的24支付清單所產生(如附圖3解說圖之步驟),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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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