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7年度,64號
IPCV,107,民著訴,64,20200227,1

1/4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原    告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華文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書瑋律師
被    告 顏淑美  

訴訟 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楊其康律師
吳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故其適用範圍 自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 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 訟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 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 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故倘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對於共同訴訟之數名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即非必要 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10 2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為:「一、被告丁○○、被 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未經原告同意, 即擅自重製及改作『Q 版包仔』美術著作一(下稱系爭美術 著作一)(原證1 )、『Q 版籠仔』美術著作二(下稱系爭 美術著作二)(原證2 )、『包仔/ 籠仔-2010 中秋版』美 術著作三(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三)(原證3 )之圖樣,並以 該圖樣製作『鼎泰豐月禮鳳梨酥禮盒』( 原證4)商品予以販 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百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重製及改作『Q 版包仔』系爭美術著作一(同 原證1 )、『Q 版籠仔』系爭美術著作二(同原證2 )之圖 樣,並以該圖樣製作『鼎泰豐秋樂鳳梨酥禮盒』( 原證5)商 品予以販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百伍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己○○未經原告同意,即重製及改作『Q 版包仔』系 爭美術著作一(同原證1 )、『Q 版籠仔』系爭美術著作二 (同原證2 )、『Q 版包仔桐花版』美術著作四(下稱系爭 美術著作四)(原證6)、『Q 版包仔/ 籠仔夏季版』兩款大 型立牌美術著作五、六(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五、六)(原證 7 、8 )之圖樣,並以該圖樣製作三款『鼎泰豐兒童餐具禮 盒』( 原證9)商品予以販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百伍 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7 年度智字第2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20頁) ,後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變更為:「一、被告丁○○、被 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未經原告同意, 即擅自重製及改作『Q 版包仔』美術著作一(下稱系爭美術 著作一)(原證1 )、『Q 版籠仔』(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二 )(原證2 )、『包仔/籠仔-2010 中秋版』美術著作三( 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三)(原證3 )之圖樣,並以該圖樣製作 「鼎泰豐月禮鳳梨酥禮盒」(原證20、21、22)商品予以販 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百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重製及改作『Q 版包仔』系爭美術著作一(同 原證1 )、『Q 版籠仔』系爭美術著作二(同原證2 )之圖 樣,並以該圖樣製作『鼎泰豐秋樂鳳梨酥禮盒』(原證26、 27、28、29)商品予以販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百伍 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小吃 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未經原告同意,即重製及改作 『Q 版包仔』系爭美術著作一(同原證1 )、『Q 版籠仔』 系爭美術著作二(同原證2 )、『Q 版包仔桐花版』美術著 作四(下稱系爭美術著作四)(原證6 )、『Q 版包仔/ 籠 仔夏季版』兩款大型立牌美術著作五、六(下稱系爭美術著 作五、六)(原證7 、8 )之圖樣,並以該圖樣製作三款『 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原證23、24、25)商品予以販賣,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百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7 7 頁),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另請求追加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金 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崇神開發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本院卷二第383 至386 頁),觀其所主張之理由,乃因上開 各公司有銷售其所主張之侵權產品,而與本件被告共同侵害 原告之著作權情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係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當事人之追加,參 照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之 要件不符,且原告就此追加復聲請調查新證據(本院卷二第 385 、386 頁)及提出新證據(本院卷二第413 至431 頁) ,難認無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不 同意此追加(本院卷二第395 頁),本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款擴張、減縮或取代聲明或同條項 第6 款請求確定法律關係等情事,是原告之請求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被告己○○於95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期間任職原 告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負責商品設 計。被告己○○並於97年8 、9 月間設計完成「Q 版包仔」 (原證1 ,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一)、「Q 版籠仔」(原證2 ,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二)及「Q 版包仔、籠仔、鼎仔」設計 草圖(原證10),又於99年4 月間設計完成「Q 版包仔桐花 版」(原證6 ,下稱系爭美術著作四)、99年6 月間設計完 成「Q 版包仔/ 籠仔夏季版」(原證7 、8 ,下稱系爭美術 著作五、六),以及於99年8 月11日設計完成「包仔/ 籠仔 -2010 中秋版」(原證3 ,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三)之圖樣( 系爭美術著作一至六以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有上開各美 術著作之提案圖可憑。又依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系爭美術 著作三至六分屬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衍生著作,均應以各 自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⒉依被告己○○與原告於95年8 月17日簽立之保密切結書第六 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己○○)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任 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 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等語(原證11,下 稱系爭保密切結書),是被告己○○與原告間約定基於職務 上設計完成之著作均歸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美術著 作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⒊原告曾分別向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 公司)提出以系爭美術著作開發商品之合作計畫案,雙方同 意合作並由原告製造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織繩帶手機吊飾 、原子筆、鑰匙鍊(原證12、13)、系爭美術著作四之環保 袋(原證14)、織繩帶手機吊飾(原證15)及鑰匙鍊(原證 16)等商品並為販賣,另原告曾以系爭美術著作五、六製作 大型立牌,並放置被告鼎泰豐公司忠孝分店前面(原證17、 18、19)。詎料,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始發覺系爭美術著 作三竟遭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公司與被告己○○擅自重 製及改作,並以該重製及改作之圖樣製造「鼎泰豐月禮鳳梨 酥禮盒」(原證20、21、22,下稱系爭產品一)、三款「鼎 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原證23、24、25,下稱系爭產品二) ,又系爭美術著作一、二竟遭被告丁○○、鼎泰豐公司擅自



重製及改作,並以該重製及改作之圖案製造「鼎泰豐秋樂鳳 梨酥禮盒」(原證26、27、28、29,下稱系爭產品三,與以 上二產品合稱系爭產品)予以販售,有經公證之網頁資料可 憑。
⒋本案被告己○○於100 年5 月6 日從原告離職後,曾於100 年11月至102 年9 月期間受僱於被告鼎泰豐公司負責商品設 計,而被告丁○○係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丁○ ○、鼎泰豐公司與被告己○○均明知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 著作人,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佈權等著 作財產權,以及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竟基於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之故意,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美術著 之圖樣,並以該重製及改作之圖樣製造系爭產品予以販售, 而未於該等產品本身及外包裝上,載明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 之著作人,是被告上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 作財產權甚明。因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將本件判決 書登載報紙。
㈡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如上所述,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始發覺系爭美術著作竟遭 被告等侵權,並於107 年6 月29日向臺北地院遞交民事起訴 狀。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至被告鼎泰豐公司提出之被證1 至3 、被證25及27之電子 郵件並未傳送予原告代表人甲○○,原告並不知情,原告亦 未注意被告鼎泰豐公司於不同時期有製作多款兒童餐具。 ㈢被告等無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製造、生產系爭產品予以販售 :
⒈承上所述,被告己○○基於職務上設計完成之著作均歸屬於 原告所有,且被告己○○於任職原告期間或離開原告後,對 於原告以公司本身為系爭美術著作一至四之著作人,對外行 使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未曾表示反對意思。依著作 權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己○○本於其職務所設計 完成之系爭美術著作一至四之著作人應為原告,原告依法即 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⒉依被告己○○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2:57傳送予原告代表 人甲○○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個人在寶來的工作期間有 累積多款作品,…。主要以個人的作品名義對外發表,不會 使用或涉及於相關商業模式上。這部份的個人使用,我想是 需要透過原著作公司的同意,並且個人使用上必須尊重的!



!…希望透過徐總的首肯,能夠同意這部份的需求…。」( 原證30)。足證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己○○約定,基於職務上 所設計完成之著作均歸屬於原告所有。
⒊依被告己○○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案件105 年5 月18日被告丁○○及鼎泰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案件, 曾到庭證稱:「(自訴代理人林○○律師問:(提示104.11 .26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自證20電子郵件)這封電子郵件是 否由你寄至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先生?)是我寄給甲○ ○沒錯。」、「(自訴代理人林○○律師問: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記載:『這部份的個人使用,我想是需要透過原著作公 司的同意,並且個人使用上必須尊重的』,『原著作公司』 究指何意?)那時候會發這個信是因為現在任職的公司,說 可以記載以前做的作品,但公司要我詢問以前的公司,所以 我才發這個信問徐總,我基於尊重要詢問寶來公司,原著作 公司是指寶來公司」(原證31,第5 頁),足證原告確實有 與被告己○○約定,基於職務上所設計完成之著作均歸屬於 原告所有。
⒋被告鼎泰豐公司代表人丁○○與原告代表人甲○○於97年11 月25日簽訂「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原證32,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明文約定:「智慧財產權(第1 項 )依本契約完成之著作,以乙方(即原告)為著作人,享有 著作人格權。其著作財產權歸乙方擁有,於該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存續期間,除甲方(即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於行銷或 宣傳之非營利用途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地點 、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之權利 。」,足證雙方有約定,原告為著作人,原告方有使用系爭 美術著作一至四而獨家製造商品之權利。原告從未同意被告 等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案,生產系爭產品予以販售。 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無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生產系爭產 品予以販售。
㈣被告丁○○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主觀故意 :
⒈被告丁○○與原告於97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 明文約定: 「(一)乙方(即原告)委託甲方(即被告鼎泰 豐公司)代售本商品時(寄售)」、及上述第15條規定,足 證被告丁○○知悉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利用該著作 之權利。
⒉證人張○○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案件105 年5 月 18日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4.10.5刑事自訴狀自證



5 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參與系爭合作契約訂立過程?)有。 (問:承上,系爭合作契約簽約過程,被告公司除了你外, 還有誰參與?)簽訂契約的時候,我們會往上陳報,會經過 特助王○○及負責人。(問:該契約的最終決定者是誰?) 就是負責人丁○○先生。」(原證35,第17至18頁)。足證 原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係由被告丁○○最終決 定。
⒊被告丁○○於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106 年6 月19 日審理時供稱:「(問:請被告陳述答辯要旨?)一、一開 始大概是95年間左右,也就是被告鼎泰豐公司與自訴人於97 年11月25日簽署『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的2 、3 年前,是自訴人代表人甲○○先生來找我,是希望由他們設 計鼎泰豐的公仔,由他們去販售,是希望鼎泰豐授權他們可 以設計販賣鼎泰豐公仔,商談2 、3 年後,雙方達成協議, 才會簽署前開的互惠合作契約。」等語(原證36,第6 至7 頁)。足證被告丁○○經過2 、3 年的考慮,才決定與原告 簽訂「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
⒋被告丁○○於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107 年1 月24 日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自訴人主動提說要我們授權鼎泰豐 這三個字用在他們商品,是他們要求我們讓他們去使用鼎泰 豐在他們設計的公仔商品上,這是他們公仔商品的賣點,並 不是我們要求他們開模製造,負擔費用,我們只是負責提供 鼎泰豐三個字去讓自訴人使用,至於其他的公仔製作流程都 是自訴人負擔。」(原證56,第17至18頁)。 ⒌被告丁○○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案件之選任辯護 人戊○○○○,曾於105 年1 月27日審理時陳稱:「另外針 對被告個人部分答辯,至於跟寶來的合作案,被告並未親自 處理,當初是寶來徐先生透過管道跟楊先生提是否可以開發 相關紀念品,楊先生本來認為所謂的這些紀念品例如筆應該 沒有人要買,但徐先生告知,只要打上鼎泰豐的字樣,一定 會有人要買,楊先生同意讓寶來跟鼎泰豐共同開發紀念品, 後續的細節楊先生並未參與,是到後來寶來一直無法正常的 供貨,楊先生請同事自己去開發商品來販售,對於會發生這 樣著作權的爭議,我們感到非常的遺憾」(原證37,第3 頁 )。
⒍被告丁○○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案件105 年7 月 13日審理時供稱:「(問:最後有何陳述?)鼎泰豐一直以 來都是把食物跟服務做好,寶來的徐董於10幾年來找我們, 希望用鼎泰豐的名稱做商品,找了很久,也有透過一些關係 找我,我終於答應他做商品,因為我們自己也有美工企劃,



一開始合作也受到客人的喜歡,而後來的兒童餐具,寶來沒 有做,我們那時候已經告知,而他們做不出來,我們就自行 開發,我們一直認為包仔、籠仔的圖樣是共同使用的商標, 所以沒有犯罪的意圖」(原證38,第54至55頁)。 ⒎被告丁○○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88號案件106 年1 月 25日審理時供稱:「我為什麼會請企劃開發商品,就是因為 寶來文創公司一直出不了貨,對於我們的員工、供應商我們 都是認真對待,不會欺壓他們」(原證39,第46至47頁)。 ⒏被告丁○○於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案件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從民國61年開始到現在40多 年,98年自訴人希望我們賣公仔,98年業績10億台幣不到, 那時我們只知道賣包子,合約我們搞不清楚,自訴人他們請 專業的人看過合約,我們請特助看過就簽了,大家是合作的 關係,101 都用他所作的公仔,後來商品就無法出來,企劃 是幫我們做海報、書面,我跟企劃說我們有設計經驗,我們 才自行做產品」(原證40,第31頁)。
⒐被告己○○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105 年11月30日答稱:「(問:你是否將任職寶來文創公司 期間所創作之「包仔/籠仔- 聖誕版」、「包仔/籠仔- 虎 年吉祥版」、「包仔/籠仔- 2010中秋版」、「包仔/籠仔 - 兔年迎新版」及「鼎仔」美術著作供予鼎泰豐公司使用? 鼎泰豐公司是否知情?)當初與鼎泰豐公司有合作關係,就 部分角色有作延用。上述的圖樣是我在寶來文創公司專給鼎 泰豐公司使用,所以鼎泰豐公司知道。」(原證41,第4 頁 )。
⒑被告鼎泰豐公司及負責人丁○○委任律師賴○○於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30日答稱: 「(問:鼎泰豐及丁○○是否知道未經授權或同意,使用他 人之美術著作係侵害著作權法行為?)知道。」(原證42, 第6 頁)。
⒒綜上所述,被告丁○○親自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 ,已知悉原告設計之美術著作依系爭合作契約之規定,其著 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原告所有。足證被告丁○○基 於意圖銷售,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指示被告己○○重製及改 作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案,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予以販售,確實 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主觀故意。 ㈤系爭美術著作均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⒈經查,依「整體觀念及感覺測試法」以觀,系爭美術著作一 、二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創意、且係基於人類之精神作用,足 以表達思想、感情及作者之個性,確實具有原創性,至為灼



然。而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判決表示:「而青蛙圖 樣就青蛙之形狀、動作、表情加以構圖、設計、變化,包仔 、籠仔圖樣則係依鼎泰豐公司最有名氣之蒸籠小籠包為創作 ,就小籠包及蒸籠之形狀加以繪製、構圖,並附加生動表情 及動作變化,並藉上開各該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 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 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 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況無證據證明上開圖案之整體構 圖有與他人所繪製之圖案相同或相似,自難認證人己○○有 何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故證人己○○所設計、繪製如附件 所示之青蛙、包仔及籠仔等圖案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 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自堪認定。是被告丁○○及鼎泰豐 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上開著作不具有原創性等語,自屬 無據。」。由此可知,上開判決亦認定系爭美術著作一、二 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⒉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並無「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 查被告以被證13、14之圖樣,辯稱現與包子相關之卡通圖形 實大同小異,因包子為圓形,上有皺褶,佐以擬人化後之雙 眼及微笑,多數包子圖形皆有相似之處,顯見對此一具有實 體產品之卡通擬人圖形之表達時有侷限性云云。然依前揭「 整體觀念及感覺測試法」之方式,比對被證13、14與系爭美 術著作一後可知,系爭美術著作一之皺褶有6 褶,被證13、 14之圖樣僅有3 褶、4 褶,且皺褶角度、方向均有明顯差異 ;又系爭美術著作一之臉部線條(弧度)、眼睛、笑容均與 被證13、14之圖樣亦同樣有明顯差異,足認包子圖樣之表達 方式有相當多種。據此,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並無實務判決 「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⒊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並無「必要場景原則」之適用: 查系爭美術著作一、二均無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民 事判決意旨所稱「必要場景原則」內容之情形,復未見被告 就何以系爭美術著作有如何符合「必要場景原則」內容之情 形詳加說明,顯見被告係空言指稱,洵無足採。 ⒋另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 條、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系爭美 術著作三至六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㈥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圖形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人 格權:
承上,被告己○○基於職務上設計完成系爭美術著作均屬於 原告所有。足證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被告丁○○竟基於意圖銷售,未經 原告同意,命被告己○○重製及改作上述系爭美術著作之圖



案,並以該重製及改作之圖案交由其他廠商製造系爭產品予 以販售,其重製及改作之圖形實屬被告丁○○及被告己○○ 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結果,非系爭美術著作 之衍生著作。
㈦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平面商標登記, 並無經原告同意;被告丁○○暨鼎泰豐公司無權使用系爭美 術著作一、二並加以修改以製作紀念品:
⒈依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於98年7 月27日就系爭美術著作一 簽訂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寶來國際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為鼎泰豐包仔公仔著作物之所有 權人,因鼎泰豐包仔公仔著作物搭配中文:鼎泰豐、英文: DIN TAI FUNG及日文:…聯合式立體商標…茲同意乙方將鼎 泰豐包仔立體商標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及產品申請立體 商標註冊。上述所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產品,在此商標專用 權存在期間內,需交由甲方獨家生產。」(原證54),另有 關系爭美術著作二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 人寶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為鼎泰豐籠仔公仔 著作物之所有權人,因鼎泰豐籠仔公仔著作物搭配中文:鼎 泰豐、英文:DIN TAI FUNG及日文:…聯合式立體商標…茲 同意乙方將鼎泰豐包仔立體商標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及 產品申請立體商標註冊。上述所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產品, 在此商標專用權存在期間內,需交由甲方獨家生產。」(原 證54)等語,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上開同 意書文義以觀,可知原告已明確表示僅同意授權被告鼎泰豐 公司申請註冊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立體商標,並約定於此 商標專用權存在期間內,需交由原告獨家生產。至被告鼎泰 豐公司申請註冊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平面商標登記乙節, 原告當時考量該等平面商標僅有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圖案 ,而未使用「鼎泰豐」等文字,實無註冊平面商標之必要, 即未同意之,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推定 原告未同意授權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系爭美術著作一、 二之平面商標。
⒉證人劉○○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88號105 年12月30日 出庭作證,證稱:「(自訴代理人林律師問:當時鼎泰豐公 司委由你承辦商標登記時,有無出具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或 是平面商標註冊同意書?)當時是只有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 ,平面的同意書是沒有。」(原證66)。
⒊被告雖執原告公司業務徐○○於98年7 月14日傳送予被告鼎 泰豐公司員工張○○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其實我們對於商 標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等語,主張原告已同意商標之註冊



云云,惟查:
①上開電郵內容乃係指「原告對於被告鼎泰豐公司欲申請包仔 、籠仔之商標註冊登記乙事進行討論表示沒有問題」而言, 此參諸徐○○98年7 月15日營業報告書記載「販賣店名:鼎 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面會者:楊先生」、「商談 內容:與鼎泰豐相關人員討論未來商品發展及商標授權問題 」等語( 原證47) ,可知徐○○於98年7 月15日仍有與被告 鼎泰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開會討論有關授權系爭美術 著作一、二商標事宜,顯見上開98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並無 任何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一、二申請註冊商 標之意。
②另參徐○○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88號106 年1 月25日 審理時證稱:「(問:這封電子郵件是否為你在98年7 月14 日傳送給被告鼎泰豐公司的張○○?【請求提示卷被證65並 告以要旨】)是。(問:該電子郵件內容上記載:『其實我 們對於商標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請問這是何意思?)鼎 泰豐公司有一直不斷詢問我關於商標的問題,但我只是業務 我也沒有辦法回答這些問題,我也是說要跟總經理討論再來 回復,那封電子郵件的意思是我回答張○○我有詢問過總經 理,但是這部分還是需要總經理去鼎泰豐公司那邊雙方對談 。(問:你或是寶來文創公司有無在98年7 月14日同意鼎泰 豐公司這註冊登記包仔、籠仔商標?)沒有。」等語( 原證 48,第6 至7 頁) ,足證原告並未於98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 中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商標甚明。
③復參徐○○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88號106 年1 月25日 審理時證稱: 「( 自訴代理人林律師問: 報告書上面記載販 賣店名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會面者楊先生楊先生是 否就是被告丁○○? 【請求提示卷三第182 頁自證18之營業 報告書並告以要旨】) 證人徐○○答: 是。」、「( 自訴代 理人林律師問: 報告書上面記載商談內容,98年7 月15日在 召開會議討論的過程為何? 這次會議有無結果?)證人徐○ ○答:討論的過程因為當時鼎泰豐公司有壹個類似連續劇十 里桂花香要播出希望我們開發一些實體商品,商標授權問題 一樣就是討論包仔、籠仔的部分,但是那天總經理沒有約好 ,所以還是由我出席,所以我的回答還是要等總經理出席才 能回答這個問題。所以會議沒有結果。」等語(原證49,第 7 頁);又依徐○○98年7 月15日營業報告書記載「販賣店 名: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會面者:楊先生」、 「商談內容:與鼎泰豐相關人員討論未來商品發展及商標授 權問題! 」(同原證47),由此可知,原告公司業務徐○○



鼎泰豐公司代表人丁○○於98年7 月15日,仍在討論系爭 美術著作一、二授權及商標註冊事宜,然因原告公司代表人 甲○○並未出席,且徐○○僅為公司業務而無決定權限,故 當日會議就商標註冊事宜並無結果。
④再參徐○○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88號案件106 年1 月 25日審理時證稱:「(自訴代理人林律師問:這二張立體商 標註冊同意書是否代表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最後只有同意鼎 泰豐公司註冊包仔、籠仔的立體商標?【請求提示卷三165 、166 頁之自證15、16並告以要旨】)證人徐○○答:是。 」、「(自訴代理人林律師問:為何自訴人寶來文創公司只 有同意鼎泰豐公司註冊包仔、籠仔的立體商標?)證人徐○ ○答:當時因為要製作大型的包仔、籠仔公仔,下面有鼎泰 豐的中文及日文字,為了保護雙方所以簽立立體商標註冊同 意書,這部分是鼎泰豐公司提供給我們的,總經理跟我們討 論後,我們下面有再做修改。」等語(原證50,第7 至8 頁 ),此有證人徐○○98年7 月21日營業報告書( 原證51) 及 手寫修改之系爭美術著作一、二「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 原證52) 可證。由此可知,原告最終於98年7 月27日僅同意 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立體商標,此亦 有證人徐○○98年7 月27日營業報告書( 原證53) 及經由雙 方負責人正式簽訂之系爭美術著作一、二「立體商標註冊同 意書」( 原證54) 可證。
⑤綜上,足證原告未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將系爭美術著作一、 二申請平面商標,亦從未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系爭美術 著作一、二生產商品並陳列販賣。
⒋綜上所述,依系爭美術著作一、二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所記 載之文義,以及證人劉○○、徐○○之證詞及相關書證,足 證原告已明確表示僅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系爭美術著作 一、二立體商標,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並於98年7 月27日 簽訂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原告並未 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平面商標,也未予被告鼎泰豐公司 簽訂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平面商標註冊同意書,被告丁○ ○暨鼎泰豐公司更無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一、二加以修改以 製作紀念品。
㈧原告分別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民法 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4 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 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報紙,為有理由:
查本件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 為,已臻明確,斟酌本件被告等之身分資力與嚴重之侵權程



度,原告就每一侵權商品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暫為請求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著作人格權部分30萬元、著作財產 權部分120 萬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為上述請求。 ㈨並聲明:
⒈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 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一(原證1 )、系爭美術著作二(原證2 )、系爭美術著作三(原證3 )之圖樣,並以該圖樣製作系爭產品一(原證20、21、22) 商品予以販賣,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 ,即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一(原證1 )、系爭美術 著作二(原證2 )之圖樣,並以該圖樣製作系爭產品三(原 證26、27、28、29)商品予以販賣,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 未經原告同意,即重製及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一(原證1 )、 系爭美術著作二(原證2 )、系爭美術著作四(原證6 )、 系爭美術著作五、六(原證7 、8 )之圖樣,並以該圖樣製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