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易字,108年度,3號
IPCV,108,民商上易,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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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前瞻國際留學遊學顧問諮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秀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賴苡安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楊啓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瞻國際留學遊學顧問諮詢有限公司魏秀旻應再連帶給付誠品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分別由前瞻國際留學遊學顧
問諮詢有限公司、魏秀旻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前瞻國際留學遊學顧問諮詢有限公
司、魏秀旻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部分,由誠品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前瞻國際留學遊學顧問諮詢有限公
司、魏秀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
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
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
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
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
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魏秀旻前瞻國際留學遊學顧問諮詢有限
公司(下稱前瞻公司,而與魏秀旻合稱上訴人)侵害如附圖
所示據爭商標一至五,分別為註冊第01584994號、第001233
87號、第01438652號、第00121827號及第01595160號商標(
下合稱據爭商標),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而原審被告鄭
志鵬、驅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驅勢公司,而與鄭志鵬
、上訴人合稱原審被告)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
件為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合法提起附帶上訴: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事
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
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
。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敗
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
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763號民事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被
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提出民事上訴答辯暨附帶上
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91頁)。係於第二審本案訴訟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
決(見本院卷一第14至37頁)。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
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
決。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合法追加據爭商標四與五: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與第7款之要件: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與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而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6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而
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之變更或追加者,符合訴訟經濟之
目的,均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起訴主張侵害註冊第015849
94號之據爭商標一、第00123387號之據爭商標二及第014386
52號之據爭商標三,商標圖樣均為「誠品」文字,如附圖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10至17頁)。嗣於原審追加第00121827號
之據爭商標四與第01595160號之據爭商標五,此有被上訴人
之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1至340頁)。因被
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據爭商標四「誠品」與據爭商標五「誠品
講堂」,主張原審被告使用其「誠品」商標之行為,侵害被
上訴人所有「誠品」與「誠品講堂」商標,如附圖所示,核
與追加前之主要爭點為侵害據爭商標一至三「誠品」間,商
標圖樣相同或近似,兩者具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
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原審審理繼續進行中追
加後仍得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
,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參諸本件之審理範圍,均為上
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據爭商標,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之
變更或追加者,自不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
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第00121827號之據爭商標四與第01
595160號之據爭商標五,均無須經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上訴人前瞻公司與原審被告驅勢公司
,或上訴人,或原審被告驅勢公司與鄭志鵬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如上訴人前瞻公司與原
審被告驅勢公司,或上訴人,或原審被告驅勢公司與鄭志鵬
為給付,則其他原審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明略以:
1.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侵害據爭商標:
 被上訴人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前瞻公司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竟在其經營之「誠品留學中心」網站、「誠品藝
術學院」網站、Facebook網頁及其所經營之臺北市、桃園市
、中壢市、新竹市及臺中市分公司等處,使用「誠品」、「
誠品藝術學院」、「誠品留學」及「誠品遊學」等與據爭商
標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圖樣。原審被告驅勢公司係與前瞻公司
對外共同使用「誠品驅勢顧問團隊」與「誠品驅勢留遊學代
辦中心」等與據爭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圖樣,侵害被上訴
人之據爭商標權。
2.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被上訴人之據爭「誠品」商標與上訴人使用「誠品」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相同,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在與據爭商標
註冊指定使用同一之服務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
。縱上訴人未違反前揭規定,其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留、遊
學代辦」、「專業藝術諮詢和作品指導」、「語言考試課程
」、「語文考試書刊零售」服務,亦與據爭「誠品」商標指
定使用「舞蹈之教授或指導服務;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
舉辦各種講座」、「代理各種圖書之進出口服務及經銷服務
。各種書刊、雜誌、之零售服務」服務相類似,且有致使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縱可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藝
術學院之行為,可解釋為以誠品藝術學院作為商標,然「誠
品藝術學院」商標與被上訴人之據爭商標五「誠品講堂」,
為近似商標,且同時使用在同一或類似服務,客觀上存在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3.上訴人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
據爭「誠品」商標對一般消費大眾及「留學代辦」主要服務
對象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上訴人
明知被上訴人所有之據爭商標為全國著名商標,竟未經同意
擅自使用相同「誠品」或至少近似之「誠品藝術學院」等商
標,以行銷自己經營之「語言考試課程、留遊學代辦、專業
藝術諮詢與作品指導、語文考試書刊零售」服務。將使被上
訴人所有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
遭淡化,而有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減損、貶值、稀釋或沖
淡之危險,自有減損識別性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
4.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
上訴人意圖為不當競爭手段,以節省公關行銷與品牌開發成
本,蓄意利用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自屬詐取他
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
30條規定。
5.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00 萬元:
  上訴人擅以系爭誠品商標,經營提供消費者有關專業藝術諮
詢與作品指導、留遊學代辦、語文考試課程、語文考試書刊
零售等服務,至少逾千件。一般留學代辦服務費用約為3萬
元至10萬元,以其自承服務上千位計算,其侵害商標權行為
所涉營業收入已達3千萬至1億元。以一般商標授權之權利金
8%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在240萬元至800萬元。依財
政部公告之同業共同利益標準,代辦留學服務之淨利率為14
%。是上訴人不法管理事務所得利益已高達420萬元至1,400
萬元。準此,被上訴人僅請求200萬元,為有理由。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1.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
541,477 元;3.第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相同商標:
 上訴人有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不適用商標法第
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在公司門面,明
顯凸顯「誠品」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作為提供留遊學顧問服
務之商標,並在公司提供服務之位置圖上標示「誠品」商標
。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商標,除與據爭「誠品」商標為相同商
標,亦與據爭「誠品講堂」商標為近似商標。縱依上訴人主
張,認其係使用「誠品留學」、「誠品藝術學院」商標,然
該等商標亦屬據爭商標之近似商標。職是,上訴人有使用系
爭商標之行為。
2.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同一服務:
 留遊學代辦必然包含「留遊學諮詢」,即留遊學知識或申請
學校等技術之傳授,其與「知識或技術之傳授」屬同一服務
。被上訴人雖早期註冊「4103知識或技術之傳授/知識或技
術方面之傳授」服務,然現已修正為「4103教育服務」,而
未改變其註冊之服務項目之群組、性質。而98年11月1 日公
告,原4104群組代碼「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刪
除群組,移至「4103」,而99年將「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
院」列為4103。準此,「教育服務」與「代辦申請有關國外
各學院」為類似服務。
3.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認定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無須判斷
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上訴人行為確有造成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得
適用初始興趣理論,在使用系爭商標而構成侵害商標權之情
況,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應適用初始興趣混淆理論。職是,
上訴人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至3款、商標法第
7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不得主張商
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免責事由。
4.上訴人隱匿銷售金額:
 上訴人在其網頁資料中,自承已成功為上千位同學爭取開啟
國外一流大學之門等語。上訴人所稱成功案例,為上訴人使
用「誠品」商標所提供與完成之服務,所獲利益屬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2款「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相對於上
千筆成功案例,附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僅有12張,可
證有隱匿未報之事實。
5.上訴人應負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少應算入上訴人所陳報
之全部發票金額,原審認定合計620,477元;考慮上訴人網
頁上自承完成服務上千人次之事實,應以被上訴人陳報發票
之平均單價52,145元,以至少上千人次即1000倍,計算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145,000元,逾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
額200萬元之26倍,縱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除非酌減
程度逾26倍,否則酌減後仍將高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準
此,被上訴人僅請求200萬元,為有理由。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均廢棄;㈡於前項廢棄範
圍,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㈢如獲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一)誠品留學及誠品藝術學院未為商標使用:
1.應整體觀察上訴人商標之使用情形:
  上訴人前瞻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前,使用「誠品留學」、「誠
 品藝術學院」、「誠品留遊學代辦中心」文字,並未將「誠
品」文字單獨使用,在實際之使用情形,係與前瞻公司視覺
上經特殊設計醒目之企業識別標識「皇冠設計圖」,併同標
註使用,或結合前瞻公司之業務種類及營業屬性文字,諸如
「誠品留學中心」、「誠品留遊學代辦中心」或「誠品藝術
學院」,有關公司經營營業項目或服務本身特性描述說明文
字,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異同之顯著特徵,並無意攀附或襲
用據爭商標之商譽。再者,上訴人前瞻公司在版面配置、字
體字型、字樣大小及外觀顏色視覺設計,未刻意突顯、醒目
變化「誠品」文字,未將「誠品」文字作為吸引相關消費者
關注焦點或醒目特徵,無攀附被上訴人商譽或意圖使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意。
 2.上訴人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國內經營留遊學代辦服務業者依法應成立公司組織,其留遊
 學代辦服務通常以代辦中心之型態提供服務,並於代辦中心
營業場所名稱前面冠以公司名稱,為同業業者普遍常見,其
  留學中心或教育諮詢中心前面冠以公司名稱,僅作為營業主
 體名稱及表彰所營事業,並非商標使用,且為國內相關消費
者依其通常理解所得認知。而上訴人前瞻公司變更公司名稱
前使用「誠品留遊學中心」文字,其與國內留遊學代辦服務
業者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相符,係善意冠名使用與
作為營業主體表徵之交易常情,非屬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
之要件。準此,上訴人前瞻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前於網站網
頁出現「誠品留學中心」文字,係為表彰網站之建置主體公
司名稱使用,且係在說明留遊學代辦服務的項目或品質、特
性之一般描述性用語,或為地圖標記符號使用,均非為商標
之使用,屬遊學代辦同業業者之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
用方法,為不受商標權拘束之事由。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行為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規定:
 1.判斷商標近似性應以整體審查為原則:
  上訴人前瞻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前使用「誠品留學中心」、「
 誠品藝術學院」、「誠品留遊學代辦中心」文字,並未將「
誠品」文字單獨使用,在實際使用情形,係與前瞻公司視覺
上經特殊設計醒目之企業識別標識「皇冠設計圖」併同標註
使用,成為「誠品留遊學顧問中心」,或結合前瞻公司業務
種類及營業屬性文字,如「留學中心」及「藝術學院」服務
項目,成為「誠品留學中心」、「誠品留遊學代辦中心」及
「誠品藝術學院」服務特性,足資相關消費者區辨異同之顯
著特徵,且在版面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及外觀顏色視
覺設計上,亦未刻意突顯、醒目變化「誠品」文字,未將「
誠品」文字作為吸引相關消費者關注焦點或醒目特徵。
2.商標近似判斷應依相關消費者之注意能力及程度為基準:
 上訴人前瞻公司提供留遊學代辦服務之消費族群,並非普通
日常消費商品或日常服務,為跨越國境以外其他國家地區之
文化教育就學、外國語言學習及觀光旅遊之專業顧問諮詢服
務,其從業人員應具備高度專業能力、外國語言門檻能力及
相關資格,而對於留遊學代辦服務潛在需求或實際消費之消
費族群對象,通常具備較高之注意能力,且會選擇與多方比
較服務品質及可信賴感,並施以較高之注意程度,特別重視
或要求留遊學代辦服務業者之資格、能力及口碑等評價,而
相關消費者多以指名特定代辦業者、親友推薦分享或慕名而
來居多,並不會徒以「誠品」文字,而誤認其留遊學代辦之
服務業者。
(三)兩商標未指定使用同一商品或服務:
 1.上訴人使用誠品藝術學院非使用於同一服務或商品:
  參諸被上訴人誠品公司提出官網網頁截圖可知,截圖明白指
出係提供代辦世界知名藝術大專院校之藝術家旅遊學習之旅
之意。而依誠品藝術學院網頁截圖之本身,並無法認定有提
供「專業藝術諮詢、作品集指導」服務。依教育部頒布「留
遊學服務業分工管理機制處理原則」第2條可知,入學之諮
詢、安排或代辦手續等業務,依法屬於留遊學服務業提供之
業務範疇。
 2.類似性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審查基準:
⑴原審認定同一服務有誤:
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性之判斷,應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為審查基準,並不能脫離一般具有普通知識水平之
相關消費者可能產生之認知,為實務所持之法律見解。原審
並未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詳予審究「留遊學代
辦服務」與「知識或技術之傳授」究否為同一或類似服務,
逕認為同一服務,為無理由。
⑵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與留遊學代辦服務不同:
「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與「留遊學代辦服務」依其性質及本
質上差異不同,不論採取舊分類或國際分類後,均認定為不
同服務結果並未改變。綜觀歷史沿革之脈絡,不論採舊分類
或國際分類,原雖將「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與「代辦申請有
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為
兩相分項併列,然其性質不同為不類似服務。嗣後有見於「
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概念太過於廣泛,乃逐步修正與限縮「
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概念涵攝範圍,故不得將「知識或技術
之傳授」列為指定之服務名稱,並以「教育服務」、「補習
班」等具體服務名稱,取而代之或替換使用。準此,「知識
或技術傳授」概念,其與「代辦留遊學服務」為不類似服務

 3.據爭商標指定服務與上訴人之服務項目為不同服務:
 ⑴兩者非相同或類似服務:
依據爭商標一「誠品」指定使用於「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
」服務;據爭商標二「誠品」商標指定使用於「知識或技術
之傳授」服務,雖均有「知識或技術之傳授」作為指定服務
名稱,惟「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服務與「代辦留遊學服務」
,兩者為不類似服務之本質。參諸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中台廢字第L0103052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意旨可
知,指定使用「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
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服務,係為他人提供國外大學相關
入學許可之代辦業務或相關訊息之提供,其與使用之語文補
習班、安親班等服務性質,仍屬有別,尚難認有合法使用。
職是,「語文補習班」、「知識或技術之傳授」及「代辦留
遊學服務」,其性質及本質迥然有別,並非類似之服務。
⑵兩者服務市場有區隔:
上訴人前瞻公司提供「留遊學代辦服務」,依教育部頒「海
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謂海外留學
,係指到境外(不含大陸地區)合法設立之教育機構就讀或
研習課程,以取得學歷、文憑、資格或證照。依「海外旅遊
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謂海外旅遊學習,係
指赴國外研修機構研修或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之旅遊。是留遊
學代辦服務業者係提供消費者遠赴海外,而離開我國境內就
學、就讀、研習課程或赴國外研修機構研修及海外旅遊學習
活動,其滿足消費者需求為國外世界各地區之就學就讀及學
習旅遊。據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舞蹈之教授或指導服務」
、「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相類於補習班之教育服務,係
在我國境內提供消費者舞蹈知識或技能之傳授及指導為目的
,其與「留遊學代辦服務」為跨國境之海外留遊學服務,在
服務提供業者、滿足消費者需求及目的、訴求消費族群等市
場因素,並無共同或重疊,其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不
甚衝突,兩者不相同與非類似。
(四)使用誠品留學或誠品藝術學院不生混淆誤認之虞:
 相關消費者在實際交易之際,已可清楚區辨「誠品留學」表
彰服務之正確來源,並不會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可能之
事實。申言之,上訴人前瞻公司依我國教育主管機關對於留
遊學代辦業者所制訂定型化契約範本,提供留遊學代辦服務
,並遵循法令相關規範,應踐行提供符合「海外留學定型化
契約範本」書面契約條款,賦予相關消費者事先審閱之程序
上義務,且在合約主體上應表明「留學服務業者名稱」、「
負責人姓名」、「公司設立登記日期」、「業者立案日期及
字號」等,足資辨認營業主體之特徵。職是,提供留遊學服
務代辦業者資格,為契約應記載之法定重要事項,相關消費
者依記載得以具體特定其代辦業者,且認識及瞭解其公司負
責人等背景資格,不可能對留遊學服務代辦業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五)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必要成本費用:
  依上訴人前瞻公司提出之103至106年度之歷年度「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詳細記載各年度「營業
成本」及「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彙總項目及細項分類,暨
各會計項目的「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
,可知各年度營業收入,並不足敷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支出
,處於虧損狀態。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授權金,係
以營業額之8%為計算,或依同業利潤標準之代辦留遊學服務
業之淨利率14%為基準,依原審認定之458,523元營業額作為
計算基礎,其不當得利8%授權金應為36,682元(計算式:45
8,523元x8%=36,68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淨利率
14%計算之營業利益應為64,193元(計算式:458,523元x14%
=64,19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審命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其判決理由不備。
(六)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1條與第2款:
  被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據爭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之前
提事實,且在國內已高達79家公司登記特取名稱使用「誠品
」文字,不會使消費者產生強烈指向單一來源之深刻印象,
上訴人前瞻公司更名前使用「誠品留學」為公司特取名稱,
在「誠品」文字經廣泛普遍一般使用而使其來源分散,且趨
於模糊之消費者印象中,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與誠品公司為
同一或有關連來源之錯誤聯想或過度影射,並無攀附據爭商
標商譽之不正競爭惡意。況上訴人前瞻公司更名前特取名
亦未單獨使用「誠品」文字,係依委託公司登記之專業會計
師建議,同時連結並加註「留學」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可
資區辨文字,使消費者得以區辨為不同公司營業主體,並無
侵害據爭商標之直接故意。參諸依國內留遊學代辦業者經營
模式及契約法定應記載事項,應表明業者名稱及立案日期,
使消費者得以輕易區辨其代辦業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性,自無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七)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明定依法取得註冊商標權,不適用
公平交易法,而公平交易法第25條僅為補充規範性質,被上
訴人以誠品文字依法註冊取得商標,依商標法賦與商標排他
權範圍之保護即為已足,並無適用補充規範性質之餘地。況
被上訴人未證明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
為之要件事實,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頁之108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誠品」商標及第01595160號「誠品講堂」商
標之商標權人,據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服務範圍,如附圖所示

 2.上訴人前瞻公司、魏秀旻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9月5日
 日,以「誠品」作為公司名稱使用,嗣後更換公司名稱為現
名迄今。
(二)兩造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執如後:1.上訴人更名前,使用「誠品」文字
,是否符合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2.上訴人是否有商標
法第68條第1至3款規定之直接侵害據爭商標行為?3.本件有
無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免責事由適用?4.上訴人是否
有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間接侵害據爭商標行為
?5.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6.被上訴人請求以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
2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成立直接侵害據爭商標: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
害商標權:㈠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者。㈡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㈢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成立本法第68條之直
 接侵權,係兩者商品或服務同一,且註冊商標或標章相同,
而作為商標使用者,不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要
件。所謂相同商標者,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分而
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成立商標法
第68條之侵害據爭商標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其使用系爭商標
,並非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不成立商標侵害云云。職
是,因直接侵害商標之成立,必須侵權行為人有使用商標之
行為,故本院應先探討上訴人是否有使用「誠品」文字之行
為;繼而審究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之行
為;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免責事由
適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至3)。
(一)商標使用之要件:
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 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
業交易而言,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準此,被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行銷商品之目的,並有標示系爭
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始可認定上訴人使用「誠品」文字行為,符合商標之使
用要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服務項目:
上訴人前瞻公司前於106年4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
誠品留學」、「誠品藝術學院」字樣,在其所經營之網站及
臉書網頁,經被上訴人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彭莉
婷於106年4月18日親自體驗之各網站、臉書網頁瀏覽列印本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59頁之原證3)。參諸各網站、臉
書網頁瀏覽列印本以觀,使用「誠品留學」、「誠品藝術學
院」文字,在於區別指示其所提出留學代辦服務及專業藝術
諮詢、作品集指導服務之來源,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行銷
之主觀意思,其標示「誠品」文字在於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
爭商標,以行銷其服務項目,實質上具有商標使用之功能。
揆諸前揭見解,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具有行銷之目的,將系
爭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網路廣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核其行為為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要件。
三、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一)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審查因素: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之直接侵害商標行為,為不同之
侵害態樣,申言之:1.同法第1款之直接侵害商標行為,係
兩者商品或服務同一,且註冊商標或標章相同,而作為商標
使用者,不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要件。所謂相
同商標者,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分而言。2.成立
同條第2款之直接侵害商標要件如後:⑴商品或服務類似;
⑵註冊商標或標章相同;⑶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⑷
作為商標使用。3.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直接侵權要件
如後:⑴作為商標使用;⑵註冊商標或標章近似;⑶商品或
服務同一或類似;⑷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
之侵害據爭商標行為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其使用系爭商標行
為,不成立直接侵害據爭商標之行為云云。職是,本院應分
別探討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之侵害商
標之行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
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
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判決)。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
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
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準此,本院判斷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作為判斷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有無侵害據爭商標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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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前瞻國際留學遊學顧問諮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驅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留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