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20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銀桃
陳維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6 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上訴人潘銀桃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486元(計算式
:占用土地面積452.21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220 元/平方公尺=
99,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陳維星之上訴利益
為87,371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397.14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
220 元/平方公尺=87,371元)。是上訴人潘銀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 元;上訴人陳維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