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上字,108年度,1號
IPCV,108,民公上,1,2020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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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一雲
被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
佰零伍元,逾期不繳或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應補正委任狀與上訴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與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而於上訴人自行委任
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
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
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
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職是
,上訴人迄今,僅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聲明上訴,未依前
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及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
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
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
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
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97年
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準此,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
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
判費之5/10。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裁判費之計算: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
 29條、第33條規定,訴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而提起本
件訴訟,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
第二審上訴,不再請求判決書登報部分,並主張:1.原判決
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所為原審附件二之陳述不實之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在;3.確認被上訴人所為原審附件二之陳述係
轉述他人陳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嗣經本院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
(二)上訴人應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5元:
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之存在與否,其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9條、第33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上訴聲明第2
項、第3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請求,因其均屬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10定之。因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上開聲
明之價額為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
準此,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2)。依其上訴利益330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服而
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之5/10,故
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0,505元(計算式:33,670元+33,670
元×5/10)。
四、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除未提出上訴理由外,亦未提出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就本件
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33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50,505元之上
訴裁判費,上訴人均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
6款、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
第1項、第481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上訴理由與委任狀,逾期不繳納與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補
充上訴理由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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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