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潘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 後,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就相對人之戶籍址為債權 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上開通知遭退回而無法 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聲明 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郵局退回郵件影本、相對人戶 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協助查明相對 人是否有居住於戶籍址,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址, 且該戶籍址目前無人居住,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民國109 年2 月11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970100300 號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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