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 Products Inc.)
代 表 人 Richard A . Friedman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馮基源 律師
張順興
複代理人 張芷綺 律師
被 告 鄒宇宸(原名鄒昌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案號:本院108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美商輝
瑞產品公司(下稱原告),其為美國公司,係外國法人。職
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核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
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
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
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
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
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
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
管轄。
2.侵害商標權等事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告鄒
宇宸在我國境內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違反刑法與藥事法規
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
性為商標權等侵權事件,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
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
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
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
地方法院關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
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
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審理違反
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2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
應自為裁判,審理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刑事法院,應自為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
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自由時報全國雙版頭版十全版面即 25公分高乘以34.5公分寬之規格,及於「壹週刊」雜誌「封 面裡」全頁,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各登載1日 及1期;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一)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為舉世知名之藥品製造商,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核准之商標產銷「威而鋼/VIAGRA 」藥品,品質 優良,備受推崇,且威而鋼藥品系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業經智慧局呈准註冊,商標權迄今仍然有效。詎被告明知「 威而鋼/VIAGRA」藥品為原告所生產之知名藥品,而系爭商 標圖樣,並業由原告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就指定之商品取得 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各 於106年1月4日及106年4月29日,在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豐禮 品店,以每顆約200元之價格販賣附有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 「威而鋼/VIAGRA」藥錠偽藥予不特定人,進而牟取不法利 益,嚴重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規定。針對被告上開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 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刑事判決)有罪,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 。被告基於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之意思,販賣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仿冒品,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故依據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偽藥零售單價之1,500倍: 原告援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系爭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對被告進行求償之。有關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倍數擇 定,本件偽藥仿冒品與民眾身體健康安全休戚相關,涉案情 節重大,故原告擇取1,500倍之倍數,實屬相當。核被告上 開違反商標法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以零售單價1, 500倍之金額為準,不論被告遭查獲前所已售出之數量,僅 據當初被告販售「威而鋼/VIAGRA」藥品之售價,即5顆1,00 0元之售價,每顆平均售價約為200元,認定本件刑案扣案物 品之個別零售單價應為200元。職是,據上述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500倍計算,其損害賠償總額為30萬元 (計算式:1,500倍×200元=30萬元)。(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業務信譽之損害:
原告為世界著名之藥廠,以製造、販售安全與有效藥品聞名 於世。被告為圖暴利,不顧民眾之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公
然販售本件偽藥,倘民眾誤認該等偽藥為真品而服用導致危 害身體建康,甚者致傷亡等不可彌補之殘害時,不啻將使相 關消費者認為原告產銷之商品,並非原告所標榜之高標準與 高品質,嚴重侵害原告經年累月所建立無價之業務上信譽及 商譽。準此,原告乃聲譽卓著之國際知名大藥廠,審酌被告 之嚴重不法犯行,暨犯案後不願意賠償原告之態度等情,並 衡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之500萬元罰金 規定,判處被告應賠償原告業務信譽之損害100萬元。(四)被告應登報道歉:
被告販賣「威而鋼/VIAGRA」偽藥之行為,對於相關消費者 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害甚鉅,並侵害原告所有之商標權 及業務信譽。偽藥對社會大眾用藥安全影響甚鉅,且為使社 會大眾注意及提防勿購入偽藥仿冒品,建立正確用藥觀念, 並增進對於販賣偽藥行為所應受司法制裁之瞭解,原告併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 刑事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自由時報全國雙版頭 版十全版面,即25公分高乘以34.5公分寬之規格,及於壹週 刊雜誌封面裡全頁,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各登 載1日及1期,應屬必要性。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後:(一)被告遭設計構陷:
中豐禮品店本身未出賣威而鋼,僅有2個店員在顧,有1名綽 號阿真之年輕男子推銷藥品販賣,被告不知藥物真偽,約向 其購買一整盒共30顆,中豐禮品店未出賣該等藥品,因老闆 有規定,誰販賣就離職。原告指派之市場調查人員吳國治, 其以被告同為湖南人套交情,並表示至藥局買威而鋼很貴, 詢問被告有無辦法販賣,被告表示有存貨再致電,嗣綽號阿 真之男子來推銷後,便打電話予吳國治,請其來取貨。被告 確有賣藥予吳國治,因在店內交易會有錄影,吳國治遂稱與 被告至店外交易,在店外交易時予以攝錄,實有設計構陷之 嫌。再者,保二總隊至中豐禮品店搜索時,有3至4個警察搜 索約4小時,搜索全部店內,被告身上查無偽藥,僅在抽屜 裡找到發霉之數顆,在另個店員身上找到18顆,那是店員自 己服用,故放在身上。
(二)被告無資力賠償:
本案歷時許久,被告已身心俱疲,且被告認其並無犯罪,被 告雖願意賠償,然最近身體已然衰弱,且膽囊發炎需開刀, 並罹患高血壓與糖尿病。況被告雙親不在,僅被告1人住在 鐵皮屋裡,月付租金3千元,且被告曾幫人作保,發生意外
,求職困難,無法謀生。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鄒宇宸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 2 項之販賣擅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與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文書罪,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而數罪併罰之 ,被告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 月在案 等事實,此有該等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 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授權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藥事法與商標 法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二、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宇宸為中豐禮 品店之現場負責人,其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向智慧局申請 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詎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 名稱、標籤之藥物、擅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先向不詳之人購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造威而鋼藥物,復分別於106年1月4日、106年4月29日, 均於中豐禮品店販售偽藥予原告所派遣喬裝為顧客之調查人 員吳國治,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業經桃 園地院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而數罪併罰之,本院嗣以108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 ,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商 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不足為憑。原告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三、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計算:
(一)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因素:
按商標權人依第69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 而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賠償
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 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受 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環, 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 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請求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 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 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 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暨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及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與程度等因素,均應審酌 之。
(二)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販售偽藥,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衡 諸被告就侵害原告部分,分別於106年1月4日、106年4月29 日,銷售每顆平均單價225元之威而鋼偽藥,計分別各販售4 顆、5顆,銷售金額均為1千元,審酌其侵權方法、不法獲利 、原告受侵害情節、商標所表彰之商譽等因素。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1,500倍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已逾越損害填補法 則之範圍,而有予原告更以利益之虞。準此,本院判斷被告 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應以100倍計算較為適當,故其 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22,500元(計算式:225元×100倍)。四、業務信譽損害與請求判決書登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 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 、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 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商 標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業務信譽之損 害,並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云云。惟被告稱其經濟 狀況不佳,無力賠償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回復業務信 譽損害與命被告登報之必要性。
(一)本件無回復業務信譽損害必要:
1.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
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 ,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 之信賴。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 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 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 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倘因協同廠商或 第三人提供劣質商品於市場販售,足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品 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對於企業 經營者之商譽將有所減損。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 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 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 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 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 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 決)。準此,本院自應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 業務信譽?應否負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責任。
2.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職是,業務信譽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 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 主體,本件原告為公司,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業務信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屬無據。
3.原告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之業務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有別於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侵 害商標未必會造成業務上損害賠償,請求業務信譽受損之財 產上損害,應證明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 有減損之事實,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賠
償侵害業務信譽之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被告否認上情,原告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因原告僅泛稱其為世 界著名藥廠,並未舉證證明其實質上受有損害。職是,原告 請求賠償業務信譽上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二)本件無登報道歉必要:
1.登報必要性之考量:
登報請求權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並非經商標權 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而無裁量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 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 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 復商標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 ,並不受商標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 斟酌商標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損 害外,亦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 復商標權人名譽等因素,而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 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 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致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 2.本件無登報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被告販售之偽藥數量,就本 案僅威而鋼偽藥共9顆,售價為2,000元,本院已命被告應給 付負擔22,5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 補償,且原告就其名譽上有何實質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 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何損害,況被告自承經濟 狀況不佳,倘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即有過當評價而 違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 侵害情節及程度,認被告固主張將本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 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自由時報全國雙版頭版十全版面, 即25公分高乘以34.5公分寬之規格,並於壹週刊雜誌封面裡 全頁,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各登載1日及1期云 云。實無必要性,應駁回其登報之請求。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以販賣威而鋼偽藥方式侵害系爭商標,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固有理由。然經本院審酌有關原告之侵害期 間、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並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如主文,洵屬合法有據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業務信譽損害與請求判決
書登報部分,除未舉證說明外,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准 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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