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8號
原 告 蔡長晋
被 告 李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如附表
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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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訟標的 │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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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應將新北市深坑區深│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 │
│ │南路88巷25號之3房屋遷 │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元(每月 │ │
│ │讓返還與原告。 │租金7,000元×12月÷10%=840,00│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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