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7年度,26號
IPCV,107,民專上,26,20200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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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猛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複代理人  葉舜華
被上訴人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勳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張瑜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與擴張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與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起訴與上訴,均主張被上訴人王勳聖、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而與王勳聖合稱被上訴人),侵害
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第I357823號「治療心臟血管疾病複方
藥品之固體劑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及違反公平交易
法,係專利法與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為訴之追加與擴張上訴之聲明: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於「可得寧膜衣錠5/10毫克」藥品(
下稱系爭藥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1示藥品鋁箔包
裝設計;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51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基於侵害系爭專利之同
一基礎事實,以書狀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中化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系爭藥品;或
為其他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不
得於系爭藥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1所示藥品鋁箔包
裝設計;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265至266頁;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查專利法第96
條第2項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項之禁止侵害請
求權,其基礎事實均屬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
主體均為專利權人,其目的與法律效果均在於行使專利權人
之權利,請求利益相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雖於
原審有援引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然未向被上訴人行使
禁止侵害請求權,致訴之聲明未聲明禁止被上訴人侵害系爭
專利(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始為訴之追加,對被
上訴人行使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禁止侵害請求權,並據此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如上訴聲明㈡所示。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合法為訴之追加與擴張上訴之聲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1所示藥品鋁箔包
裝設計於系爭藥品上;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
1.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年2月11日
至112年11月26日止,並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核發之衛署藥製字第046742號、中文藥
品名稱「諾壓錠」藥品許可證。被上訴人中化公司嗣於105
年12月9日取得衛福部食藥署核發衛署藥製字第059395號之
藥品許可證,製造、販賣系爭藥品,經以系爭藥品仿單比對
分析結果,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9之文
義範圍及請求項10之均等範圍,成立專利侵權。
2.諾壓錠包裝為高血壓病患認識藥品來源之表徵:
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權後,為配合醫師開立處方箋多以「4
週」為單位,且常用劑量為每日1錠等習慣,並為建立品牌
辨識度,特將「諾壓錠」鋁箔包裝設計成每片鋁箔片共14錠
,而非15錠之方式,並迥異於傳統2排×7錠之設計,其中14
錠之排列方式是第1排及第3排為5錠,中間第2排僅有4錠之
設計,並配合病患方便分拆攜帶,設計4條橫向摺線,除可
顧及醫師處方習慣外,亦可避免藥師調劑時,需要另外修剪
包裝之不便,同時可間接提醒病患,每日1錠,每服用完1片
鋁箔片時,即已用藥2週,避免年長病患重複用藥或遺漏服
藥,由於「諾壓錠」已許可上市多年,且因克服病人吞服不
易限制,為同複方類別用藥領域中第一個在臺灣成功上市者
,造福眾多高血壓病患,遂在101年獲得臺北生技獎殊榮,
具有相當知名度,「諾壓錠」包裝設計具有識別性,成為高
血壓病患認識上訴人藥品來源之表徵,「諾壓錠」藥品鋁箔
包裝圖,如附圖4所示。
3.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中化公司除侵害系爭專利外,在系爭藥品包裝設計
亦抄襲「諾壓錠」包裝設計,以每片14錠、每片第1、3排為
5錠,第2排僅有4錠之設計,系爭藥品鋁箔包裝圖,如附圖2
之第3圖所示。且第2排未設置錠劑之位置,甚至與「諾壓錠
」完全相同,因「諾壓錠」與系爭藥品均為治療高血壓藥品
,系爭藥品採用與「諾壓錠」相同包裝設計,將使病患誤認
系爭藥品來自於上訴人所生產銷售者。是中化公司與上訴人
均係從事同一製藥領域,且中化公司在收到上訴人寄發律師
函後,已對系爭專利權有所認識。中化公司不僅將系爭藥品
上市銷售,並抄襲「諾壓錠」產品包裝設計與仿單,中化公
司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或過失,被
上訴人王勳聖為中化公司負責人,其就中化公司違反專利法
、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與中
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5條、第29條及
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僅就損害賠償金額先為500萬元之最低金額請求。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中化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
方式行銷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行
為;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4.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藥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
圖1所示藥品鋁箔包裝設計;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系爭專利較被證8至10具專利性:
⑴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
 先前技術僅揭露用於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氨氯地平與貝那普
利之組合,須採物理上隔離設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複
方藥品之固體劑型,其中「貝那普利或其藥學上可被接受之
鹽類,暨氨氯地平或其藥學上可被接受之鹽類所組成之組合
」,屬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其特徵部
分在於系爭專利相反於US802專利之教示,揭露貝那普利或
其藥學上可被接受之鹽類與氨氯地平或其藥學上可被接受鹽
類之組合,不是以相互隔離之結構存在,而是以部分或全部
均勻混合之結構存在。
⑵被證8與9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相反於先前技術US802專利之教示,其揭露貝那普
利或其藥學上可被接受之鹽類與氨氯地平或其藥學上可被接
受的鹽類之組合,以部分或全部均勻混合之結構存在。被證
8教示,透過控制氨氯地平順丁烯二酸鹽組成物之pH值方式
以克服安定性問題。智慧局認定被證8未揭示氨氯地平與貝
那普利均勻混合而製備固體劑型之技術內容,並作成舉發不
成立審定。被證9揭示喹那普利與非落地平之混合,但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推知此混合方
式,亦可改變以適用於貝那普利和氨氯地平。被上訴人前於
準備程序所提之表格數據,並未列入爭點整理中之系爭發明
專利有效性之爭執事項,且新證據亦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之特徵部分無涉。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並無動機組合被證8與被證9。
⑶被證8至10未揭露請求項2至5、7至10之技術特徵:
 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7至10記載可知,同系爭發明專
利請求項1具備進步性之理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被證8及被證9。被證10是藥物劑型
與遞藥系統之醫藥學教科書,其僅揭示或教示該等藥物劑型
與遞藥系統之概念與基本製法,並未揭示或教示貝那普利與
氨氯地平均勻混合之技術思想。被證10無法彌補被證8或被
證9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間之技術缺陷。基於獨立項具備
進步性之前題,附屬項亦具備進步性。是系爭發明專利請求
項2至5、7至10相較於被證8至10具備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0具進步性之輔助性因素:
 系爭專利成功克服先前技術中氨氯地平與貝那普利,無法在
無物理性隔離之狀態下共同安定存在之缺失,且上訴人成功
將系爭專利商品化,在僅以血管緊縮素轉換酵素抑制劑為主
複方抗高血壓用藥市場中,上訴人諾壓錠市占率迄2018年高
達八成九以上,倘僅考慮ACEIs與鈣離子阻斷劑組合之複方
抗高血壓用藥市場,上訴人諾壓錠市佔率則高達99%以上,
此乃依系爭發明專利所製得之諾壓錠,基於其技術特徵所導
致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足見系爭發明專利具備進步性。
2.被上訴人行銷之系爭藥品不法侵害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於105年底就系爭藥品取得衛福部核發衛部藥製字
第059395號藥品許可證,上訴人取得系爭藥品之仿單,並與
系爭專利進行技術分析比對,發現有侵權情事,遂發函建請
被上訴人尊重上訴人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詎被上訴人明知系
爭藥品有侵權疑義,仍執意於106年8月間在市面上行銷系爭
藥品,其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故意。系爭藥品之仿單得作
為侵權比對分析之標的,藥品許可證之有效仿單內容得認為
即市售產品之技術內容,上訴人縱未對系爭藥品成分作成分
鑑定,仍得依系爭藥品有效仿單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進行侵
權比對,系爭藥品仿單自得作為本件侵權比對分析之標的。
經全要件原則比對可知,系爭藥品完全被系爭發明專利請求
項1至5及請求項7至9文義讀取,暨被系爭專利請求項10均等
涵蓋,系爭藥品不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及請求項7至
10。
3.系爭藥品有送請鑑定之必要:
 上訴人依系爭藥品有效仿單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進行侵權比
對,雖於法有據,惟為求本件侵權事實之釐清,系爭藥品仍
有踐行專業侵權鑑定程序之必要,以確定系爭藥品是否在雙
層錠劑彼此間無實體上/物理上相互隔離,而有貝那普利及
氯氣地平等活性成分部分混合之結構,因而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文義範圍;或是如US'802專利教示之在雙層錠劑彼
此間實體上/物理上相互隔離而無法實體上接觸,而屬於前
技術。職是,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爭議,有送
鑑定之必要。
4.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
⑴系爭專利申請人提出申復書說明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
 系爭專利審查期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
0年5月10日作成(100)智專三㈣02021字第10020391400號審
查意見,依據其第1至3頁之內容記載可知,智慧局雖認為系
爭專利申請時之請求項1應以製法限定物之方式記載之。惟
系爭專利申請人嗣於100年8月31日提出申復書,說明系爭專
利之可專利性,依據其中第1至2頁之申覆內容記載可知,系
爭專利申請人對於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之理由
,基於US'802專利清楚載明貝那普利及氨氯地平彼此互不相
容,倘欲併入單一劑型使用,必須使所含成分貝那普利與氨
氯地平保持物理上分離之狀態。換言之,US'802專利中之貝
那普利及氨氯地平,並非2成分均勻混合之錠劑劑型。而系
爭專利提出完全不同之技術方案,為貝那普利及氨氯地平相
互均勻混合之固體劑型,所含貝那普利及氨氯地平可安定共
同存在,無須採用使此等活性成分相互分隔之設計,此為系
爭專利之進步性所在。至申復內容記載,僅為系爭專利申請
人如實引述US'802專利中有記載習知可達成實體上/物理上
分離目的之方式。上開US'802專利所載非系爭專利申請人所
主張之技術內容,且申復內容從未探討雙層錠之意涵,實因
系爭發明專利與US'802專利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者為
貝那普利及氨氯地平相互均勻混合之固體劑型,US'802專利
是貝那普利與氨氯地平保持物理上分離狀態。
⑵原證25為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首次提出:
US'802專利所指雙層錠劑之意義,並非系爭專利於審查期間
判斷進步性時要探討之議題。事實上,從申復內容全文觀之
,系爭專利申請人從未言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排除或放棄相
互接觸之雙層錠劑之態樣。系爭專利申請人從未主張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4實施例所載相互接觸之雙層錠劑,非屬系爭發
明專利之請求保護範圍。上訴人從未主張原證25已於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申復書中提出,原證25係上訴人108年2月25日首
 次提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解釋具體有關之內部證據,以說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等活性成份均勻混合」文義解釋。發
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換言之,發明專利權範圍之解
釋應審酌說明書該內部證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係將US'
802專利列為先前技術之內容,其屬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一部
,故解釋US'802專利提及「Physically Separate」意涵時
,審酌US'802專利有關之美國訴訟裁定原證25有其必要性,
均屬爭點整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項目,並無違法。
5.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⑴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被上訴人所提之藥品,相較諾壓錠、潰克錠、冠脈循與「諾
壓錠」間,無論在藥品性質、作用及用藥對象,均完全有所
不同,相關消費市場上確有其重大之區隔,被上訴人刻意將
「血脂藥」、「腸胃藥」、「血壓藥」三者混為一談。況被
上訴人所指「冠脈循」藥品之包裝設計,其在第二欄未設置
錠劑之位置,亦與「諾壓錠」不同,被上訴人藉此混淆視聽
之意圖。且參「諾壓錠」廣受臺灣媒體報導、獲得臺北生技
大獎之殊榮、其為市佔率極高之高血壓藥品等事實,足認「
諾壓錠」藥品包裝設計,必因廣大之醫師及高血壓病患長期
使用所熟悉,而為著名商品表徵。然被上訴人行銷之系爭藥
品,不論包裝設計或高度,因高度近似「諾壓錠」,均侵害
「諾壓錠」藥品包裝設計之著名商品表徵,而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被上訴人行銷系爭藥品之包裝外觀,透過比對可知,均與「
諾壓錠」藥品包裝設計彼此間達到相同或高度近似之程度,
致使具有高度醫藥專業之醫院、醫師至一般民眾,均有極高
之或然率誤認兩者系出同源。申言之,被上訴人藉由仿襲「
諾壓錠」藥品包裝設計之方式,混淆相關消費者之視聽,使
其誤認系爭藥品係上訴人所產銷,以利進入之高血壓藥品市
場。被上訴人行銷系爭藥品,甚至更進一步影響相關消費者
之交易決定,以致上訴人在消費市場上獲取交易機會之商業
利益,遭被上訴人剝奪,而有利益分配極度不平衡之情形者
,自屬高度抄襲以攀附上訴人商譽,藉以榨取上訴人長期經
營「諾壓錠」所得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職是,被上
訴人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6.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行銷系爭藥品之獲利,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數額計算之依據:⑴系爭藥品106年第三季及第四季之
銷售數量為719,040個(計算式:263,760個+455,280個=
719,040個);⑵107年第一季及第二季之銷售數量為344,40
0個(計算式:209,160個+135,240個=344,400個,原證22
-2);⑶107年第三季及第四季之銷售數量為210,840個(計
算式:152,040個+58,800個=210,840個),總銷售數量可
估計為1,274,280個(計算式:719,040個+344,400個+210
,840個=1,274,280個)。被上訴人行銷每個系爭藥品之售
價以12.4元計算:⑴其於106年第三季及第四季行銷系爭藥
品之收入為8,916,096元(計算式:719,040個x 12.4元=8,9
16,096元);⑵其於107年第一季及第二季行銷系爭藥品之
收入則為4,270,560元(計算式:344,400個x 12.4元=4,270
,560元);⑶其於107年第三季及第四季行銷系爭藥品之收
入為2,614,416元(計算式:210,840個x 12.4元=2,614,416
元)。總收入應計為15,801,072元(計算式:8,916,096元
+4,270,560元+2,614,416元=15,801,072元)。被上訴人
於106年8月份正式行銷系爭藥品,在106年第三季期間中銷
售之月份為2個月;在106年第四季期間中銷售之月份為3個
月;在107年整年期間中銷售之月份為12個月,實際銷售期
間為17個月,是被上訴人每個月行銷系爭藥品之收入,應計
算為929,475元(計算式:15,801,072元÷17個月=929,475
元)。上訴人援財政部公布105年度及106年度之同業利潤標
準,西藥製造業之毛利率均為41%計算,足證被上訴人行銷
系爭藥品迄今之獲利為6,478,440元(計算式:15,801,072
元x41%=6,478,440元)。職是,上訴人於本件訴之聲明主張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1.上訴人之侵權鑑定結果有誤: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藥品可得寧侵害系爭專利,然僅執記載藥
品成份之可得寧藥品仿單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比對,而未以
可得寧產品實物進行成份、技術結構拆解分析。上訴人提出
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鑑定方法,顯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
相違背。上訴人固自承系爭專利之關鍵技術特徵,並非藥品
組成之原料藥或製劑,而係藥品複方成份均勻混合之成份組
成狀態。惟藥品成份組成狀態,並非藥品仿單記載內容,上
訴人僅以系爭藥品可得寧仿單記載內容,進行專利侵權比對
鑑定顯有違誤,其與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規定相悖。遑論上訴
人已取得系爭藥品可得寧,得以可得寧藥品實物進行成份組
合狀態分析,以實物分析結果進行侵權比對鑑定。準此,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專利侵權比對鑑定結果顯有違誤,上訴人主
張可得寧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自不可採。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為複方藥品之成份組成狀態,上訴人以僅記載藥物成份之藥
品仿單,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足認侵權鑑定結果顯有瑕
疵,殊無可採。
2.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
上訴人不諳藥品雙層錠劑之製造方法、功能及目的,竟將與
藥品成份均勻混合截然無關之藥品,可否剝半使用、藥品外
觀是否呈現均質,強將具有藥品活性成份間,具有明顯分層
之可得寧認定為成份均勻混合,亦提出與系爭專利申復書已
自承雙層錠劑非二成份均勻混合狀態之主張,已違反專利審
查歷史禁反言原則。依專利侵權鑑定全要件原則規定,可得
寧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未侵
害系爭專利。職是,可得寧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
術特徵文義不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7至10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
項,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比對分析應依據全要件原則,而可
得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不符,附屬之請求項2至
5、7至10自不符合專利侵權比對全要件原則。
(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先前技術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進步性,應以系爭專利核准時施行之專利法及專利
審查基準為判斷依據。系爭專利為所屬醫藥技術領域,具通
常知識者得利用先前技術組合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不具專
利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已共同或分別
為被證8與被證9先前技術所揭露。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4、
5、7至10,共同或分別為被證8至10先前技術揭露。被證8及
被證9先前技術均屬系爭專利之醫藥技術領域,被證10先前
技術內容揭示藥物製劑之習知技術。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得以被證8至10先前技術組合,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之各請求項專利技術。
2.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先前技術組合可輕易完成:
因系爭專利組合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
利各請求項均不具專利進步性。是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先前
技術組合可輕易完成,專利有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將向智
慧局提出無效舉發,系爭專利遭撤銷前,權利人不得再以此
專利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以具應撤銷原因之系爭專利向被上
訴人主張專利侵權顯非適法。
(三)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1.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⑴錠劑顆數交錯之設計並不具備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上
  訴人之諾壓錠產品,其外觀與一般藥錠包裝相似,僅於藥品
 錠片呈現「5錠、4錠、5錠」錠劑顆數交錯排列之設計,此
錠劑顆數交錯之設計並不具備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一
般使用者無法僅憑藥品錠片包裝之錠劑排列方式,區別或辨
識商品來源,故諾壓錠之藥錠包裝設計,不構成可辨識商品
來源之商品表徵。再者,上訴人之諾壓錠縱曾經媒體報導、
曾有獲獎紀錄,仍非當然可認諾壓錠產品包裝設計,已使相
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而屬著名商品表徵。
⑵諾壓錠藥品包裝設計非著名商品表徵:
細閱「101年度臺北市輔導生技產品升級計畫成果專刊」刊
載內容,上訴人係因製造降血壓組合藥物錠而獲得技術商品
化銅獎,而與諾壓錠之藥錠包裝設計完全無關,且刊載內容
通篇未提及、未出現諾壓錠藥品包裝圖示,顯見諾壓錠獲頒
臺北生技大獎要與著名商品表徵無涉。參諸有關上訴人上櫃
之媒體報導及討論高血壓藥品之網路資訊,亦與諾壓錠藥品
包裝設計無關。職是,諾壓錠藥品包裝非未使大眾周知,不
具著名性,且藥品錠片排列設計欠缺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
性,不足作為商品來源之表徵,是諾壓錠「5錠、4錠、5錠
」藥品包裝,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2條著名包裝之商品表徵
構成要件。
 2.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⑴諾壓錠藥品包裝設計早由國內外藥廠與被上訴人採用:
 上訴人之諾壓錠前於96年3月間始正式上市銷售,而諾壓錠
「5錠、4錠、5錠」藥品包裝設計,僅為一般常見之藥錠PTP
鋁箔包裝,每片14錠之設計本是慢性疾病藥品,為配合4週
長期處方箋之慣用包裝顆數,且錠劑顆數交錯排列方式,為
市售藥品之習見包裝設計,如耐比洛錠、青黴素、潰克定之
設計。職是,諾壓錠「5錠、4錠、5錠」藥品包裝,係習見
之藥品包裝方式,不具備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早為被
上訴人之潰克錠藥品及國內外市售藥品包裝採用,不足作為
商品來源之辨識依據,遑論有遭被上訴人仿襲之可能性。
⑵諾壓錠與系爭藥品間無混淆誤認之虞:
①諾壓錠及系爭藥品均為治療高血壓疾病之處方藥物,均由醫
師為病患看診、開立處方,再由藥師依處分記載調劑給藥,
病患對諾壓錠或可得寧自始無用藥選擇權。依據醫院採購處
方藥品流程,處方藥經醫院年度公開招標、各業者自主參與
投標、競標、議價,繼而由醫院藥品採購審查委員會開會討
論、決議得標廠商,始為處方藥採購。且醫院處方藥採購慣
例,同一適應症處方藥僅會向單一藥廠採購,倘遇年度藥品
採購廠商調整,醫院將在其處方藥品查詢系統登錄新進採購
廠商資訊,處方藥品名稱仍會延用原藥廠之藥品名稱,醫院
原本治療高血壓處方藥「原有商品」為Amtrel (5mg/10mg)
錠,經變更採購藥廠,藥品「現有商品」雖已調整為Co-Amn
diline(5mg/10mg)錠,然藥品「學名」仍延用原有藥廠之藥
品名稱Amtrel (Amlodipine5/Benazepril),避免醫師因年
度處方藥採購廠商變更,而需重新記憶背誦藥品名稱之累。
②醫師開立處方箋流程,係經為病患看診、診斷病症,再於藥
品查詢系統輸入特定藥品名稱或藥品組成成份,系統畫面即
出現搜尋目標藥品「原有商品名」、「學名」、「現有商品
名」及「藥理分類」文字內容,醫師於藥品查詢系統畫面,
可清楚得知藥品之原供應藥廠及現在供應藥廠。至藥品包裝
、藥錠外觀均未顯現於醫師開立處方箋所用之查詢系統畫面
。而藥師依據病患所執醫師處方箋為病患調劑給藥,其與藥
錠包裝無關。職是,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四)上訴人違反專利申請禁反言原則:
 1.上訴人不當擴張系爭專利範圍包含雙層錠劑:
⑴雙層錠劑藉由雙層打錠製法使不相容之藥物成分保持分隔: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復意見書,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等活
性成份均勻混合」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兩種活性成份相互
均勻混合,而非採用使活性成分保持物理上相互分隔之設計
,如雙層錠劑」。醫藥學教科書及藥學期刊論文,雙層錠劑
為習見複方藥物劑型,透過雙層打錠法將2種藥物成分保持
物理上分隔,以合併成單一錠劑,故為物理上或化學上不相
容之藥物成分,製成單一錠劑之主要方法。上訴人雖提出原
證25新攻擊方法,主觀曲解雙層錠劑為「必須在雙層間之介
面中具有某種相互實體上/物理上隔離之設計,使雙層彼此
完全無法實體上/物理上接觸」云云,然要屬無據。準此,
醫藥學教科書及學術期刊揭示雙層錠劑,係指藉由雙層打錠
製法,使不相容之藥物成分間保持物理上分隔性,且各層間
無須另增添隔離設計之複方藥物習見劑型。
⑵成分均勻混合技術特徵不包含雙層錠劑:
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復意見書明確表示相較於「各種可達成
此物理上分離之目的之方式,如雙層錠劑;系爭發明提出完
全不同之技術方案」,並稱「在系爭專利之固體劑型中,所
含貝那普利及氨氯地平相互均勻混合,無須採用使此等活性
成分相互分隔之設計」。足見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間提出系
爭專利申復意見時,明示系爭專利「成分均勻混合」技術特
徵,不包含「雙層錠劑」使藥品成分保持相互分隔之錠劑類
型。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活性成分均勻混合」技術特
徵解釋應為「兩者物理上相互均勻混合,而非採用使活性成
分保持物理上相互分隔之設計,例如雙層錠劑」。
2.系爭藥品之雙層打錠法與系爭專利為不同技術: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藥品之活性成分貝那普利及氨氯地平,兩
者物理上無法相容之特性,採取雙層打錠法將系爭藥品製備
為二成分間,具有物理上分隔性之雙層錠劑,未落入系爭專
利「成分均勻混合」技術特徵。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申復書自
承雙層錠劑非兩成分均勻混合之錠劑劑型,雙層打錠法與系
爭專利為完全不同之技術。準此,參諸雙層錠劑技術特性及
專利申請禁反言原則,可證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活性成分均勻混合」技術特徵範圍。職是,依專利侵權
比對鑑定全要件原則,系爭藥品所含貝那普利與氨氯地平二
活性成份分層存在,彼此間未均勻混合,除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活性成份均勻混合」技術特徵外,亦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2至5及7至10各附屬項權利範圍,系爭藥品未侵
害系爭專利。
(五)無鑑定系爭藥品是否有活性成份均勻混合技術特徵之必要:
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活性成份
均勻混合」技術特徵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鑑定方法,除無
法避免檢品取樣過程汙染問題外,鑑定方法亦僅能獲知系爭
藥品經10層切割後,「各層」所含藥品活性成份各別「含量
」多寡,此與系爭專利「活性成份均勻混合」,截然無關。
職是,足見上訴人專利侵權鑑定聲請,除鑑定事項逾越系爭
專利權利範圍,鑑定方法亦與系爭專利技術無涉,無助釐清
本案專利侵權爭議,甚者遲滯本案訴訟程序之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8頁之108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年2月11日至
 112年11月26日止。嗣於104年1月6日申請系爭專利更正獲准
在案,更正後請求項計有9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7至10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2.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取得衛福部食藥署核發衛署藥製字第
 046742號「諾壓錠」藥品許可證。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系爭
藥品,並於105年12月9日取得衛福部食藥署核發衛署藥製字
第059395號之藥品許可證。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解釋?其涉及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界定「該等活性成分均勻混合」,是否包含雙層錠劑
之技術特徵。
2.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有效性部分:⑴被證8及被證9之組合,是
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⑵被證8、被證9
及被證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
8、9、10不具進步性?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專利侵權部分如後:⑴系爭藥品是否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9之文義範圍,請求項10之均
等範圍?⑵依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藥品是否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文義範圍?⑶系爭藥品有無送鑑定機
關鑑定之必要?⑷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⑴系爭藥品之包
裝設計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與第25條規定?⑵上訴人
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5.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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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