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蔡佩娟
沈君祥
被 告 童明山
謝菊英
童振芳
童榮根
童榮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明山與被告謝菊英、童振芳、童榮根、童榮梅之被繼承人童貴賢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菊英、童振芳、童榮根、童榮梅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童榮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童明山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向原告申辦車輛 分期付款,被告童明山應自同年月26日起,於每月26日前繳 納分期款,詎被告童明山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45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童明山為規避還 款責任,竟於106 年5 月17日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 ○段○○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贈與訴外人即被告謝菊英、童振芳、童榮根、童榮梅( 下稱被告謝菊英等4 人)之被繼承人童貴賢(下稱系爭贈與
),並於同年6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童貴賢,致被告童明山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 之債權。又童貴賢於107 年6 月4 日死亡,由被告謝菊英等 4 人繼承,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童榮梅、童明山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二)被告謝菊英、童榮根、童振芳則以:原告應該可以就車子 受償,且被告童明山已滿20歲,應該要為自己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童明山於106 年6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童貴 賢,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0 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870449000 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而原 告於108 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起訴狀所附之 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係同年月10日所列印,此亦有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且依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謄本調閱紀錄顯示,原告最早係 於108 年3 月1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復有地政電 子謄本申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原告於起訴前一年即107 年5 月14日前即已知 悉系爭贈與之情事,應認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1 年之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詐害債 權訴訟,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 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故被告童榮梅、童明 山雖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然因其行為對全體共同訴訟人 不利,對全體不生效力;而被告謝菊英、童榮根、童振芳 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應認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 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復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童明山明知其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嗣後,被 告童明山又為系爭贈與,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之無償行為,原告應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據此,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贈 與是否有害系爭債權?2、若是,原告得請求撤銷之範圍 為何?
1、系爭贈與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童明山為系爭贈與後,名下財產僅餘汽車一部,而該汽 車為系爭贈與時,車齡已逾5 年,僅餘殘值124,833 元, 而被告童明山之106 年並無所得,此亦有汽車車籍資料、 中華ZINGER汽車車款資料、被告童明山之所得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第143 頁),被告童明山 亦於本院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其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顯見被告童明山於為系爭贈與後,名下責任財產 即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致系爭債權陷於不能或難以獲得 清償之狀態,自應認系爭贈與有害系爭債權。
2、原告得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32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贈與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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