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
原 告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華文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書瑋律師
被 告 顏淑美
訴訟 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楊其康律師
吳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故其適用範圍 自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 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 訟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 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 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故倘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對於共同訴訟之數名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即非必要 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10 2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金融 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好市多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二第393 至395 、412 、413 頁), 觀其所主張之理由,乃因上開各公司有銷售本件其所主張之 侵權產品,而與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情事,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而請求當事人之追加,參照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就此追 加復提出相關銷售明細表之新證據(本院卷二第415 至433 頁),難認無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 示不同意此追加(本院卷二第397 頁),本件亦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款擴張、減縮或取代聲明或同 條項第6 款請求確定法律關係等情事,是原告之請求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被告己○○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期間任 職原告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負責商 品設計。被告己○○於97年8 、9 月間設計完成「Q 版包仔 」美術著作、「Q 版籠仔」美術著作(下稱包仔、籠仔圖案 ),又於98年9 月間設計完成「包仔」、「籠仔」圖案之衍 生著作「包仔/籠仔-聖誕版」美術著作(原證1 ,下稱系 爭美術著作一);於98年11月16日設計完成「包仔/籠仔- 虎年吉祥版」美術著作(原證3 ,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二);
於99年11月29日設計完成「包仔/籠仔-兔年迎新版」美術 著作(原證4 ,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三);於99年8 月11日設 計完成「包仔/籠仔-2010中秋版」美術著作(原證6 ,下 稱系爭美術著作四,與上開系爭美術著作一至三以下合稱系 爭美術著作)之提案圖可憑。依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系爭 美術著作均係屬包仔、籠仔圖案之衍生著作,均應以各自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
⒉依被告己○○與原告於95年8 月17日簽立之保密切結書第六 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己○○)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任 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 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等語(原證8 ,下 稱系爭保密切結書),是被告己○○與原告間約定基於職務 上設計完成之著作均歸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美術著 作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⒊原告曾分別向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 公司)提出以系爭美術著作開發商品之合作計畫案,雙方同 意合作並由原告製造系爭美術著作一之相框、搖頭公仔(原 證9 、10、11、12)、系爭美術著作二之紅包袋、存錢筒、 御守吊飾(原證13)、系爭美術著作三之存錢筒(原證12) ,等商品並為販賣;又原告並免費贈送被告鼎泰豐公司以系 爭美術著作二設計製作之1 萬2 千個紅包袋(原證14、15) 及存錢筒(原證16)、新年御守(原證17)等商品有新聞報 導可憑;另原告曾以系爭美術著作一、二、四製作大型聖誕 版直立人形立牌(原證18)、新年版直立人形立牌(原證19 )、中秋版直立人形立牌(原證20),並放置被告鼎泰豐公 司忠孝分店前面(原證21、22、23)。
⒋另查被告己○○於100 年5 月6 日從原告離職後,曾於100 年11月至102 年9 月期間受僱於被告鼎泰豐公司負責商品設 計,而被告丁○○係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負責人。 ⒌詎料,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始發覺系爭美術著作竟遭被告 丁○○、鼎泰豐公司與被告己○○擅自重製及改作,並以該 重製及改作之圖樣製造「鼎泰豐賞雪趣-鳳梨酥禮盒」(原 證2 ,下稱系爭產品一)、「鼎泰豐慶年趣-鳳梨酥禮盒」 (原證5 ,下稱系爭產品二)、「鼎泰豐賞月趣-鳳梨酥禮 盒」(原證7 ,下稱系爭產品三)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 品)予以販售,有經公證之網頁資料可憑(原證24至35)。 被告丁○○、鼎泰豐公司與被告己○○均明知原告為系爭美 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 佈權等著作財產權,以及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竟基於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重製及改作系 爭美術著作之圖案,並以該重製及改作之圖案製造商品予以 販售,而未於該等商品本身及外包裝上,載明原告為系爭美 術著作之著作人,是被告等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 權及著作財產權甚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如上所述,原告係至105 年8 月1 日始發覺系爭美術著作竟 遭被告等侵權,並於107 年6 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遞交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等無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製造系爭產品予以販售: ⒈承上所述,被告己○○基於職務上設計完成之著作均歸屬於 原告所有,且被告己○○於任職原告期間或離開原告後,對 於原告以公司本身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對外行使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未曾表示反對意思。依著作權法第 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己○○本於其職務所設計完成之 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應為原告,原告依法即享有著作人格 權及著作財產權。
⒉依被告己○○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2:57傳送予原告代表 人甲○○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個人在寶來的工作期間有 累積多款作品,…。主要以個人的作品名義對外發表,不會 使用或涉及於相關商業模式上。這部份的個人使用,我想是 需要透過原著作公司的同意,並且個人使用上必須尊重的! !…希望透過徐總的首肯,能夠同意這部份的需求…。」( 原證36)。足證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己○○約定,基於職務上 所設計完成之著作均歸屬於原告所有。
⒊依被告己○○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案件中曾於10 5 年5 月18日到庭證稱:「(自訴代理人林智瑋律師問:( 提示104.11.26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自證20電子郵件)這封 電子郵件是否由你寄至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先生?)是 我寄給甲○○沒錯。」、「(自訴代理人林智瑋律師問:上 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這部份的個人使用,我想是需要透 過原著作公司的同意,並且個人使用上必須尊重的』,『原 著作公司』究指何意?)那時候會發這個信是因為現在任職 的公司,說可以記載以前做的作品,但公司要我詢問以前的 公司,所以我才發這個信問徐總,我基於尊重要詢問寶來公 司,原著作公司是指寶來公司」(原證37第5 頁)。足證原 告確實有與被告己○○約定,基於職務上所設計完成之著作 均歸屬於原告所有。
⒋被告鼎泰豐公司代表人丁○○與原告代表人甲○○於97年11
月25日簽訂「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原證38)第 15條明文約定:「智慧財產權(第1 項)依本契約完成之著 作,以乙方(即原告)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其著作 財產權歸乙方擁有,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甲 方(即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於行銷或宣傳之非營利用途外 ,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地點、任何時間以任何方 式利用、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之權利。」,足證雙方有約 定,原告為著作人,原告方有使用系爭美術著作而獨家製造 商品之權利。原告從未同意被告等使用包仔、籠仔及系爭美 術著作之圖案,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予以販售。
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無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生產系爭產 品予以販售。
㈣被告丁○○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⒈被告丁○○與原告於97年11月25日簽訂「鼎泰豐商品開發互 惠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原證38)第四條明文約 定: 「(一)乙方(即原告)委託甲方(即被告鼎泰豐公司 )代售本商品時(寄售)」、及上述第15條約定,足證被告 丁○○知悉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 及著作財產權,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利用該著作之權利 。
⒉證人張○○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案件105 年5 月 18日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4.10.5刑事自訴狀自證 5 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參與系爭合作契約訂立過程?)有。 (問:承上,系爭合作契約簽約過程,被告公司除了你外, 還有誰參與?)簽訂契約的時候,我們會往上陳報,會經過 特助王○○及負責人。(問:該契約的最終決定者是誰?) 就是負責人丁○○先生。」(原證40第17至18頁)。足證原 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係由被告丁○○最終決定 。
⒊被告丁○○於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106 年6 月19 日審理時供稱:「(問:請被告陳述答辯要旨?)一、一開 始大概是95年間左右,也就是被告鼎泰豐公司與自訴人於97 年11月25日簽署『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的2 、3 年前,是自訴人代表人甲○○先生來找我,是希望由他們設 計鼎泰豐的公仔,由他們去販售,是希望鼎泰豐授權他們可 以設計販賣鼎泰豐公仔,商談2 、3 年後,雙方達成協議, 才會簽署前開的互惠合作契約。」等語(原證41第6 至7 頁 )。足證被告丁○○經過2 、3 年的考慮,才決定與原告簽 訂系爭合作契約。
⒋被告丁○○於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107 年1 月24
日審理時供稱: 「當初是自訴人主動提說要我們授權鼎泰豐 這三個字用在他們商品,是他們要求我們讓他們去使用鼎泰 豐在他們設計的公仔商品上,這是他們公仔商品的賣點,並 不是我們要求他們開模製造,負擔費用,我們只是負責提供 鼎泰豐三個字去讓自訴人使用,至於其他的公仔製作流程都 是自訴人負擔。」(原證56第17至18頁)。 ⒌被告丁○○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案件之選任辯護 人戊○○○○曾於105 年1 月27日審理時陳稱:「另外針對 被告個人部分答辯,至於跟寶來的合作案,被告並未親自處 理,當初是寶來徐先生透過管道跟楊先生提是否可以開發相 關紀念品,楊先生本來認為所謂的這些紀念品例如筆應該沒 有人要買,但徐先生告知,只要打上鼎泰豐的字樣,一定會 有人要買,楊先生同意讓寶來跟鼎泰豐共同開發紀念品,後 續的細節楊先生並未參與,是到後來寶來一直無法正常的供 貨,楊先生請同事自己去開發商品來販售,對於會發生這樣 著作權的爭議,我們感到非常的遺憾」(原證42第3 頁)。 ⒍被告丁○○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案件105 年7 月 13日審理時供稱:「(問:最後有何陳述?)鼎泰豐一直以 來都是把食物跟服務做好,寶來的徐董於10幾年來找我們, 希望用鼎泰豐的名稱做商品,找了很久,也有透過一些關係 找我,我終於答應他做商品,因為我們自己也有美工企劃, 一開始合作也受到客人的喜歡,而後來的兒童餐具,寶來沒 有做,我們那時候已經告知,而他們做不出來,我們就自行 開發,我們一直認為包仔、籠仔的圖樣是共同使用的商標, 所以沒有犯罪的意圖」(原證43第54至55頁)。 ⒎被告丁○○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88號案件106 年1 月 25日審理時供稱:「我為什麼會請企劃開發商品,就是因為 寶來文創公司一直出不了貨,對於我們的員工、供應商我們 都是認真對待,不會欺壓他們」(原證44第46至47頁)。 ⒏被告丁○○於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案件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從民國61年開始到現在40多 年,98年自訴人希望我們賣公仔,98年業績10億台幣不到, 那時我們只知道賣包子,合約我們搞不清楚,自訴人他們請 專業的人看過合約,我們請特助看過就簽了,大家是合作的 關係,101 都用他所作的公仔,後來商品就無法出來,企劃 是幫我們做海報、書面,我跟企劃說我們有設計經驗,我們 才自行做產品」(原證45第31頁)。
⒐被告己○○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105 年11月30日答稱:「(問:你是否將任職寶來文創公司 期間所創作之「包仔/籠仔- 聖誕版」、「包仔/籠仔- 虎
年吉祥版」、「包仔/籠仔- 2010中秋版」、「包仔/籠仔 - 兔年迎新版」及「鼎仔」美術著作供予鼎泰豐公司使用? 鼎泰豐公司是否知情?)當初與鼎泰豐公司有合作關係,就 部分角色有作延用。上述的圖樣是我在寶來文創公司專給鼎 泰豐公司使用,所以鼎泰豐公司知道。」(原證46第4 頁) 。
⒑被告鼎泰豐公司及負責人丁○○委任律師賴文萍於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30日答稱: 「(問:鼎泰豐及丁○○是否知道未經授權或同意,使用他 人之美術著作係侵害著作權法行為?)知道。」(原證47第 6 頁)。
⒒綜上,被告丁○○親自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已 知悉原告設計之美術著作依系爭合作契約之規定,其著作人 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原告所有。足證被告丁○○基於意 圖銷售,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指示被告己○○重製及改作包 仔、籠仔圖案及其衍生著作即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案,並以該 重製及改作之圖案交由其他廠商製造系爭產品予以販售,確 實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㈤包仔、籠仔圖案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⒈依「整體觀念及感覺測試法」以觀,包仔、籠仔圖案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創意、且係基於人類之精神作用,足以表達思想 、感情及作者之個性,確實具有原創性,至為灼然,有臺北 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被證1 第3 頁)可參。 由此可知,上述判決亦認定包仔、籠仔圖案具有原創性,應 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⒉包仔、籠仔圖案並無「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 查被告以被證13、14之圖樣,辯稱現與包子相關之卡通圖形 實大同小異,因包子為圓形,上有皺褶,佐以擬人化後之雙 眼及微笑,多數包子圖形皆有相似之處,顯見對此一具有實 體產品之卡通擬人圖形之表達時有侷限性云云。然依前揭「 整體觀念及感覺測試法」之方式,比對被證13、14與包仔圖 案後可知,包仔圖案之皺褶有6 褶,被證13、14之圖樣僅有 3 褶、4 褶,且皺褶角度、方向均有明顯差異;又包仔圖案 之臉部線條(弧度)、眼睛、笑容均與被證13、14之圖樣亦 同樣有明顯差異。足認包仔圖樣之表達方式有相當多種,籠 仔圖案之情形亦相同。準此,包仔、籠仔圖案並無「觀念與 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⒊包仔、籠仔圖案並無「必要場景原則」之適用: 查包仔、籠仔圖案均無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民事判 決意旨揭示之「必要場景原則」內容之情形,復未見被告就
何以系爭美術著作有如何符合「必要場景原則」內容之情形 詳加說明,顯見被告係空言指稱,洵無足採。
⒋綜上,包仔、籠仔圖案具有原創性,當然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
㈥系爭美術著作圖案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承上,被告己○○基於職務上設計完成系爭美術著作均屬於 原告所有。足證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㈦原告為包仔、籠仔圖案及系爭美術著作圖案之著作人,並享 有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承上,被告己○○基於職務上設計完成之包仔、籠仔圖案及 系爭美術著作均屬於原告所有。足證原告為包仔、籠仔圖案 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
㈧系爭產品上之圖形與包仔、籠仔圖樣不近似,非屬包仔、籠 仔圖樣之衍生著作:
依上所述,足證被告丁○○明知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 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被告丁○○竟基於意圖 銷售,未經原告同意,命被告己○○重製及改作上述系爭美 術著作之圖案,並以該重製及改作之圖案交由其他廠商製造 系爭產品予以販售,其重製及改作之圖形實屬被告丁○○及 被告己○○確實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主觀 犯意之結果,非屬包仔、籠仔美術著作之衍生著作。 ㈨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包仔、籠仔圖案之平面商標登記,並無 經原告同意:
⒈依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於98年7 月27日就包仔圖案簽訂之 「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寶來國際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為鼎泰豐包仔公仔著作物之所有權 人,因鼎泰豐包仔公仔著作物搭配中文:鼎泰豐、英文:DI N TAI FUNG及日文:…聯合式立體商標…茲同意乙方將鼎泰 豐包仔立體商標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及產品申請立體商 標註冊。上述所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產品,在此商標專用權 存在期間內,需交由甲方獨家生產。」(原證65),以及就 籠仔圖案簽訂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 人寶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為鼎泰豐籠仔公仔 著作物之所有權人,因鼎泰豐籠仔公仔著作物搭配中文:鼎 泰豐、英文:DIN TAI FUNG及日文:…聯合式立體商標…茲 同意乙方將鼎泰豐包仔立體商標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及 產品申請立體商標註冊。上述所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產品, 在此商標專用權存在期間內,需交由甲方獨家生產。」(原
證66)等語,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上開同 意書文義以觀,可知原告已明確表示僅同意授權被告鼎泰豐 公司申請註冊包仔、籠仔圖案之立體商標,並約定於此商標 專用權存在期間內,需交由原告獨家生產。至被告鼎泰豐公 司申請註冊包仔、籠仔圖案之平面商標登記乙節,原告當時 考量平面商標僅有包仔、籠仔之圖案,而未使用「鼎泰豐」 等文字,實無註冊平面商標之必要,即未同意之,依著作權 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推定原告未同意授權被告鼎 泰豐公司申請註冊包仔、籠仔圖案之平面商標。 ⒉證人劉德信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88號案件105 年12月 30日出庭作證,證稱:「(自訴代理人林律師問:當時鼎泰 豐公司委由你承辦商標登記時,有無出具立體商標註冊同意 書或是平面商標註冊同意書?)當時是只有立體商標註冊同 意書,平面的同意書是沒有。」(原證67)。 ⒊被告雖執原告公司業務徐○○於98年7 月14日傳送予被告鼎 泰豐公司員工張○○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其實我們對於商 標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等語,主張原告已同意商標之註冊 云云,惟查:
①參諸徐○○98年7 月15日營業報告書記載「販賣店名:鼎泰 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面會者:楊先生」、「商談內 容:與鼎泰豐相關人員討論未來商品發展及商標授權問題」 等語( 原證48) ,可知徐○○於98年7 月15日仍有與被告鼎 泰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開會討論有關授權包仔、籠仔 商標事宜,顯見上開98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並無任何同意被 告鼎泰豐公司就包仔、籠仔圖案註冊商標之意。 ②又徐○○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88號106 年1 月25日審 理時證稱:「(問:這封電子郵件是否為你在98年7 月14日 傳送給被告鼎泰豐公司的張○○?【請求提示卷被證65並告 以要旨】)是。(問:該電子郵件內容上記載:『其實我們 對於商標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請問這是何意思?)鼎泰 豐公司有一直不斷詢問我關於商標的問題,但我只是業務我 也沒有辦法回答這些問題,我也是說要跟總經理討論再來回 復,那封電子郵件的意思是我回答張○○我有詢問過總經理 ,但是這部分還是需要總經理去鼎泰豐公司那邊雙方對談。 (問:你或是寶來文創公司有無在98年7 月14日同意鼎泰豐 公司這註冊登記包仔、籠仔商標?)沒有。」等語( 原證49 ) ,更足證原告並未於98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中同意被告鼎 泰豐公司申請註冊包仔、籠仔圖案商標甚明。
③再者,系爭美術著作均屬包仔、籠仔圖案之衍生著作,依著 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以各自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故被告鼎泰豐公司是否申請註冊包仔、籠仔商標實與本案 被告丁○○、鼎泰豐公司與被告己○○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 美術著作,並以該重製及改作之圖樣製造系爭產品予以販售 之訴訟無關。
⒋綜上所述,依上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所記載之文義,參以 證人劉德信、徐○○之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證原告已明確表 示僅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包仔、籠仔圖案之立體商標, 並未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平面商標,也未予被告鼎泰豐 公司簽訂包仔、籠仔圖案之「平面商標註冊同意書」。 ㈩原告並無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包仔、籠仔圖案及系爭美 術著作圖案:
⒈原告於西元2010年1 月7 日及2011年11月11日兩次應被告鼎 泰豐公司企劃部經理葉○○因為店裡需春節營業時間告知海 報,請求提供春節版的包仔與籠仔ai檔以方便製作,原告有 提供,其他要求則無。
⒉被告鼎泰豐公司葉○○先於2010年1 月7 日傳送電子郵件給 原告公司業務徐○○:「因為店裡需要一些春節營業時間告 知海報,想要使用春節版的包仔與籠仔,可否給我ai檔以方 便製作檔案呢?謝謝!」等語,係被告鼎泰豐公司葉○○說 ,要使用於春節營業時間告知海報之非營利用途,原告公司 代表人甲○○遂根據「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第15 條之規定,同意提供春節版的包仔與籠仔ai檔,方便被告鼎 泰豐公司製作春節營業時間告知海報(原證51)。 ⒊被告鼎泰豐公司葉○○再於2011年11月11日早上寄送電子郵 件給原告公司○○○○○ :「可以提供去年包仔籠仔紅包袋圖檔 嗎? 我需要ai檔,謝謝!」(原證52),原告公司代表人甲 ○○自然不疑有他,認被告鼎泰豐公司葉○○要求提供去年 包仔籠仔紅包袋ai圖檔是要再次製作春節營業時間告知海報 ,遂根據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之規定及去年要求製作春節營 業時間告知海報之合作經驗,同意提供去年春節版的包仔與 籠仔ai檔,方便被告鼎泰豐公司製作春節營業時間告知海報 。
⒋惟查被告己○○於2011年11月11日下午4 :00在臉書記載: 「開始在鼎泰豐的工作2011年11月11日- 企劃部主任」(原 證54),再對照被告鼎泰豐公司葉○○再於西元2011年11月 11日早上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 ,請原告公司○○○○ ○ 提供2010年包仔籠仔紅包袋圖檔,始知被告鼎泰豐公司係 有計畫的、故意的騙取原告包仔籠仔紅包袋的ai圖檔。 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係招募從原告公司離職不久之被 告己○○至被告鼎泰豐公司上班,被告鼎泰豐公司葉○○即
在被告己○○於2011年11月11日第一天上班的早上8 :33請 原告公司○○○○○ 提供2010年包仔籠仔紅包袋圖檔,係為騙取 包仔籠仔ai檔案,再交由被告己○○使用,重製及改作,生 產製造系爭產品予以販賣。
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並未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使 用包仔、籠仔圖案及系爭美術著作圖案,自行開發商品並生 產販售,而未向被告鼎泰豐公司表示渠無權使用該等圖案, 又依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單純之 沉默不得認為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綜上,本件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之行為,已臻明確,斟酌本件被告等之身分資力與嚴重之侵 權程度,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89 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侵權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及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報紙,並就每一侵權商品所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暫定請求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每 一侵權商品請求被告著作人格權之部分30萬元、著作財產權 之部分120 萬元)。
並聲明:
⒈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 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一(原證1 )之圖樣,並以該圖樣製作系爭產品一(原證2 )商品予以 販賣,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 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原證3 )、系爭美術著作三(原證)4 之圖樣,並以該圖樣製作系 爭產品二(原證5 )商品予以販賣,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 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美術著作四(原證6 )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並以該圖樣製作系爭產品三(原證 7 )商品予以販賣,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 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五號字體,登 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壹日 。
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鼎泰豐公司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重製系爭產品三涉及侵權一事,已罹於時效: ⒈按101 年中秋節前,被告鼎泰豐公司曾贈送系爭產品三(亦 即原證7 之禮盒)予原告公司,而於101 年9 月7 日時,原 告公司副總連○○(英文名○○○○○ )特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 告鼎泰豐公司之陳副理、葉經理及王特助表示「謝謝貴司的 中秋節禮盒很漂亮很好吃包裝也很有創意徐總特地交代一定 要和您說聲謝謝」(被證23);是以顯見原告於101 年間即 已知悉該產品存在,亦無為反對意思表示,反而於今天就該 商品提出侵權告訴,顯已罹於時效。
⒉於另案中,被告鼎泰豐公司曾於105 年2 月26日提出刑事答 辯三狀(被證3 ),其中即檢附系爭產品三之照片(亦即原 證7 ),而原告之代表律師於105 年3 月1 日收受該份書狀 ,原告至遲應於105 年3 月1 日即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產品 存在,卻遲至107 年6 月29日始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顯已逾上開著作權法規定之二年時效,不得再行主張。 ㈡被告丁○○暨鼎泰豐公司有權使用包仔、籠仔圖案: ⒈原告前以相同或類似之理由對被告等提起多件刑、民事案件 案件(詳細案號如被證1 至12),歷審檢察署、法院均認定 被告等有權使用包仔、籠仔圖案,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佐(被證1 至12),該等判 決及處分書理由均明確指出原告確有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 冊包仔、籠仔圖案之立體及平面商標,亦曾同意被告鼎泰豐 公司將該等圖案使用於商品上,故被告鼎泰豐公司依法行使 其商標權之行為,無由構成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至為明確。 ⒉由以下判決之認定,亦足證明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包仔 、籠仔圖案之商標登記,係經原告同意使用:
①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其中有關申請 商標註冊登記部分核與自訴人公司業務徐○○於98年7 月14 日寄予證人張○○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其實我們對於商標 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只是我們總經理希望能夠藉這次機會 ,向楊先生及王特助親自表示我們的誠意,也希望能夠認識 一下楊先生,順便跟楊先生報告未來的發展』等語大致相符 (原審卷(四)第213 頁)。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確曾因申 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詢問自訴人,自訴人亦已為同意之表示 ,且並無區分平面或立體商標。」(被證2 第13頁倒數第4 行至第14頁第5 行)、「至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後續於 98年7 月27日簽訂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依文字所示,似
僅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包仔、籠仔立體商標,惟前開同 意書中僅提及包仔、籠仔『公仔』此種屬於立體之人形玩偶 ,全未提及其他平面圖案之商品,而依證人張○○所述及上 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提及『商標』,並未限定平面商標或 立體商標,故該立體商標同意書內容尚難認為有排除自訴人 前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商標(含平面)之意。」(被證 2 第14頁第2 段)、「且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之包仔及籠仔 平面商標於99年5 月16日、7 月1 日公告(原審卷(二)第 43至46頁),註冊之包仔及籠仔立體商標於99年12月1 日公 告(原審卷(二)第47至52頁),亦即於立體商標公告之前 ,平面商標早已公告,且二者同於98年9 月21日申請註冊, 自訴人公司人員豈有不知之理?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鼎泰 豐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告知自訴人公司將終止兩造間之合 作關係後,自訴人始翻異稱未同意註冊平面商標云云,自不 足採信。」(被證2 第14頁倒數第3 行至第15頁第6 行)、 「被告鼎泰豐公司在與自訴人合作期間內,取得上開同意後 ,於98年9 月21日將包仔、籠仔圖案,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 標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飲料店、小吃店等商品之商 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 表三所示),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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