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7年度,23號
IPCV,107,民著訴,2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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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崔玉琪   
被   告 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蓮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凱沂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信宏   
被   告 自由惑星音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佩蓉   


              之1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雉羽整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雉羽公司)等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相關音 樂著作,而請求被告雉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金蓮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79 萬3,524 元,其中59萬2,484 元應由 被告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下稱浮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陳信宏連帶給付;其中55萬6,175 元應由被告自由惑星音 樂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惑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佩蓉連 帶給付;其中159 萬408 元應由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無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凱沂連帶給付,及自各場活 動舉辦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761 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2 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應 向原告清償3 萬6,309 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 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應向原告清償16萬 6,807 元,及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 、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向原告清償 5 萬5,594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 信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向原告 清償31萬0,674 元,及自105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 、陳信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向 原告清償2 萬3,100 元,及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無懼 公司、張凱沂應向原告清償120 萬1,040 元,及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126 頁);於108 年6 月10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應連帶向原告清 償2 萬7,970 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 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應連帶向原告清償3 萬6,309 元 ,及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 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連帶向原告清償5 萬4,75 9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四、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 星公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連帶向原告清償10萬 9,011 元,及自105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五、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 由惑星公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連帶向原告清償 2 萬3,100 元,及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雉羽公司、陳金蓮、無懼公司、張凱沂 等應連帶向原告清償57萬5,592 元,及自106 年2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5頁) ;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關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遭侵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而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念和(司促卷第 1 頁),嗣於109 年1 月1 日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楚楚, 並於109 年1 月10日變更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548 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46 至547 頁),核符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浮現公司、陳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法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可之音樂著作 權集管團體,集管團體係為便利音樂著作利用人使用音樂及 維護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採「集體授權,一次收費」之方 式進行管理。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 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同時以管理人名義



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及維護著作財產人之權利。原告作為 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如音樂利用人有使用需求,得經由原告 取得大量音樂著作之授權,而毋需逐一尋找權利人簽訂數個 授權契約;原告並與會員簽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管理契約, 足證原告係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並得以自己之名義為 訴訟上行為。
㈡被告等未獲原告授權,逕於其等舉辦之「2015台灣無懼音樂 節」、「2016無懼音樂節」、「First Noise in Taipei 」 、「SPYAIR LIVE IN TAIPEI 2016」、「ALL OFF LIVE IN TAIWAN」、「2017神話台北演唱會」等六場演出活動中(下 各稱系爭活動一至六,各場音樂著作清單如附表所示)公開 演出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原告分別於105 年9 月8 日、11 月24日發函告知被告等舉辦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應事先取 得授權,否則即為侵權,並於105 年11月2 日、106 年2 月 2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其等未獲授權之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 規定,催促其等應儘速取得授權,惟其等皆置之不理。原告 爰以「該場次活動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 繳納之娛樂稅」扣除「實際繳納之營業稅」×2.2%使用報酬 費率,得到「該場次之授權金額」,最後按原告管理之曲目 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 )第23條及第39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㈢系爭活動一至六之分工並非以主、協辦單位名稱作區分,而 係依照約定內容負責,被告浮現公司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則仍應對侵害系爭活動一至五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一 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應連帶向原告 清償2 萬7,970 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 司、李佩蓉應連帶向原告清償3 萬6,309 元,及自105 年 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 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連帶向原告清償5萬4,7 59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⒋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 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連帶向原告清償10萬9, 011 元,及自105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 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萬3,1 00元,及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⒍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無懼公司、張凱沂應連帶向原告 清償57萬5,592 元,及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倘獲勝訴判決,併請賜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事為抗辯:
㈠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無懼公司、張凱沂部分: ⒈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創作者絕大多數未隸屬於任何協會, 於我國境內之授權情形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前 段之規定,若原告未受專屬授權,卻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然不具當事人適格。試以被證1 序 號9 曲目「EBITURE 」(本院卷二第21頁)說明如下:查 曲目「EBITURE 」係於101 年11月間初次收錄於CD中,並 由日本索尼音樂娛樂旗下之DefSTAR Records 唱片公司發 行。再查,附表所列此曲目之版權公司Sony Music Publish 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即新加坡商 新索國際版權(股)公司台灣分公司〕,雖係原告之會員 ,然該公司係源於由美國之Sony Music Entertainment、 日本之So ny Music Entertainment (Japan )以及麥可 傑克森(Michael Jackson )共同組成之SONY/ATV音樂版 權公司。由此即知各該公司之關係層層疊疊,僅憑系爭曲 目「EBIT URE」曾收錄於DefSTAR Records 唱片公司所發 行CD專輯中,是否即可認定詞曲創作者(即前山田健一) 已將此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DefSTAR Records 唱片公司或 日本索尼音樂公司?又原告僅因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係其會員,而Sony Music Publishin g (Pte )Ltd .Taiwan Branch又與SONY/ATV 音樂版權公司以及日本索尼音樂公司互有交集,即主張已 由原告取得曲目「EBITURE 」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自非 有據。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版權公司Sonv Music Publishing(Pte )Ltd .Taiwan Branch已取得曲目「 EBITURE 」之詞曲著作權,依法即欠缺以自己名義為訴訟 行為之權利,本件諸多曲目均有上開情況,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以日本JASRAC等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與其訂有互惠 合約,而主張受有專屬授權,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云



云,顯與法不合,因日本JASRAC(即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 )等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固然已與原告簽訂互惠合約, 但所謂「互惠合約」,是否包含「專屬授權」在內,其意 不明。再者,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創作者是否已將音樂著 作專屬授權當地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亦未經原告舉證 ,原告既未就其受專屬授權之事實為舉證說明,僅憑互惠 合約,即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為訴訟行為,顯與法不合。另 原告尚需舉證受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 權。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浮現公司、陳信宏部分:
⒈被告浮現公司於104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協辦系爭活 動一、同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協辦系爭活動二、同年 11月11日協辦系爭活動三、同年12月17日協辦系爭活動四 、106 年1 月8 日協辦系爭活動五,主辦單位皆為其他公 司。針對活動之事務分配,被告浮現公司僅負責節目流程 安排與前期宣傳協助,並不清楚其他公司對於公開演出授 權之事務分配。再者,被告浮現公司未曾收到原告105 年 9 月8 日、11月24日之通知,因相關授權事宜係由其他被 告主導,故被告浮現公司並未進一步商談授權事宜。原告 迄今未能舉證其有權管理系爭活動一至五之音樂著作之公 開演出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有違,其請求應 予駁回。
⒉原告就被告浮現公司、陳信宏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所 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2000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 明確指出,原告並未細究被告陳信宏實際在演唱會負責工 作為何,僅憑廣告列名被告浮現公司為主、協辦單位,即 謂被告陳信宏有共犯關係,論據實顯薄弱。被告浮現公司 於事務分配上,僅負責節目流程安排與前期宣傳協助,公 開演出部分係由被告無懼公司負責接洽。
⒊所謂「公開演出」,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 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 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被告浮現公司僅為系爭活動一至五之協辦單位,原告迄 今未能證明被告浮現公司有任何公開演出之情事。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部分:
⒈被告自由惑星公司僅係系爭活動二至五之協辦單位,並不 負責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所有收入皆為主辦單位負責收 取。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活動一至六各有公開演出附表所示相 關場次之音樂著作,被告雉羽公司為系爭活動一主辦單位, 被告浮現公司為系爭活動一協辦單位;被告浮現公司參與系 爭活動二,被告雉羽公司、自由惑星公司為系爭活動二協辦 單位;被告無懼公司為系爭活動三主辦單位,被告雉羽公司 、浮現公司、自由惑星公司為系爭活動三協辦單位;被告無 懼公司為系爭活動四主辦單位,被告雉羽公司、浮現公司、 自由惑星公司為系爭活動四協辦單位;被告無懼公司為系爭 活動五主辦單位,被告雉羽公司、浮現公司、自由惑星公司 為系爭活動五協辦單位;被告無懼公司為系爭活動六主辦單 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取得授權,即在系爭 活動一至六,各別公開演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侵害原告取 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利,被告等應就其參與 之各場次活動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告,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 人適格?㈡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活動一至六之音樂著作,是 否均取得專屬授權?㈢被告浮現公司、陳信宏是否僅為系爭 活動一至五之協辦單位,僅負責節目流程安排與前期宣傳協 助,而未涉及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㈣被告自由惑星公 司、李佩蓉是否僅為系爭活動二至五之協辦單位,而未涉及 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㈤被告等之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 法?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 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 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 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 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 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 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 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 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可之音樂著作權集管 團體,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主張被告等人侵害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請求被告等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 額,則原告所提起者為給付訴訟,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等 人有給付請求權,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 是否確實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應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因此,本件被告等人抗 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活動一至六之音樂著作,是否均取得專 屬授權?
⒈查原告主張其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 授權之方式,分別為:⑴詞曲創作者直接授權原告⑵詞曲 創作者授權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再由詞曲版權代理公司授 權原告⑶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國 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授權國外集管姊妹協會,國外集管姊 妹協會授權原告⑷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國外集管姊妹協會 ,國外集管姊妹協會授權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流程圖 可參(本院卷一第133 頁)。而就原告提出之其與詞曲版 權代理公司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雖記載 「乙方(即與原告簽立契約之對造)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 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 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 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 即原告)全權管理,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甲方得代表乙方於全 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甲方並得於國外地區委 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而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 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予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等 語(本院卷一第137 、149 、161 、171 、173 、175 、



177 、181 、193 頁),然綜觀原告與詞曲版權代理公司 簽立之契約內容,並未記載詞曲版權代理公司享有公開演 出權之音樂著作為何(本院卷一第135 至201 頁),自難 認原告究竟本於其與詞曲版權代理公司簽立之上開契約而 取得哪些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日本及韓國集管團體簽立之契約影本,然 依據原告所主張之授權流程圖,需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予 國外集管團體或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予國外詞曲版權代理 公司,再由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授權國外集管團體,故 原告自應提出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與國外集管團體或國外 詞曲創作者授權予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再由國外詞曲 版權代理公司授權國外集管團體之證據,始足完備原告所 主張之授權流程。原告雖提出系爭活動二編號14之作詞者 、編號16之作詞者及作曲者申請加入日本集管團體之資料 (本院卷二第248 至264 頁),惟上開作詞者、作曲者申 請時間為2000年、1987年、1996年(本院卷二第252 頁、 第260 頁及第264 頁),而日本集管團體之著作權信託契 約約款自1939年至2018年期間,迭經修正(本院卷二第26 6 頁),則上開作詞者、作曲者縱曾於當年申請加入日本 集管團體,當時之條款約定為何?後續是否變更?本件原 告與日本集管團體簽立契約時,日本集管團體是否仍因上 開作詞者、作曲者之授權,而得將系爭活動二編號14、16 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與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是否仍因日本集管團體取得上開作詞者、作曲者之 授權,而能由其依與日本集管團體所簽立之契約,取得系 爭活動二編號14、16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均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於本件被告等有所爭執之情 況下,實無從因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即認其提起本件訴 訟時,確實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4、16音樂著作公開演出 權之專屬授權。
⒊又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之作詞(曲)者楊○○ (筆名楊大正)於103 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立音樂著作著 作財產管理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楊○○)將目 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 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 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 屬授權予甲方(即原告)全權管理,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 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甲方 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甲方並 得於國外地區委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而乙方不得自行



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予他人為有償或無 償之使用。」第8 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終止:一. 契約應於每一年度之十二月三 十一日終止,但乙方如未能於每一年度終了之三個月前, 以書面向甲方為反對續約之表示,則本契約視同繼續續約 ,直至乙方行使上述行為為止。二. 乙方死亡,. . .三. 甲方結束會務」,有原告提出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 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然僅憑此份契約 內容,亦無法確認原告究竟因與楊○○之約定,而取得哪 些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何況,再參照系爭活動二編號19 至27音樂著作之作者版權公司為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相知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提出其與該兩家公司簽立音樂 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之日期為103 年11月26日、105 年5 月16日(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75 頁),則原告到 底是本於楊○○之授權而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 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或係楊○○授權予有料音樂 有限公司、相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再因有料音樂有 限公司、相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而取得系爭活動 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原告始終 未清楚陳明。另縱然原告與他人所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 產權管理契約,明訂授權者應擔保其專屬授權予原告之全 部音樂著作,授權者確實享有完整著作權,絕未侵犯任何 人權利,倘任何人對原告所行使之權利而向原告提出任何 要求,授權者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或避免原告受到損害 ,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第6 條可參(本院卷一 第175 頁),但此為授權者與原告之合意內容,屬於授權 者與原告之權利義務,不得僅因此等約定內容,即認原告 取得其所主張之任何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何 況,原告與授權者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第 3 條、第6 條後段,均規範授權者本於該契約,需向原告 登記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名稱、資料,應於有變更時通 知原告,及採取行為及簽署文件以配合原告行使權利(本 院卷一第175 頁),故原告就相關舉證並無困難,或有相 關途徑得以採取,但原告並未進而舉證,自難認其取得系 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⒋又就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著作,原告雖提出作詞( 曲)者與其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即陳證 12,本院卷二第402 至438 頁),上開契約之簽立日期為 92年、93年、96年、97年,而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 著作之版權公司與原告簽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



之時間亦為92年、94年、97年間,有原告提出之管理契約 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3 、155 、167 、171 、173 頁 ),故如前所述,原告究竟因與何人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 財產權管理契約,而取得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著作 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原告並未清楚陳明,更未提出與 其簽立契約之人確實有權得以就相關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 專屬授權予原告之證據,本件於被告等有所否認之情況下 ,自無法遽認原告受有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著作公 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⒌除上開所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擁有系爭活動 一至六其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之證據。因此 ,本件依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 系爭活動一至六所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㈢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其受有系爭活動一至六所有音樂著作公 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其主張相關被告就各場次活動侵害其 受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自屬無據,因此其主 張系爭活動一至六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遭侵害,而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前列㈢至㈤之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活動一至六所有音 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故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集管條例第23條及第39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相關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遭侵 害之損害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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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惑星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相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料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