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應楷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劉偉立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璋 律師
被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璇 律師
輔 佐 人 陳政大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律師
林昀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繳,駁回其參加。
理 由
一、按參加者,應提出參加書狀,並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
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參加訴
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項、第2項與第77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准許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2頁)。參加人並於109年2月7日之
準備程序,當庭聲請本院裁示本件參加訴訟之裁判費(見本
院卷三第27頁)。準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茲命參加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交本件裁判費1千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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