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1號
IPCM,109,附民,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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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
被   告 周于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任天堂株式會社為外國法人, 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 之行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事件 ,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 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 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法律規定: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所持有扣案商品均係仿冒如附表1 商標之仿冒品 ,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7 年8 月底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接續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其向露天市集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請之「l○○○1210」帳 號經營之網路商店,透過網際網路刊載仿冒商標商品之銷售 訊息。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向被告經營的網路商店下標, 以新臺幣(下同)688 元購得仿冒「Pokemon GO Plus 」精 靈寶可夢手環1 個(含運費80元)。嗣經警察機關於108 年 3 月13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仿冒「Pokemon GO Plus 」精靈寶可夢手環、仿冒 「Pokemon GO Plus 」精靈寶可夢手環外包裝盒、仿冒「PI KACHU 」手機吊飾。另被告不爭執其在網路商店以每件550 元至628 元不等的金額販售仿冒「Pokemon GO Plus 」精靈 寶可夢手環,且在遭警察機關搜查獲前共售出216 件,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在遭警方搜扣前,共售出377 件仿冒的精靈寶可夢手環 ,被告已承認仿冒「Pokemon GO Plus 」精靈寶可夢手環的 出售單價在550 元至628 元之間,故以對於被告最有利的55 0 元作為仿冒商品零售單價的計算基準。再審酌本件受侵害 商標的價值、被告持有、販賣仿冒品數量龐大、被告犯罪事 實明確、以及被告犯後堅持不願和解,顯然無賠償告訴人損 害的意願等情狀綜合判斷,原告以本件扣案仿冒手環零售單 價之377 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應屬合理。本件扣案物品共 侵害原告6 件註冊商標,根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244,100 元〔被侵 害商標數(6 )×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價(550 元)×377 倍 〕。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44,1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
被告並不知道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且被告售出之377 件 商品,是將持有部分也算入,而其中200 件是精靈寶可夢手 環,另外標價30元是贈送的吊飾,30元不應與550 元合併計 算價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于晏



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底某日起 至108 年3 月13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之住處 內,透過網際網路,以其向露天公司申請之「l○○○1210」帳 號,刊載侵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精靈寶可夢手環 商品訊息,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50 元之價格對外銷售 ,共售出216 件,嗣經警於108 年3 月1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品。被告之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 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 價定賠償金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在查獲之前已售出精靈寶可夢手環21 6 件,每件價格為550 元,嗣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押尚未 售出之精靈寶可夢手環91件及空盒14個(即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物品),其中精靈寶可夢手環外包裝盒為商品之外包 裝,並非獨立販售之商品,故查獲之件數應按精靈寶可夢手 環之數量計算。被告雖辯稱,不能將其持有之數量也算入云 云,惟查,被告所涉販賣、陳列、持有仿冒商標權之商品, 均成立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僅因彼此之 間有高、低度之關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已( 見原審108 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第7-8 頁㈡罪數說明 ),故不論被告已售出或未售出遭扣押之商品,均屬本案之 查獲商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如附表編號3 所示「 PIKACHU 」手機吊飾共188 條部分,刑事判決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有販賣該等商品之行為,惟因該部分之行為與被告銷售 如附表編號1 、2 商品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因此,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品,不能列入損 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綜上,應認為被告被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件數為307 件(216 +91=307 ),每件零售單價為55 0 元。本院爰審酌被告侵害之商標權為4 個、銷售之期間約 半年,查獲及實際銷售數量約300 件、每件零售價為550 元 、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後



,認為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按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600 倍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30,00 0 元(550 元×600 倍=330,000 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數為6 個,故應乘以6 計算云 云。惟查,如附表編號3 之商品刑事判決認定並未構成侵害 ,故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不能計入,又系爭精靈寶可夢手環 及空盒上雖標示4 件商標圖樣,惟商品之售價僅有單一,不 因標示多件商標圖樣即增加零售價格,且本院在酌定商標法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查獲商品零售單價倍數時,已將侵害 商標之個數納入考量,原告主張應再按商標個數乘以6 ,為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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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