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姍妮(原名劉茹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智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43號、第16045號、第170
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一)合法上訴要件: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係指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倘形式雖已敘述,然非屬具體 敘述者,則無須再命補正,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 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自毋庸就其理由,是 否可採,而為實體之審理與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 刑事判決)。職是,本件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其上訴。(二)具體理由要件: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稽其立法目的在避免空白上訴。 上訴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然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謂具體者,係指抽象或空泛之反面,是僅泛
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並無實際論述內容,足認無具體理由可言。申言之, 上訴應敘具體理由,係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敘述,而非 空泛指摘。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則不能認其係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 後,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認未敘 述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準此,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就原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理由之所憑,否則屬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 判決不公,自可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本案犯罪事實:
被告劉姍妮(原名劉茹婷),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為仿 冒商標商品(下合稱侵權商品),除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及輸入外,亦不得販賣,詎基於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犯意,竟侵害他人商標,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下 合稱系爭商標),被告於民國105年7至8月間起,接續向大 陸地區友人「○○○」分別購買如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並均要求寄送至臺灣地區,嗣如附表二所示商 品,前於105年7至8月間某時寄送至臺灣地區,被告因而取 得而持有之,並在其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 居所連結上網,先後以帳號「○○○○○○○○○」登入臉 書網站,在其設立名為「直接跟工廠買」社團,並以帳號「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如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資訊,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 選購,嗣吳姿瑩於105 年10月間上網連結至前開「直接跟工 廠買」社團瀏覽,因而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仿冒TORY BURCH鞋子1 雙。再者, 上開大陸地區廠商委由不知情之○○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 1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如附 表一所示商品(申報單編號:CX/05/709/ 9EJHS,提單主號 :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臺北關查驗 人員嗣於同日執行檢查勤務時,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有異 而當場扣押。警方另於105 年12月2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之上 開桃園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 )提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下稱保二總隊)移送或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案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等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至警方查獲時 止,先輸入、持有、網路陳列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應僅論以一罪。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雖記載吳姿瑩上網向 被告購買adidas上衣1件、TORY BURCH鞋子(除上開經論罪 TORY BURCH鞋子1雙部分外)、Marc Jacobs皮包等仿冒商品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6頁,下稱偵字第17001 號卷;原審卷第2頁反面)。然上開上衣、鞋子及皮包均未 扣案,無從送鑑定以證明,是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此部分 不能論被告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科刑部分:
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辨識、品質擔保及廣告促銷 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或 服務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權利人之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 效果。被告所為,除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商品之損失外, 亦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誤認,令商標權人 之合法商品所具有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 象受損,足認被告所為顯有不當。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 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標權人間,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損害(見原審卷第76頁)。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及迄今未與 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原審論罪核屬合法正當。(四)本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再者,被告雖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予吳姿瑩,然已 退還價款,業據證人吳姿瑩證述明確(見106年偵字第16045 號卷第29頁,下稱偵字第16045號卷;原審卷第155頁反面) ,並有郵局及合庫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045 號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已無保有販賣上開之物之犯罪 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職是,本院認原審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依據。自形式觀察之,原判決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
被告前於108年9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其於上訴期間 內之108年10月2日,提起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 ,僅言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嗣於10 8年10月23日提出聲明上訴理由狀略以:關於附表二之adida s帽子,被告於原審並無虛言,此有偉利公司樣品拍賣邀請 函可證。至附表一商品部分,其為大陸地區工作之同事寄發 之新年禮物包裹,倘為有意販賣,就海關查驗仿冒品之包裹 ,雖為大量進貨,然明細登載1款1件。況告訴人(書狀內誤 載為原告)自承本件侵權商品真假難辨,亦轉售予其朋友, 且被告知悉侵權商品為仿品後,隨即退款,是被告並無犯意 ,並有悔過之意,參諸被告無前科,單親撫養2幼子,事發 後即關閉社團未再販售商品,被告爰請求酌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33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提 出之上訴書狀,是否已敘述具體理由,此為刑事上訴必備之 法定程式。經查:
(一)上訴理由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與量刑過重: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上訴理由,本院 毋庸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理由,可依據被告於108年10月23 日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判斷上訴人之上訴有無具體理 由。被告雖抗辯稱其提出偉利公司邀請函,參諸告訴人自承 與海關查驗明細非大量進貨,可認其無犯意云云。然被告主 觀上明知侵權商品為仿冒商品,經原審查明屬實(見本院卷 第16至22頁)。被告固提出偉利公司邀請函,然不論該函之 真偽,自寄件人與信件內容觀之,是否為偉利公司寄發仍不 明,且原審登載該公司名稱為偉旭公司,是該函是否能佐證 被告之抗辯,已有可疑。再者,本案告訴人為路易威登公司 ,則被告稱告訴人有自承與其和解情況云云。本院認被告就 此部分未具體敘述為何,究係本案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士。 職是,被告雖辯稱其無本案犯意,請求酌輕量刑云云。然未 舉出本案相關具體事由,足為其不知其販售侵權商品,有本 案犯意之理由所憑,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 ,顯無實際論述內容,不符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要件。(二)本案卷內訴訟資料足認被告明知侵權商品侵害系爭商標: 本院審酌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取得 之侵權商品,為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冒商品,符合商標法第97 條之構成要件。是原審判決採證認事或適用法律,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準此 ,被告雖辯稱其無本案犯意云云,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 理由,是被告上開辯稱,顯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令人難以信 服處及其具體理由為何,自不足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事由。
(三)原審量刑妥當:
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 在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或無濫用職權者,則不得遽 行指稱有何違法處。故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官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1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查原審判決 審酌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2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損害,經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除符合法律所定之範圍外,亦未濫用量刑權限。職是 ,被告僅空言其有悔過之意,事發未再販售商品,請求酌輕 量刑云云。因本院認原審量刑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被告所辯,不足為憑。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審酌上情各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 已充分斟酌客觀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形,難 謂有何違誤。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其無侵害系爭商 標之故意。本院審酌本案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足徵被告明知 侵權商品侵害系爭商標,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準此,本院自形式觀之,認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堪稱妥適,上訴人 之上訴書未具體敘述理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品牌 │扣得物│數量│商標權人 │商標/註 │商標檢索卷│鑑定書卷頁│
│ │ │品 │ │ │冊審定號│頁 │ │
├──┼────┼───┼──┼─────┼────┼─────┼─────┤
│ 1 │BURBERRY│風衣外│2 │布拜里公司│01302925│13743號偵 │13743號偵 │
│ │ │套 │ │ │ │卷第14頁 │卷第12頁 │
├──┼────┼───┼──┼─────┼────┼─────┼─────┤
│ 2 │MONCLER │外套 │4 │蒙克雷爾公│01655740│13743號偵 │13743號偵 │
│ │ │ │ │司 │ │卷第59頁 │卷第24頁 │
│ │ │ │ │ │ │ │ │
├──┼────┼───┼──┼─────┼────┼─────┼─────┤
│ 3 │YSL │肩背包│1 │法商伊芙聖│00257547│13743號偵 │13743號偵 │
│ │ │ │ │羅蘭公司 │01664309│卷第18至19│卷第16頁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品牌 │扣得物│數量│商標權人 │商標/註 │商標檢索卷│鑑定書卷頁│
│ │ │品 │ │ │冊審定號│頁 │ │
├──┼────┼───┼──┼─────┼────┼─────┼─────┤
│ 1 │Louis │圍巾 │3 │路易威登公│01155372│16045號偵 │16045號偵 │
│ │VUITTON │ │ │司 │01552668│卷第89至97│卷第82至84│
│ │ │ │ │ │00793186│-1頁 │頁 │
│ │ │ │ │ │00807679│ │ │
│ │ │ │ │ │01182808│ │ │
│ │ │ │ │ │00390045│ │ │
│ │ │ │ │ │00390046│ │ │
├──┼────┼───┼──┼─────┼────┼─────┼─────┤
│ 2 │adidas │⑴帽子│1 │阿迪達斯公│01300822│16045號偵 │16045號偵 │
│ │ ├───┼──┤司 │01300821│卷第100至 │卷第103頁 │
│ │ │⑵上衣│28 │ │00856401│102頁 │ │
│ │ ├───┼──┤ │ │ │ │
│ │ │⑶褲子│26 │ │ │ │ │
├──┼────┼───┼──┼─────┼────┼─────┼─────┤
│ 3 │Nike │⑴褲子│22 │耐克公司 │00121534│16045號偵 │16045 號偵│
│ │ ├───┼──┤ │00116848│卷第107、 │卷第110 至│
│ │ │⑵衣服│1 │ │ │108頁 │113頁 │
│ │ ├───┼──┤ │ │ │ │
│ │ │⑶襪子│5 │ │ │ │ │
├──┼────┼───┼──┼─────┼────┼─────┼─────┤
│ 4 │TORY │鞋子 │7 │河之光公司│01503744│16045號偵 │16045號偵 │
│ │BURCH │ │ │ │01503743│卷第116、 │卷第118至 │
│ │ │ │ │ │ │117頁 │120頁 │
├──┼────┼───┼──┼─────┼────┼─────┼─────┤
│ 5 │BURBERRY│⑴皮夾│1 │布拜里公司│01302925│16045號偵 │16045號偵 │
│ │ ├───┼──┤ │00958629│卷第158至 │卷第163頁 │
│ │ │⑵圍巾│11 │ │00906192│162頁 │ │
│ │ ├───┼──┤ │01049135│ │ │
│ │ │⑶衣服│1 │ │00905930│ │ │
├──┼────┼───┼──┼─────┼────┼─────┼─────┤
│6 │TORY │鞋子 │1 雙│河之光公司│01503744│16045號偵 │16045 號偵│
│ │BURCH │ │ │ │01503743│卷第116、 │卷第62頁 │
│ │ │ │ │ │ │1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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