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位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9年度,45號
STEV,109,店補,45,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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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5號
原   告 戴增容 
訴訟代理人 蕭崇羚 
被   告 余吳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000元(如附表
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號│    訴訟標的    │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
│ 1 │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區雙│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   │
│  │城段1118、1118-2地號土│訴訟標的價額為427,000元(每月 │   │
│  │地上編號第31號及32號車│租金3,560元×12月÷10%=427,20│   │
│  │位遷讓返還與原告。  │0元)。            │   │
├──┼───────────┼───────────────┼───┤
│ 2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1 │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返還車位之 │不併算│
│  │日起至返還第1項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0元。  │價額。│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為附帶請求)        │   │
│  │幣3,560元。      │               │   │
├──┼───────────┼───────────────┼───┤
│合計│           │42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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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