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9年度,58號
STEV,109,店補,58,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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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8號
原   告 蔡長晋
被   告 李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如附表
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號│    訴訟標的    │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
│ 1 │被告應將新北市深坑區深│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   │
│  │南路88巷25號之3房屋遷 │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元(每月 │   │
│  │讓返還與原告。    │租金7,000元×12月÷10%=840,00│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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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